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116號
SCDV,90,簡上,116,2002041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
年度竹簡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票號 0000000號、付款人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查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代爺臨風情餐廳有限 公司(下稱爺臨公司)清償對訴外人劉鳴洋之欠款一百二十萬元所簽發三張面 額均為四十萬元支票之其中一張,因訴外人劉鳴洋游田德間有債務關係,游 田德並曾多次委託上訴人為其處理債務,其間劉鳴洋亦曾因計算其與游田德間 之債務而書立在便條紙上,其二人其後並於九十年元月九日至上訴人之住處, 經上訴人居中協調後達成協議。而同意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前開三張支票(含 系爭支票)交付游田德作為清償。嗣游田德為答謝上訴人代其處理與劉鳴洋間 之債務糾紛,乃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作為報酬,惟經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致未獲兌現。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義務均依證券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義務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 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自認其簽發系爭支票係代爺臨公司清償對訴外人劉鳴洋之 借貸,從而其簽發系爭支票並非無原因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並無原因關係云云 ,於法自屬不合,是被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上訴人係自游田德處取 得票據,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被上訴人自不能對上訴 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自訴外人劉鳴洋處搶走前開三張支票云云,惟查此所 辯茍屬真實,劉鳴洋應會當場表示異議,豈有自行離去之理,又前開三張支票 之總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並非少數,豈會不報警處理,並請求返還前開三張 支票,惟訴外人劉鳴洋當時不僅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要求游田德或上訴人返 還,復無報警處理,顯有違背常情,足見訴外人劉鳴洋於原審之證述,顯與實 情不符。又訴外人劉鳴洋於原審係先證稱並未積欠任何款項,嗣經上訴人當庭 提出游田德劉鳴洋間簽訂之協議書,劉鳴洋始改稱有積欠游田德相關債務, 亦足見劉鳴洋之證述不實,而係附和被上訴人之詞。另被上訴人亦自認前開簽 發支票時,原本係簽發記載受款人為劉鳴洋之支票,嗣上訴人有請其不要寫受



款人,所以另簽發三張未寫受款人之前開支票,足證劉鳴洋確實要將前開三張 支票交付游田德,否則自無必要將原記載受款人劉鳴洋之支票作廢,另簽發未 載明受款人之前開三張支票。又查前開三張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給訴外 人劉鳴洋劉鳴洋再轉交給游田德,過程中不可能半途始改用台語,故證人熊 錫銘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亦屬避重就輕,且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前開三張支票 係放在桌上,至於其後是否約定由游田德取得前開支票,因證人熊錫銘不懂台 語而不清楚,自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查前開三張支票,其中二張 之執票人為游田德,嗣游田德提示退票後,被上訴人乃以所執亦遭退票之游田 德代爺臨公司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相互註銷退票紀錄(即游田德免除被上 訴人四十萬元之票據債務,被上訴人亦免除游田德之五十萬元票據債務),亦 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搶走前開三張支票係屬不實。