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証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 準備書狀繕本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被告承攬位於新竹市詠倡科技園區工地內之內牆粉 刷工程(B棟全棟及A棟地下室,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將每期工程款之 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應將保留款給付原告,惟目前 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於九十年四月間完工並經驗收完畢,未料被告竟未給 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為此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保留款。(二)按債務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以債權人承認者為 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不否認其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則就原告又將工 程轉包予訴外人趙春德或第三人施作,均與被告無涉,只要原告能將工程完工 即可。而前開泥作工程既由原告之次承攬人即訴外人趙春德所完工,且經被告 驗收完畢,自與原告本身完工無異,從而原告自得請求前開工程之保留款,亦 即被告應將系爭工程保留款給付給原告,惟被告卻向訴外人趙春德為給付,其 給付又未經原告承認,從而被告向訴外人趙春德所為之給付,自不生給付之效 力,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三)又原告雖不否認曾委託訴外人趙春德持原告公司章向被告領取部分工程款,惟 此係因原告另在他處工地趕工,始請趙春德代理原告向被告領取,並非系爭工 程已由趙春德承受,從而趙春德仍屬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其法律效果仍直 接歸諸原告;至於被告所稱其他事後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由趙春德以春德工程行 名義領取云云,原告根本毫不知情;況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仍正常使用發 票,並無被告所辯無法開立發票之情形,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丙○○亦無向被 告表示無意繼續前開承攬契約,或同意由春德工程行概括承受,承攬關係自始 至終均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對於前開工程何時、為何由春德工程行概括承受
,原告均不知情,更未同意。而因訴外人趙春德原即為原告之次承攬人,則訴 外人趙春德依據原告指示完成前開工程並無不妥,而今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並 經被告驗收完畢,則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九紙、統一發票明細表一份、款項明細表一份、原告公 司八十九年九、十月及同年十一、十二月申領之發票證明影本二份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工程契約約定之「保留款」,係定作人為確保整個工程能順利完成,或就已 完成工程所生瑕疵於保固期內,使承攬人負責修繕、補正之義務,而就已生工 程款予以一定比例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滿時結算,如有損壞或其他費 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期為 一百一十天,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並約定每期保留十分之一之工 程款,於被告全部驗收完畢時退還。而兩造簽訂契約後,原告即將前開泥作工 程轉包由訴外人趙春德施作,初時工程進行順利至八十九年四月止,而該期間 五次之工程款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丙○○持原告公司之簽約章向被告辦 理領款,惟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原告就前開工程之施工管理及品質均不佳, 嗣乃將工程轉交由訴外人趙春德管理,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之期間,亦均由趙春 德持原告公司之簽約章向被告辦理領取工程款事宜;詎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 原告因故無法再開具發票,俾得據以請領工程款,而前開工程亦因原告公司與 趙春德間發生問題,而未繼續施作,另原告該段期間亦均未出面與被告接洽, 嗣經業主工務部經理甲○○及現場工地主任劉希賢居中協調,原告之代理人丙 ○○表示無意繼續承攬契約,從而前開泥作工程即由訴外人趙春德概括承受, 並由趙春德經營之春德工程行繼續接手完成後續工程,其後並以春德工程行向 被告辦理請領工程款及保留款,從而原告既未完成前開泥作工程並經被告驗收 完畢,自有違兩造契約約定。
(二)又縱認原告得請求已發生之系爭工程保留款,惟因八十九年八月間原告即無法 順利完成前開工程,並將承攬契約概括移轉由訴外人趙春德即春德工程行為契 約承擔,原告即脫離原承攬契約之關係,因被告業已依約給付訴外人趙春德工 程款及保留款,則被告之給付報酬義務業已履行而消滅,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 主張。
三、證據:提出分包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付款紀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趙春德、甲○○、劉希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將每期工程款之 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即應將保留款給付原告,惟原告 業於九十年四月間將系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完畢,未料被告竟未給付前開工程之 保留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又雖原告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趙春德 施作,惟此與被告無涉,而原告之次承攬人趙春德既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惟被告卻向訴外人趙春德為給付,其給付未經
