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136號
SCDV,90,簡上,136,200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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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係被上訴人之 業務員林奐良湯璦珠至其家中推銷書籍等物品,因上訴人家中並無其他人在家 ,而其又無社會經驗,乃同意訂閱書籍等,並在訂購單上簽名,惟當林奐良、湯 璦珠二人離開,經仔細考量家中經濟情形,隨即在同日以電話多次向被上訴人表 示不願訂購,但被上訴人所屬之業務員湯璦珠均推託不讓上訴人退貨,其間湯璦 珠雖曾表示將訂購之書籍減少,使總價款由十八萬餘元減至十六萬餘元,並將每 月分期付款之金額由五千七百元降至四千九百元,惟上訴人當時僅表示要再考慮 ,嗣因考慮結果認為仍然無法負擔,乃又與被上訴人業務員湯璦珠連絡要求退貨 ,惟湯璦珠並未同意,僅表示會將前開書籍轉賣他人,故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將前 開所訂購之書籍送至其住處後,上訴人迄今均未拆封,惟此後即無湯璦珠進一步 之消息;上訴人又多次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業務員湯璦珠將前開書籍等運回,惟 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書籍之數量頗多,上訴人亦無多餘資力將書運送回去等 語,並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二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承購書籍一百二十七本,總價值十六萬零 八百一十元,除給付第一期款一萬八千七百一十元外,尚欠第二至三十期之書款 十四萬二千一百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前開分期付款契 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買賣法律關係及兩造契約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至上訴人於前開訂購後,雖有先要求退貨,惟經被上訴人 派員與上訴人協調後,將上訴人原本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五千七百元,調整為每 月四千九百元,並將總價款由十八萬餘元調整為十六萬零八百一十元,亦即將上 訴人訂購之書籍等物品減少,而上訴人亦同意上開方式,從而上訴人自仍應給付 前開尚欠之買賣價金。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湯璦珠曾告知將前開書籍 先暫置上訴人住處,並承諾再轉售他人云云,則並無此事,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簽訂訂購單及分期付款合約書,並已支付一萬八千七百一 十元給被上訴人。
(二)本件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至上訴人住處推銷書籍,而經上訴人簽署訂購單,其



性質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訪問買賣」。
(三)上訴人於接到前開訂購之書籍後,業於七日內通知被上訴人要求退貨,惟並未 以書面通知或將購買之書籍退回被上訴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七日 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 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此僅係法律規定之最 低要求,亦即企業經營者就此類特種買賣,於契約中如給予消費者較諸前開規 定更有利之內容時,自應從其約定。查本件兩造之前開契約既屬於消費者保護 法所稱之「訪問買賣」,而依上訴人前開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訂購單下方附註1 有謂「如您對所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請於收受商品七日內通知處理,逾期則 視同承諾,不得退貨」等語,則參諸前開約定,訂購者即上訴人僅須於收受訂 購物品七日內通知被上訴人即可,而通知之方式於前開訂購單既未記載,則上 訴人無論係以書面或以口頭通知不願買受,均已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果;而證 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員湯璦珠亦證稱如果有人要退貨,該公司會派員前往瞭解, 並由專人將書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 人就有關訂購書籍等七日內退回之約定,並無限定須以書面為之自明;從而被 上訴人就本件訪問買賣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有關七日內退回解除契約之約定 ,較諸消費者保護法前開規定更有利於消費者,從而自應優先適用兩造之契約 約定。查上訴人辯稱其向被上訴人訂購前開書籍後,因考量家中經濟,隨即在 同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不願訂購等情,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員湯璦珠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有在七日內通知要退貨,被上訴人公司亦有電話紀錄等情相符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可採。從而上訴人既已依 約向被上訴人通知退貨不欲購買,則參諸前述,上訴人自已依約解除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雖被上訴人主張當上訴人向其通知不欲購買要退貨時,其公司業務 員湯璦珠有再與上訴人連繫,將總購買之金額由十八萬餘元調整為十六萬零八 百一十元,另每月分期付款亦由五千七百元調整為四千九百元,而上訴人亦有 同意云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業務員湯璦珠曾有將購買之數量減少以致總價款 及每月分期付款之金額均降低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其認為依其經濟能力仍然 負擔不起,而有再與湯璦珠連絡表示不欲購買等語;查證人即上訴人朋友范淑 君於原審證稱其有次至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剛好要走,上訴人告知 有向被上訴人購買書籍,其即表示因書籍那麼貴,上訴人無工作,先生又在服 役等語,所以隔約一個小時左右,上訴人又打電話表示要退貨,當時上訴人已 繳納一萬八千多元,之後每月還要繳納四千多元等情(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湯璦珠亦證稱在將前開總價款及每月應繳之分 期款調整後,上訴人確有又打電話通知退貨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三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訂購前開書籍等物品後,業立即通知 被上訴人要求退貨,其後被上訴人雖即指派業務員湯璦珠前往瞭解並將總價款 及每月分期款調整,惟無論當時上訴人是否同意為上開之調整,上訴人在其後 又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不欲購買而要求退貨等情,則應認仍符合兩造前開契約有