(四)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惡意取得票據,係指從無處分權之人受讓票據而言;查本 件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代爺臨公司清償對訴外人劉鳴洋之借款,劉鳴洋再將系 爭支票交予訴外人游田德作為清償欠款之方法,而游田德業將其中之系爭支票 交付上訴人,是無論劉鳴洋游田德,對系爭支票均非無處分權人,上訴人並 非自無處分權人手中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惡意取得,不得享 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上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廢棄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為椰林公司及爺臨公司之股東,因上開公司急需款項週轉,乃為該二 公司向訴外人劉鳴洋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位 於新竹市○○路之椰林餐廳,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均為四十萬元之支票計三張 ,以清償該二公司所積欠訴外人劉鳴洋之前開借款,系爭支票即為上開三張支 票中之一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替公司償債付款當日,將前開三 張面額各四十萬元之支票要交付劉鳴洋時,竟為上訴人從中一把抓走,而上訴 人並非公司股東,訴外人劉鳴洋亦無將上開支票(含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或 訴外人游田德之意,業據證人熊錫銘於原審證明屬實,證人劉鳴洋亦證稱:「 被告(即被上訴人)開了三張支票,金額都是四十萬元,要交給伊時,原告( 即上訴人)起身將票搶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所述確為實情,且證人熊 錫銘為公司之股東,當時在現場對於上開事實親眼目睹,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 ,自堪採信,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劉鳴洋取得後交付游田德,再由游由德交付 上訴人,以為上訴人協助處理游田德劉鳴洋間債務之代價云云。惟查劉鳴洋 從未取得系爭支票,且從未同意將被上訴人簽發之三張支票交付游田德,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三張支票,在未交付訴外人劉鳴洋之前即已為上訴人搶走,從而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而基於前述,系爭支票既係由上訴人搶走, 足見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則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可言,上 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是有原因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如係其搶得支票,何以劉鳴洋未當場要求返還或報警云云;惟查 此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蓋訴外人劉鳴洋之心中感受,被上訴人無從得知,惟查 上訴人之背景複雜,亦可由訴外人劉鳴洋於原審出庭時有所畏懼即可見其端倪 ,否則何以上訴人僅處理劉鳴洋游田德間之債務,即可獲得其等非法取得三 張支票中之一張四十萬元?又游田德為何同意支付此高價予上訴人?又游田德劉鳴洋均為成年人,游田德甚至為椰林公司之董事長,其等間之債務何須上 訴人出面才能處理?均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並非公司股東,被上訴人簽 發支票當日乃係椰林公司股東在開會,上訴人何以會出現在公司會議上?足見 游田德偕上訴人出現公司會議之目的,不言已明。(四)又訴外人劉鳴洋游田德間縱有債務糾紛,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蓋游田德認為 劉鳴洋有欠其債務,惟劉鳴洋如認並未積欠,其二人在認知上有差距,則被上 訴人要付給訴外人劉鳴洋之上開三張支票,劉鳴洋既拒絕交付游田德,則與游 田德同夥之上訴人自不能以搶奪方式取得。