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9年度,397號
CYDM,99,嘉簡,397,201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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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204、7561號,98年度偵字第1254、3995、5361、5449、5833
、58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共同 犯詐欺取財伍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伍拾 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利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黃嘉 宏」印文均沒收;㈣、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拾肆罪,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偽造之「朱幼芬」、「林巧茹」、「吳宛薐」、「王 秀葉」、「林筱娟」、「張雲霖」、「鍾幸汝」、「徐麗香 」、「林倩伶」、「龍湘琳」、「郭正義」、「蔡淑花」、 「劉玫娟」、「劉虹羽」署押,偽造之「利泰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及「黃嘉宏」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幼芬」 、「林巧茹」、「吳宛薐」、「王秀葉」、「林筱娟」、「 張雲霖」、「鍾幸汝」、「徐麗香」、「林倩伶」、「龍湘 琳」、「郭正義」、「蔡淑花」、「劉玫娟」、「劉虹羽」 署押,偽造之「利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黃嘉宏」印文 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中華民國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戊○○:㈠、共同犯詐欺取財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利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 黃嘉宏」印文均沒收;㈢、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拾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偽造之「朱幼芬」、「林巧茹」、「吳宛薐」、「王秀 葉」、「林筱娟」、「張雲霖」、「鍾幸汝」、「徐麗香」 、「林倩伶」、「龍湘琳」、「郭正義」、「蔡淑花」、「 劉玫娟」、「劉虹羽」署押,偽造之「利泰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及「黃嘉宏」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幼芬」、 「林巧茹」、「吳宛薐」、「王秀葉」、「林筱娟」、「張 雲霖」、「鍾幸汝」、「徐麗香」、「林倩伶」、「龍湘琳 」、「郭正義」、「蔡淑花」、「劉玫娟」、「劉虹羽」署 押,偽造之「利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黃嘉宏」印文均 沒收,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中華民國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三、寅○○:㈠、共同犯詐欺取財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利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 黃嘉宏」印文均沒收;㈢、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拾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偽造之「朱幼芬」、「林巧茹」、「吳宛薐」、「王秀 葉」、「林筱娟」、「張雲霖」、「鍾幸汝」、「徐麗香」 、「林倩伶」、「龍湘琳」、「郭正義」、「蔡淑花」、「 劉玫娟」、「劉虹羽」署押,偽造之「利泰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及「黃嘉宏」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幼芬」、「林 巧茹」、「吳宛薐」、「王秀葉」、「林筱娟」、「張雲霖 」、「鍾幸汝」、「徐麗香」、「林倩伶」、「龍湘琳」、 「郭正義」、「蔡淑花」、「劉玫娟」、「劉虹羽」署押, 偽造之「利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黃嘉宏」印文均沒收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本件事實,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壬○○前因妨害家庭、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刑罰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五 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戊○○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壬○○係址設嘉義市○○○路三一六號九樓五社團法人嘉義 市美容美髮美體教育推廣協會理事長,自民國九十三年起擔 任該協會附設美容職訓中心(下稱美容中心)負責人,為從 事業務之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補助民間團體辦理在職訓 練要點」委託嘉義市美容協會附設職訓中心辦理之「指甲彩 繪設計班」職訓課程,學員:㈠、必須與實際參訓者為同一 人;㈡、必須具備在職勞工身分,即提出投保勞工保險證明 文件或僱用人數在五人以下未參加勞保提出雇主所開立在職 證明;㈢、缺課時數未逾全期訓練時數三分之一以上,領得 美容中心結訓證書等條件,即得向職訓局申請補助職訓費用 ,職訓局依受委託民間團體送件資料審核通過,即撥付補助 款項至個別學員之金融帳戶。壬○○明知許碧真(業據緩起 訴處分)未具備在職勞工身分,不符合參訓及職訓補助之資 格,為詐領職訓補助款項,竟與許碧真、不詳美容中心員工 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許碧真得具備在職勞工身分、惟 無參訓意願之姐許嘉芳(業據不起訴處分)同意,於九十五 年八月間,以許嘉芳名義報名參加「指甲彩繪設計班」職訓 課程,並以許嘉芳名義參訓。壬○○明知許嘉芳並無參加職 訓課程之意,仍予受理報名,並使許碧真代替許嘉芳上課, 再與不詳員工共同製作載有許嘉芳本人參訓不實內容之補助 學員名冊、參訓學員補助經費清冊,且函送職訓局審查資格 。迨「指甲彩繪設計班」結訓日期之後,壬○○與不詳員工 復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在美容中心共同製作載有許嘉芳本 人參加訓練且順利結業不實內容之出席紀錄表、成績考核表 、結業證書,並函送職訓局審查辦理撥付補助款項,致職訓 局陷於錯誤,撥付新臺幣(下同)六千九百七十元至壬○○ 所保管之許嘉芳金融機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職訓局辦理職 訓計畫之正確性。