原告承認,自不生給付之效力,原告仍得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 工程之保留款;至訴外人趙春德雖曾持原告公司章向被告領取部分工程款,惟此 係因原告請趙春德代原告向被告領取,並非系爭工程已由趙春德承受,自無從認 其後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得由趙春德自行領取,原告就被告所辯已由春德工程行概 括承受乙節亦毫不知情,更未同意等情。被告則以工程契約約定之「保留款」, 係定作人為確保整個工程順利完成,或就已完成工程所生瑕疵於保固期內,使承 攬人負責修繕、補正之義務,而就已生工程款予以一定比例之保留,待工程結束 或保固期滿時結算,如有損壞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查兩造簽訂前開 工程承攬合約後,原告即將系爭工程轉包由訴外人趙春德施作,初時工程進行順 利,惟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管理及品質均不佳,嗣乃將 工程轉由訴外人趙春德管理,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之期間,亦均由趙春德持原告公 司章向被告辦理領取工程款事宜;詎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原告因故無法再開具 發票,原告與趙春德間就工程承攬亦發生問題,致未繼續施作,另原告亦均未出 面與被告接洽,嗣經被告公司工務部經理甲○○及現場工地主任劉希賢居中協調 ,原告之代理人丙○○表示無意繼續承攬契約,從而前開泥作工程即由訴外人趙 春德概括承受,並由趙春德經營之春德工程行繼續接手完成後續工程,其後並以 春德工程行向被告辦理請領工程款及保留款,因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 驗收完畢,自無從向被告請領工程保留款;又因八十九年八月間原告即無法繼續 完成系爭工程,並概括移轉由訴外人趙春德為契約承擔,而被告業已依約給付訴 外人趙春德工程款及保留款,則被告之給付報酬義務亦因履行而消滅等情置辯。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簽訂分包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 其後原告又將系爭工程轉由訴外人趙春德承攬。(二)依據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每期估驗時保留工程款十分之一,並於定作人 即被告全部驗收完畢時退還前開保留款。
(三)系爭B棟全棟泥作工程部分,四樓以上係由訴外人趙春德完成,而該部分工程 款及保留款業由被告給付給訴外人趙春德收受。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有無依約完成前開泥作工程之施作及經被告全部驗收完畢:原告主張業已 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完工,且施工至中途即無法連絡,而 原告施作之工程因未完工亦未經被告驗收。
(二)被告有無積欠原告系爭保留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四、按依據兩造簽訂之分包工程合約書附註欄約定,就系爭工程每月估驗二次,即於 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進行估驗請款,並保留百分之十為保留款,待全部工程完工 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後,始退還保留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分包工程合約書一 份在卷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依據前開約定,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須俟 原告將系爭工程完成,且經被告就全部工程進行驗收,如無瑕疵待修補,或雖有 瑕疵但原告業已修補完成,並經被告確認後,始得領取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基於前述,自應待原告將系爭工程完工並經被告全部驗 收無瑕疵始足當之。查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欲請求系爭工程款,自應就其業已將系爭工程完工並經被 告驗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從而原告自得請求給付系 爭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而被告並辯稱系爭 工程之後續工程係由訴外人趙春德概括承受,亦即有關原告就前開工程承攬契約 之權利義務,業由訴外人趙春德為契約承擔,則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業由訴外人 趙春德以其經營之春德工程行向被告承攬,而與原告無涉等情。查證人趙春德證 稱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被告公司因找不到原告公司之人,以致系爭工程中斷二 個餘月之期間未進行,結果被告公司即通知其繼續施作,以完成系爭工程,亦即 系爭工程後續未了之部分係由其經營之春德工程行,直接向被告公司承包施作, 嗣其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而取得後續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等語;證人即被告公 司之工地現場監工劉希賢亦證稱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一段期間,在尚未完成時 ,即找不到原告公司之人員,嗣經過一段期間,被告公司始連繫到原告公司之人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丙○○表示該公司無法繼續施作,後來即由趙春德負責之 春德工程行出面承接原告公司原承攬之工程,其後之工程款亦係由春德工程行向 被告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互核其二人證述情節相符,而查本件原告既自認就系爭工程之B棟全棟工程 部分,自四樓以上之工程係由訴外人趙春德完成,而基於證人趙春德、劉希賢之 證述,前開後續工程係由趙春德以其經營之春德工程行接手施作,亦即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B棟工程僅有完成三樓以下部分之工程自明,則原告既未完成全棟之工 程,自無從認定其業已完工,從而參諸前開契約附註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