且訴外人劉鳴洋當日有親自到場欲 向被上訴人取得三張支票,亦可證明劉鳴洋確實不同意將三張支票(含系爭支 票)交付游田德,否則其自無庸親自到場,只要知會被上訴人直接將支票交付 游田德,或事前簽下同意書同意將支票交付游田德即可。次查劉鳴洋游田德 所簽之協議書第六項,是劉、游雙方分別開立遠期支票數紙予對方,以為償債 方式,並非只有劉鳴洋單方開出支票償債,故就劉鳴洋而言,其或許以為在九 十年一月十日簽立協議書之後,因雙方債務已獲解決,故其於原審證稱並未積 欠游田德債務等語,亦無違背常情之處,而無從以劉鳴洋曾與游田德簽立前開 協書,即認劉鳴洋之證述不可採。至上訴人復主張證人熊錫銘之證述縱屬實, 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支票係放在桌上,至於之後是否約定由游田德取得,其並 不清楚云云。惟查前開三張支票係由上訴人搶走之後,才放在桌上,而劉鳴洋 並無要將支票交付游田德等情,業據證人熊錫銘於原審證述明確,故上訴人片 段截取證人熊錫銘證詞,主張系爭支票係放在桌上云云,自不足採。(五)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劉鳴洋因積欠游田德款項,乃同意以前開三張支票(含系 爭支票)清償債務,而劉鳴洋既同意以前開三張支票清償積欠游田德之債務, 足證劉鳴洋係自願將前開三張支票交付上訴人,並無搶奪支票情事,而劉鳴洋 並曾於便條紙上書「450-120=330」等語,其中「120」即係前開三張支票之票 款金額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亦與實情不符,查被上訴人向劉鳴洋借款原因係 因椰林公司急需支付一百二十萬元貨款,而當時公司之負責人游田德不在,即 由被上訴人向劉鳴洋借款,故被上訴人交付前開三張支票之目的係要歸還對劉 鳴洋之借款,嗣訴外人劉鳴洋於上開支票被搶走後,曾與游田德協商其間之債 務問題,因上開三張支票本應由劉鳴洋受領,竟遭游田德與上訴人搶走,劉鳴 洋乃表示上開三張支票款計一百二十萬元應由其積欠游田德之四百五十萬元債 務中扣除,惟游田德不同意,因而作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劉鳴洋游田德 協商債務後簽立之協議書亦未將前開三張支票支票款扣除亦明。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審準備程序中主張係先取得前開三張支票後,劉鳴洋才寫下前開便條紙, 之後再簽訂協議書,而一百二十萬元已由劉鳴洋積欠游田德之債務中扣除,可 由協議書中第一項之1被劃掉部分可證,劃掉原因,是因劉鳴洋本要將百分之



五十股票過戶給游田德,但因已將一百二十萬元扣除,此部分即無庸過戶而劃 掉,另第六項亦約定游田德還要開票給劉鳴洋可證云云。惟查前開協議書之內 容,無一提及前開三張支票(含系爭票支票)之事,亦未有任何記載劉鳴洋願 將總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前開三張支票交付游田德,而游、劉二人各開出之五 張支票金額,亦無一與本件相同,從而前開協議書實無從證明劉鳴洋願以前開 三張支票交付游田德抵償債務。又從前開協議書第一項之1,被劃掉部分原載 明「將現億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各檔股票,百分之五十過戶予甲方(即 游田德),百分之五十過戶予乙方(即劉鳴洋)」等語,則此部分記載被劃掉 ,亦無從證明劉鳴洋積欠游田德之一百二十萬元債務已被扣除而得不到百分之 五十之股權。衡情前開三張支票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金額並非小數目,果如上 訴人所述,則應在協議書上記載,豈會不為任何記載,反將此項重要協議劃掉 。此外,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便條紙,係記載劉鳴洋游田德四百五十萬元, 倘該一百二十萬元果已由劉鳴洋積欠游田德之債務中扣除,則劉鳴洋積欠游田 德之債務應為便條紙之三百三十萬元,何以前開協議書第六項之1,竟載明劉 鳴洋共應償還游田德四百七十萬元,反而比未扣除前之債務四百五十萬元還多 出二十萬元,均足證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實。至於協議書第六項之末雖記載游田 德分次開出五張支票計一百萬元用以支付劉鳴洋,惟此亦不足以證明該一百二 十萬元已扣除,此一百萬元支票應係用以清償該協議書第四項,即游田德代椰 林公司及爺臨公司向劉鳴洋所借一百萬元債務自明。又查游田德係被上訴人之 舅舅(即被上訴人母親之胞弟),游田德於九十年二月初,曾透過其姊陳游玉 蓮(即被上訴人之阿姨)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被上訴人不要害其公司 跳票,請被上訴人註銷所執其公司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之退票記錄,游田德為示 誠意,願先註銷前開三張支票其中一張支票之退票紀錄,被上訴人當時為顧念 親情,再加之阿姨陳游玉蓮不斷要求為免傷情誼,方註銷所執椰林公司面額五 十萬元支票之退票記錄,惟仍不能執此逕認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為合法。