四、又壬○○係「社團法人嘉義市美容美髮美體教育推廣協會」 理事長,自九十三年起擔任該協會美容中心負責人,戊○○ 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起陸續擔任美容中心行政人員、助教、 講師、主任,寅○○自九十六年五月初擔任美容中心行政人 員。美容中心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 職訓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臺南職訓中心)委託開辦 在職勞工職能訓練課程,壬○○負責決策、工作調派及管理 ,戊○○寅○○負責開辦訓練課程之受理報名、訓練經費 補助之申請等工作,並彼此支援,就美容中心之業務範圍,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壬○○另係「菈萁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菈萁思公司)負責人,就菈萁思公司之業務範圍, 為從事業務之人。
五、臺南職訓中心為激發勞工自主學習,鼓勵其參加在職訓練, 以提升知識、技能、態度,累進個人人力資本,依勞委會職 訓局「九十六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委託美容中心辦理: ㈠、「穴道指壓進修班-A班」(訓練時間自九十六年三月 十九日起至五月二十一日止,下稱指壓班);㈡、「現代彩 妝設計班-A班」(訓練時間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五 月二十一日止,下稱彩妝班);㈢、「新娘秘書創意造型班 」(訓練時間自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八月六日止,下稱新 娘班);㈣、「整體造型設計圖創作實務班」(訓練時間自 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八月六日止,下稱造型班)」等四項 職業訓練課程,個別參加學員具備在職勞工之特定身分,完 成特定時數之上課鐘點,取得美容中心所發結業證書,即得 向臺南職訓中心申請補助受訓費用,臺南職訓中心依美容中 心送件資料審核通過,即撥付補助款項至個別學員之金融帳 戶。
六、壬○○戊○○寅○○明知報名學員:㈠、必須與實際參 訓者為同一人;㈡、必須具備在職勞工身分,即提出投保勞 工保險證明文件或僱用人數在五人以下未參加勞保提出雇主 所開立在職證明;㈢、缺課時數未逾全期訓練時數三分之一 以上,領得美容中心結訓證書等情形下,始能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六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實施計畫 」向臺南職訓中心領得補助。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經辦職訓課程,有下列 行為,且共同製作記載學員合於參訓資格之不實補助學員名 冊、參訓學員補助經費清冊,連同在職勞工身分證明函送臺 南職訓中心審查資格。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指壓班、彩 妝班,八月六日新娘班、造型班結訓日期之後,壬○○、戊 ○○、寅○○復共同製作合於受訓資格、親自參加訓練且順 利結業之不實內容之出席紀錄表、成績考核表、結業證書, 並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辦理撥付補助款項至其等所保管之 受訓學員金融帳戶以充學員參訓前應繳納美容中心之受訓費 用,致該中心陷於錯誤撥付款項或尚未撥付即為該中心發覺 而未得逞,實際撥付情形詳如附表一詐欺既遂或未遂欄所示 (既遂表示已受騙撥付,未遂表示尚未撥付),均足以生損 害於該中心辦理職訓計畫之正確性、遭到冒名之人、遭到盜 用印章之商號:




㈠、使不具在職勞工資格之學員經無意參訓之人同意,借用其 名義報名並且參訓;或冒用不知情之人名義報名並且參訓 。其報名學員、實際報名之人、實際參訓之人、報名時間 、頂替型態(即借用或冒用名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使 用他人名義參訓欄所示。
㈡、由附表二之商號負責人開立不實在職證明文件與未曾在該 商號任職、不具在職勞工資格之學員,使不合資格之學員 得以佯稱具備資格參訓(即登載不實);或盜用商號及負 責人印章偽造在職證明文件,交與未曾在該商號任職、不 具在職勞工資格之學員,使不合資格之學員得以佯稱具備 資格參訓。其報名學員、實際報名之人、實際參訓之人、 報名時間、開立在職證明之型態(即業務上「登載不實」 或「盜用印章」偽造特種文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在職 證明欄所示,開立在職證明之商號名稱、報名學員、職訓 班別、證明文書名稱詳如附表二之開立不實在職證明一覽 表所示。
㈢、經同意代替或未經同意偽造缺課時數逾三分之一以上之學 員簽到,表示確係本人出席上課之意思,其報名學員、實 際報名之人、實際參訓之人、報名時間、缺課代簽之型態 (即非冒名或冒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缺課代簽欄所示 。
㈣、職訓課程完畢後,逾越參訓學員授權範圍,在補助申請書 上偽造學員簽名,表示申請補助職訓經費之意,其報名學 員、實際報名之人、實際參訓之人、報名時間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之逾越授權申請補助欄所示。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壬○○戊○○寅○○ 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壬○○寅○○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 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壬○○戊○○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表」所示卷宗 。