關退貨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自應指派專人至上訴人住處取回貨品,而不得再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自明。雖證人湯璦珠有證稱當上訴人又告知不欲購 買要求退貨時,其有告知上訴人不能一直這樣,並再一次安撫上訴人,之後上 訴人表示其會請其胞妹幫忙云云;上訴人則辯稱係因其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不 欲購買要求退貨,惟被上訴人仍一直要其訂購,其沒有辦法始如此表示等語; 惟基於前述,本件既係訪問買賣,則只要上訴人在收到所購物品後七日內通知 被上訴人退貨,則本無須說明任何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又反悔為由而 不同意其退貨,自與前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有違,亦不符兩造間之前開約定 ,則證人湯璦珠之前開證述,自不能作為被上訴人之有利證明。又上訴人雖在 被上訴人不同意退貨之情形下,有表示要請其胞妹幫忙等情,惟此係因被上訴 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不同意上訴人退貨所致,因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 不欲購買而要求退貨,則因已生解除契約之效果,自無從因被上訴人不同意其 退貨而不得已所為之上開表示,即認上訴人業已同意購買而作為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系爭貨款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其後經該公司業務員前往瞭解 後,業已同意購買並願支付系爭貨款云云,亦不足採。(二)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 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表載出賣物所有權 於乙方(即上訴人)未付清價款前仍屬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乙方在此期 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保管使用該物,如有擅自出賣、出質或其他 處分者,甲方得取回占有該物並請求損害賠償」,第三條又約定:「乙方在付 款期間未能依約繳付各期款項,即自遲延之日起喪失分期付款之權益而視為全 部到期,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並且依照甲方請求一次付清餘款,並按 銀行定存年利率繳付利息」等語,有該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則就前開第二條 約定而言,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係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附條件買賣 ,亦即在上訴人未付清價款之前,前開購買貨品之所有權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而如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款時,被上訴人即得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取回出售之貨品;惟依據前開契約第三條約定,則兩造間之契約又屬於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性質,亦即買賣之標的物雖於交付時所有權即移轉至買受人 即上訴人,惟當上訴人如一期未依約繳付時,又得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即 得一次請求全部未到期之價款,則此二種買賣之性質在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歸屬 、未依約繳付款項之效果等均有不同,其性質本不能併存;茍能讓制定此契約 之一方即被上訴人任意選擇,無非被上訴人得在上訴人如僅支付少數幾期時, 即選擇適用前開契約第三條約定,亦即將兩造間之契約認係分期付款契約性質 ,而得一次請求全部未到期之價款,惟如上訴人已繳付多期價款後,如有未依 約繳付時,被上訴人又得在取得幾乎全部之價金後,主張兩造間係屬於附條件 買賣,而得向上訴人取回全部之買賣貨品,如此對於消費者即上訴人即為不利 自明。又查前開分期付款合約書,係屬於被上訴人用於其出售書籍等產品之定 型化契約,而因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內容,其性質不能相容,亦即兩造 間之契約既可能有解釋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亦有可能解為民法之



分期付款契約,而兩者又不相容,則在契約上解釋自有所疑義,參諸前開消費 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自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且在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 費者即上訴人之解釋。而無論單純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附條件買賣契約(其給 付方式亦往往分為多期),在買受人僅支付少數之分期價款時,因尚未支付之 款項占總金額之大多數,而如購買之物品尚未使用,則其價值並未有所減損或 減損之價值甚微,此時應將兩造契約解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即依據契約第二條 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買賣之標的物之方式,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又縱認 兩造契約兼具上開二契約之性質而得選擇適用,從有利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解 釋而言,亦應將此選擇權賦與消費者即上訴人選擇,亦即上訴人在其未依約付 款時,得以選擇究依據契約第二條或第三條之約定處理,而此對於被上訴人而 言,亦不會產生任何不利情事。是本件縱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將貨物總價款調 整後,未再通知被上訴人退回或係於收到貨品逾七日後始再通知被上訴人退貨 ,而認兩造之契約並未解除;惟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其訂購之書籍等物品 送至其住處後,即一直未加以拆封,並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等情,則基於前 述,從有利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解釋,因上訴人業已選擇由被上訴人取回訂購 之書籍等物品,亦即本件應依兩造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即應由被上訴人至上訴 人住處取回出售之貨品,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未給付之系爭貨款亦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已依約於收到貨品七日內通知被上訴人退回購買物品 ,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 款;又縱認上訴人未於七日內通知被上訴人退回購買物品,上訴人亦得依據兩 造契約第二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取回所購買之貨品,則此時被上訴人亦不得 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等情,認屬有理由,而予准許,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B法   官 黃美文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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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