(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惡意以搶奪方式取得前開三張支票(含系爭支票),自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在位於新竹市○○路之椰林餐廳簽發前開支票三張,係用以清償椰林 公司及爺臨公司向訴外人劉鳴洋借貸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債務,系爭支票即為 其中一張。
(二)被上訴人前開簽發完成之三張支票,係要交付給訴外人劉鳴洋,惟並未由訴外 人劉鳴洋取走,其中一張即系爭支票嗣後由上訴人提示而不獲兌現。四、兩造之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開簽發之支票,訴外人劉鳴洋是否有將之交付游田德以抵償債務?(二)上訴人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
(三)被上訴人可否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而抗 辯其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亦即 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據 行為,如以移轉權利為目的,非經交付不生效力;所謂交付,乃票據之移轉占 有;票據苟非因有處分權人之意思脫離占有,而為他人執有時,該他人果明知 其情事,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即係非以正當之方法取得該票據,自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五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位於新竹市○○路之椰林餐廳簽發前開支票三張 ,欲清償椰林公司及爺臨公司向訴外人劉鳴洋借貸之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而 因訴外人劉鳴洋游田德有債務關係,而同意將前開三張支票交付訴外人游田 德以為清償,嗣游田德為答謝其代為處理訴外人游田德劉鳴洋間之債務糾紛 ,再將其中一張即系爭支票交付作為報酬云云;被上訴人就其有簽發前開三張 支票欲交付訴外人劉鳴洋以清償椰林公司及爺林公司對訴外人劉鳴洋之一百二 十萬元債務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當其簽發完成訴外人劉鳴洋尚未取得前開三 張支票之際,上訴人即未經其本人及訴外人劉鳴洋之同意即從中取走支票,從 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屬出於惡意等情,是本件為究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 是否出於惡意,即應先究明被上訴人在簽發完成前開三張支票後,被上訴人或 訴外人劉鳴洋有無將該支票轉讓給上訴人或訴外人游田德之意,又上訴人究係 如何取得系爭支票。
(三)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簽發前開支票在場之椰林公司股東熊錫銘於原審證稱:「在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某天在新竹市○○路椰林餐廳,被告甲○ ○(即被上訴人)開了三張各四十萬元支票要交給劉鳴洋,被原告(即上訴人 )拿走,當時是椰林餐廳之股東在開會,因為椰林餐廳曾因急需要支付一筆一 百二十萬元之貨款,負責人游田德不在,就由被告向劉鳴洋借錢,當天是要還 錢給劉鳴洋,....當時是被告要將票交給劉鳴洋劉鳴洋尚未拿到時,被 原告拿走後放在桌上,劉鳴洋沒有要將支票交給原告或游田德,(問:原告當 時是用拿的或是用搶的)是被告要將支票交給劉鳴洋時,原告從中一把抓走. ...(問:是否認識劉鳴洋)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 一頁);證人劉鳴洋於原審亦證稱九十年農曆年過年前某天,被上訴人打電話 稱要歸還一百二十萬元,並約定當日下午二時在位於新竹市○○路之椰林餐廳 見面,被上訴人在椰林餐廳內簽發三張支票交付時,上訴人起身將三張支票搶 走交給游田德,其並不知道係何用意,後來其就離開,其並不知上訴人與椰林 公司有何關係,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椰林公司要軋票 ,負責人游田德不在,被上訴人係公司股東,就向其借了一百二十萬元之現金 週轉,至兩造間之糾紛其並不清楚,其並未要將支票交給游田德等情(見原審 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查上訴人自認因椰林公司虧損部分係由訴外人游 田德承受,而證人熊錫銘不用負擔虧損,自會站在游田德之一方等情(見本院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熊錫銘亦證稱其並不認識訴外