四、核被告壬○○前開事實三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低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故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一罪。其就事實三之 犯行,與許碧真許嘉芳、不詳美容中心員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就該個別學員之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於緊接時空密集為之,依 社會通常觀念,個別舉動獨立性格甚為薄弱,二犯行皆屬接 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就個別學員而言,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為詐欺取財之詐術行為之一部,係以一行為觸犯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核被告壬○○戊○○寅○○前開事實四至六之所為(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㈠、其中犯罪類型之使用 他人名義參訓之「借用」部分;在職證明之「登載不實」部 分;缺課代簽之「非冒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二、三、十八、二十、 二十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除附表一編號二、三、十八、二十、二十一外之部分)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㈡、其中犯罪類型之使用他人名義參訓之「冒名」部分 ;缺課代簽之「冒名」部分;逾越授權申請補助之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 其中犯罪類型之在職證明之「盜用印章」部分,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 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三人低度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事項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事項一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盜用印章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行使特種文 書之輕度行為為盜用印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盜用印 章罪;其盜用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 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
六、被告壬○○戊○○寅○○就前開事實四至六之犯行,與 附表一之報名學員、借用身分或實際報名者、實際參訓者, 以及附表二之另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惟犯罪類型中冒名、越權之部分,因報名學員係遭 冒名,故無共犯關係)。其就非屬自己業務範圍部分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未具備特定身分,仍應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共犯論。
七、事實四至六之犯行中,被告三人就個別學員之詐欺取財(既 遂或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盜用印章之犯行,各犯行均係於緊接時空密集為之,依社會 通常觀念,個別舉動獨立性格甚為薄弱,皆屬接續犯,各應 論以一罪。被告等係出於詐領補助個別學員職訓補助款項之 目的,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盜 用印章之方法實施詐術,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罪名處斷,附表一編號 二、三、十八、二十、二十一均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名處 斷;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九、三十六、三十七、五十一、 五十三、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六十一、七十三 、七十四、七十五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 其餘附表一部分均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處斷。八、依本件個別學員之犯行而論,職訓局或職訓中心係依個別學 員之申請資料逐一審查並據以核發款項,個別學員請領費用 之行為尚無不可分離之關係,被告壬○○就事實三至六所示 個別學員所實施之犯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戊○○寅○○就 事實四至六所示個別學員所實施之犯罪應分論併罰。九、另查,被告壬○○前因妨害家庭、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刑罰經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 三年三月五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 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分,係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寅○○係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之前,向臺灣嘉義方 法院檢察署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 刑。被告壬○○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被告寅○○前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十、審酌被告三人偽冒犯罪次數甚夥,破壞政府職訓計畫管理之 正確性非輕;大部分偽冒詐騙犯行止於未遂階段,詐欺既遂 部分之被害金額總數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 六元(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加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加二



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加二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加二萬一千八百四 十元)之犯罪程度(被告壬○○部分另加許嘉芳之六千九百 七十元,共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元);使用他人名義參加職 訓之學員中多有中高齡轉業者為習得他項技藝之犯罪動機; 被告壬○○有妨害家庭、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 ;被告戊○○寅○○未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壬○ ○、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多所卸責,至審理時方承認 罪行;被告寅○○向司法機關自首,偵審時亦坦認罪衍,態 度良好;被告壬○○擔任美容中心負責人主導本件犯行,被 告戊○○居輔佐地位,被告寅○○僅係受薪辦事員工,聽命 其餘二位被告,個別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有別等犯罪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另查:㈠、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該規定數 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有 期徒刑六月,則不得易科罰金。