六、原告雖又主張因訴外人趙春德係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即係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 ,從而由訴外人趙春德完成系爭工程,即與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無異,原告自仍得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云云。被告就原告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後,有將系 爭工程轉由訴外人趙春德承攬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工程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 因原告無法再開具發票請領工程款,加以原告公司與趙春德間發生問題,而未繼 續施作,原告於該段期間亦均未出面與被告接洽,嗣經被告公司工務部經理甲○ ○及現場監工劉希賢居中協調,原告之代理人丙○○表示無意繼續承攬,從而系 爭工程即由訴外人趙春德概括承受並由其經營之春德工程行繼續完成後續工程等 情;查證人趙春德證稱:「˙˙˙˙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被告公司因找不到原 告公司之人,我也找不到原告公司之人,而工程就有中斷二個多月期間,結果被 告公司就要我繼續施作,以完成系爭工程,˙˙˙˙即後續未了之工程係由我經 營之春德工程行,直接向被告公司承包˙˙˙˙(問: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八、 九月間由你直接向被告公司承攬時,原告公司有無出面?)因當時被告公司均找 不到原告公司之人,而因工人均由我負責叫的,如無法請領工程款,即不能發工 錢,而因當時係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承包,我無法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款,而原 告公司之人亦均未出面,所以被告公司才要我直接承攬未完工之工程,如此方能 請領工程款。(問:原告公司既然將系爭工程轉由你承包,你何以又直接向被告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被告公司一直催促工程進行,而當時原告公司找不到人
,我又只能向原告公司請款,而找不到原告公司之人而無法請款,自無從繼續施 作,後來為能繼續完成,始由我直接向被告公司承包。(問:你前所述由你直接 向被告公司承包系爭未完之工程,原告公司是否知道?)˙˙˙˙惟原告公司後 來均未向被告公司請款,自應知悉工程已非其施作˙˙˙˙(問:是否有因原告 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起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情事?)是因該期間根本找不到原告公 司之
人,以致無法向原告公司取得發票而請款。˙˙˙˙確實找不到原告訴訟代理人 或原告公司之人,我亦有打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行動電話,惟均打不通,另被告公 司亦有在找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該公司之人,都找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 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最後一次領款係領取被告所簽發之 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之支票,惟趙春德以其經營之春德工程行第一次向被告 領取系爭後續工程款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即折付現金之日期)等情 ,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付款紀錄在卷可按,而基於前述,系爭工程原約定每月估 驗請款二次,足證證人趙春德所稱系爭工程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有停工等情亦屬 可採;從而原告雖有將系爭工程轉由訴外人趙春德承攬,惟因自八十九年八月間 起,訴外人趙春德無法連絡到原告公司之人,以致就後續之工程無從向原告請領 工程款,又因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攬,趙春德亦無從直接或連絡原告 取得發票而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被告公司亦因未能連絡到原告,以致系爭 工程因而中斷約二個月餘之期間等情,則原告業已構成違約自明。又查系爭工程 後續部分雖由訴外人趙春德完成,惟因趙春德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而施作 ,並非基於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而施作,則自無從認原告業已因訴外人趙春德將 系爭後續工程完工,即謂原告已依約履行並完成系爭工程,而得請領系爭工程之 保留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趙春德稱八十九年八月間連絡不到原告,且原告無法 開立發票等係屬不實云云;惟查證人趙春德證稱該段期間確實無法連絡到原告公 司人員,而被告公司亦找不到原告公司之人等情;審訴外人趙春德於前開期間茍 可以連絡原告,自可向原告請領工程款而得繼續後續工程事宜,何以會甘冒違反 與原告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而直接另與被告訂約承接系爭工程後續事宜?又被告 既已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茍非無法連絡原告,何以會任令工程中斷二個月 餘,再由訴外人趙春德接手施作?復查系爭工程既係由原告承攬,且原告自認請 領工程款發票僅開立至八十九年六月份,則就後續工程款如係由趙春德以系爭工 程之次承攬人施作,則就後續工程之工程款部分,衡情仍應由原告向被告領取, 何以原告在未自被告領取任何後續工程款之時,均未向被告表示異議或在本事件 為主張(本件原告僅係請求保留款部分)?均顯與常情不符,足見前開轉由訴外 人趙春德接手進行後續工程,確係因原告施工中斷又無法連繫所致,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之夫丙○○並未向被告表示無意 繼續前開承攬契約,或同意由趙春德經營之春德工程行概括承受云云,惟查證人 劉希賢證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時,即找不到原告公司之人員,嗣經過一段期間, 被告公司始連繫到原告公司之人,嗣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有至工地表示原告無 法繼續施作,後來即由趙春德負責之春德工程行出面承接系爭工程等情(見本院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縱令原告不知悉及未同意由訴外人趙春德承接施作系爭後續工程,惟基於前 述,原告既已在系爭工程未完成前即停止未再繼續施作,復連絡未著,則被告在 相當期間後,本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 從而被告在前開工程中斷二個多月後,為求順利完工,因而決定由訴外人趙春德 承接後續施作事宜,亦難謂無據。且縱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仍存在,惟基於前述 ,因原告既在施工未完成即中斷,則其就系爭工程顯然未完工,本應對被告負違 約責任,自無從再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云 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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