劉鳴洋,則證人熊錫銘所為之證述,自不可能刻意偏袒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劉 鳴洋,是其前開證述應認為真實;而依據證人熊錫銘之證述,顯係被上訴人簽 發支票完成尚未交付訴外人劉鳴洋之前,即遭上訴人從中一把抓走,而劉鳴洋 並無將前開支票之權利移轉上訴人或訴外人游田德自明;而證人劉鳴洋之證述 情節亦與證人熊錫銘前開證述相符,自亦屬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簽發之支 票,在尚未交付訴外人劉鳴洋之前即遭上訴人取走,而劉鳴洋並無要將支票交 付上訴人或訴外人游田德等情,自堪採信。
(四)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劉鳴洋前開證述不實,另證人熊錫銘之證述亦避重就輕,否 則如其係以下手行搶方式,何以均無人提出異議或報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游田德係屬甥舅之關係,而上訴人又係由游田德偕同到場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當日僅係單純代椰林公司及爺臨公司清償對訴外人劉鳴 洋之借款,則基於親戚情誼,被上訴人未加以異議或報警,亦難謂有違常情。 至訴外人劉鳴洋雖於原審證稱其並未欠游田德債務云云,惟查劉鳴洋於原審作 證時因業與游田德簽訂協議書,雙方債務業已達成共識及解決方案(雙方互簽 發支票交付),則其當時證稱已未積欠游田德債務等情,亦非毫無依據,又縱 劉鳴洋確仍有積欠游田德債務,惟是否要將前開三張支票之權利移轉給訴外人 游田德,仍須經劉鳴洋同意,亦即劉鳴洋縱有積欠游田德債務,亦無從即謂被 上訴人簽發之前開三張支票,劉鳴洋於收受後即要轉讓給游田德。又查劉鳴洋 當時何以未報警,因此係其之心中感受,亦非被上訴人所得探究;且基於前述 ,被上訴人簽發之前開三張支票在尚未交付訴外人劉鳴洋之前,即遭上訴人取 走,則在訴外人劉鳴洋而言,因支票權利尚未發生交付轉讓之效力,則對於其 本身之權益尚不生影響,其或因此而未加報警或異議,亦有可能而與常情無違 ;且無論何種原因,由前開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後之由上訴人取得之經過,亦即 被上訴人、劉鳴洋、被上訴人等之行為外觀,均無從認為劉鳴洋要將系爭支票 轉讓給游田德或上訴人之意,則上訴人無論或係代訴外人游田德而拿取前開支 票,或係認其中有游田德答應給付之報酬而自行拿取;又無論上訴人是否有採 用搶奪或強取方式,因被上訴人簽發之前開支票係要交付訴外人劉鳴洋,而訴 外人劉鳴洋並無將前開支票權利讓與訴外人游田德或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均無 任何理由得以直接將前開三張支票取走;又查證人劉鳴洋前開之證述,固可使 自己因未受償而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清償借款,惟茍非事實,被上訴人不可能 附和證人劉鳴洋之前開證述而為相同之陳述,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從免 卻對於證人劉鳴洋之債務,反而更增糾紛,再參酌證人熊錫銘之前開證述,更 可認證人劉鳴洋之證述屬實。至證人熊錫銘雖於原審證稱在上訴人將支票拿走 放置於桌上,其後因在場之人講閩南語,其聽不懂等語,惟查此部分交談係在 上訴人取得前開三張支票之後,至於之前訴外人劉鳴洋究竟有無同意將支票交 付上訴人或游田德,由當事人之表情、動作應可明確表現,證人熊錫銘自無誤 認之可能,另參以證人熊錫銘與劉銘洋素不相識,對本件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 ,另與游田德之關係較佳,從而其所為證言內容亦無上訴人所稱避重就輕情事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訴外人劉鳴洋游田德間有債務糾紛,游田德乃多次委



託上訴人為其處理,嗣經上訴人居中協調後達成協議,而同意以被上訴人所簽 發之前開三張支票(含系爭支票)交付游田德作為清償,嗣游田德為答謝上訴 人代其處理與劉鳴洋間之債務糾紛,乃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作為報酬云云。 惟查訴外人劉鳴洋茍於被上訴人簽發前開三張支票前,有與訴外人游田德達成 協議,將前開三張支票抵償積欠之債務,則衡情在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之當場, 應會讓被上訴人及在場之其他人士知悉,又此部分之金額達一百二十萬元,果 係訴外人劉鳴洋要用以抵償積欠對訴外人游田德之債務,應會請游田德簽立收 據或相關清償之證明,或至少應請在場人士為見證其業已清償一百二十萬元之 事實,惟基於前述,無論被上訴人或其他在場人士,不但未能見證劉鳴洋有要 將前開三張支票用以抵償積欠游田德債務之事實,甚至均認為劉鳴洋並無將前 開支票交付游田德或上訴人之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 訴外人劉鳴洋曾因計算其與游田德間之債務,在便條紙上書寫「450-120=330 」等語,其中「120」即係前開三張支票之票款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就前開便 條紙係由訴外人劉鳴洋所書固不爭執,惟辯稱該便條紙係於被上訴人簽發前開 三張支票嗣遭游田德與上訴人搶走後,與游田德協商其間之債務問題,劉鳴洋 曾表示前開遭搶走之三張支票款計一百二十萬元應由其積欠游田德之四百五十 萬元債務中扣除,惟游田德不同意,因而作罷等情;查上訴人就劉鳴洋書立前 開便條紙之日期係在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後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 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劉鳴洋所書寫之前開便條紙既係在游田德及上訴人 取走前開三張支票之後(含系爭支票),則亦無從證明訴外人劉鳴洋在被上訴 人簽發前開三張支票之時有要將支票權利轉讓給訴外人游田德以抵償債務之意 ,否則茍於被上訴人簽發前開支票之前,訴外人劉鳴洋即與訴外人游田德達成 以前開三張支票抵償積欠對游田德債務之協議,何以劉鳴洋尚須再於游田德取 得前開支票後,又以前開便條紙書寫上開之內容,是前開便條紙不但不能證明 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反而可見即係因之前訴外人劉鳴洋游田德並未有 任何協議,惟因游田德取得劉鳴洋本應收受之前開三張支票後,劉鳴洋始因而 在事後之便條紙為前開記載,以為雙方債務之計算。又查劉鳴洋雖有書寫前開 便條紙,惟由其後與游田德簽訂協議書觀之,亦根本未提及前開支票票款之事 (詳後述),足見被上訴人所辯該便條紙係因劉鳴洋在前開三張支票遭游田德 及上訴人取走後,原本希望該部分票款應由積欠游田德之四百五十萬元債務中 扣除,惟因游田德不同意而作罷等情,亦屬可採。(六)上訴人又主張劉鳴洋確有要將前開三張支票交付游田德,以致其後簽訂之協議 書,業將此部分票款一百二十萬元由劉鳴洋積欠游田德之債務中扣除云云;查 上訴人就此固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惟就該協議書之全篇內容觀之,未有任何 內容論及前開三張支票票款一百二十萬元或劉鳴洋積欠游田德之債務業已扣抵 一百二十萬元情事,有該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協議書中之 第一項之1被劃掉部分,即係因劉鳴洋本要將百分之五十股票過戶給游田德, 但因已將一百二十萬元扣除,此部分即無庸過戶云云;惟查前開協議書第一項 之1,被劃掉部分原係記載「將現億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各檔股票,百 分之五十過戶予甲方(即游田德),百分之五十過戶予乙方(即劉鳴洋)」等



語,亦即此部分約定,顯係劉鳴洋游田德就億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股 票如何分配為約定,並無從看出係劉鳴洋負有將其所有之股票移轉給游田德之 義務;又將此部分內容刪除,至多僅能證明就億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股 票應如何分配尚未為具體之約定,惟並無從據以認定游田德已放棄就該公司所 有股票之權利;且茍如上訴人所述,因此部分不但關乎劉鳴洋究否有清償前開 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亦關乎游田德就億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股票之權利, 豈會僅以刪除股票分配方式之內容為之,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自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前開協議書第六項後段約定訴外人游田德尚要簽發 支票交付給劉鳴洋,亦可證劉鳴洋有將前開三張支票交付游田德云云。查前開 協議書第六項後段雖記載訴外人游田德同意簽發五張共計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 交付劉鳴洋等情,惟參諸協議書第二項至第五項,均係記載劉鳴洋游田德間 之各項債權債務,至第六項則係就上開各項,經上訴人協調後之處理方式,而 其中第四項係謂訴外人游田德有代椰林公司及爺臨公司簽發二張支票(各五十 萬元)向訴外人劉鳴洋借貸一百萬元週轉等情;從而協議書第六項後段由游田 德另簽發交付劉鳴洋之五張合計面額一百萬元支票,顯係用以清償協議書第四 項所指對訴外人劉鳴洋所負之一百萬元借款債務自明,從而前開協議書各項記 載及約定,均無從證明劉鳴洋有將前開三張支票(含系爭支票)交付游田德用 以抵償債務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亦自認前開簽發支票時,原本係簽發記載受款人為劉鳴 洋之支票,嗣上訴人有請其不要寫受款人,所以另簽發三張未寫受款人之前開 支票,足證劉鳴洋確實要將前開三張支票交付游田德云云;被上訴人雖未否認 其簽發之支票原有記載受款人劉鳴洋,嗣因上訴人要其不要寫受款人,其乃另 簽發三張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等情;惟辯稱當上訴人為前開表示時,其有向劉 鳴洋徵詢,劉鳴洋表示無所謂,其認為簽發之支票要直接給劉鳴洋,所以就另 簽發三張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但劉鳴洋游田德均未表示支票要轉給游田德, 才不要寫受款人等情;查支票有無書寫受款人,僅係關乎背書轉讓之方式,亦 即縱令支票有記載受款人為劉鳴洋,只要並未禁止背書轉讓,劉鳴洋仍得以記 名背書之方式轉讓支票,從而受款人欄有無記載,均無礙支票之流通,更無從 因上訴人有要被上訴人簽發時不記載受款人,即因此謂被上訴人簽發之前開支 票,劉鳴洋已同意要轉給游田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上訴人 又主張前開三張支票中之另二張支票係由訴外人游田德收執,而游田德提示退 票後,被上訴人有以游田德所交付亦經提示退票之爺臨公司面額五十萬元支票 ,相互註銷退票紀錄,亦足證游田德確已合法取得前開三張支票之權利云云; 查證人即游田德之胞姊陳游玉蓮證稱游田德曾為支票之事,而要其通知被上訴 人,將被上訴人所執之一張支票不要軋入,雙方交換支票等情(見本院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由證人陳游玉蓮之證述,係游田德主動先 要其胞姊陳游玉蓮轉請被上訴人不要將所執由游田德代爺臨公司簽發之支票提 示或將之註銷退票紀錄,而游田德願將被上訴人前開簽發之支票退票紀錄註銷 等情,則茍被上訴人簽發之前開支票確知悉係劉鳴洋要交付給游田德,而支票 業由游田德合法取得,則其簽發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加以被上訴人與游田德



又有甥舅之關係,衡情被上訴人應會主動先請游田德不要提示或提示退票後加 以註銷退票紀錄,豈係由身為長輩之游田德另要其胞姊陳游玉蓮(即被上訴人 之阿姨)轉請被上訴人不要將其代公司簽發之支票提示,亦顯與常情不符;又 被上訴人因游田德為其親舅舅,加以阿姨陳游玉蓮之轉託,則其辯稱其係基於 親屬情誼而同意註銷退票紀錄亦屬可採,從而此部分仍不能即謂游田德及上訴 人取得前開支票(含系爭支票)係屬合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要清償對訴外人劉鳴洋之借款債務,而簽發前 開三張支票(含系爭支票)欲交付訴外人劉鳴洋,而劉鳴洋並無要將前開支票 交付游田德或上訴人之意,則無論上訴人是否以強取手段代游田德取得前開三 張支票,因被上訴人在尚未完成交付給劉鳴洋之前,即遭上訴人取走交付游田 德,則無論被上訴人或劉鳴洋均非有要游田德或上訴人取得前開支票之意思, 而訴外人游田德與上訴人對於上情亦均知悉,亦即游田德並非得以享有系爭支 票權利之人,是上訴人既係由無處分權人即游田德處取得系爭支票,自係惡意 取得,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抗辯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 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既係因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而不得享有 系爭票據上之權利,故就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B法   官 黃美文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