㈡、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 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 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自該號解 釋公布之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數罪併罰之數宣告 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時, 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宣告易科罰金。㈢、九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者,得 易科罰金。㈣、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係使原不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失其效力,行為人行為時倘若在原不得易科 罰金規定為該號解釋失效之前,其本不得易科罰金,失效 後得易科罰金,此一法律失效之解釋等同於刪除不得易科 罰金法律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變更前後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㈤、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日公布、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八項係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之明文化,不涉及刑罰



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可言,自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本件被告犯罪時均在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之前,是其 行為後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 刑倘逾有期徒刑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法律有所變更,此 行為後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即現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
十二、戊○○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九十三年三月五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上揭前案紀錄可循。參以被 告戊○○龍昀臻素行良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 壬○○素行雖然可議,最後尚能知其所犯,表達悔悟之意 ,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依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事發 之後之悔悟程度,併予宣告被告壬○○緩刑五年(被告壬 ○○於本件雖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 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 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戊○○緩刑四年、被告寅○○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惟被告壬○○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推 卸責任,未能積極檢討己身行為適法與否,法紀觀念薄弱 ,考量被告壬○○係主導本件犯罪之人,被告戊○○究屬 聽令指揮,參與程度有所區別,故責令被告壬○○於本判 決確定後一年內,向中華民國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十萬元; 被告戊○○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中華民國公庫支付 新臺幣十八萬元。
十三、偽造之「朱幼芬」、「林巧茹」、「吳宛薐」、「王秀葉 」、「林筱娟」、「張雲霖」、「鍾幸汝」、「徐麗香」 、「林倩伶」、「龍湘琳」、「郭正義」、「蔡淑花」、



劉玫娟」、「劉虹羽」署押;偽造之「利泰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及「黃嘉宏」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品,內含合法學 員之報名、受訓上課、申請補助資料等,亦有得供合法使 用之存摺等,且與本件犯行相關部分難以分離,均不另宣 告沒收。
十四、被告壬○○前開事實三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 前,所犯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 刑之列,此部分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被告三人其餘犯罪行為均接續至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之後,非在該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列。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 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壬 ○○、寅○○均已不得上訴;被告戊○○、公訴人如不服 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壬○○寅○○均已不得上訴;被告戊○○、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九十六年度職訓班犯罪類型表
┌─┬─┬──┬────┬────┬────┬───┬─────────────┬─┬────┐
│職│編│起 │報 │借 │實 │報 │犯罪類型 │撥│所犯罪名│
│訓│號│訴 │名 │用 │際 │名 ├───┬───┬───┬─┤付│ │
│課│ │書 │學 │身 │參 │時 │使名 │在 │缺 │逾│款│ │
│程│ │附 │員 │分 │訓 │間 │用義 │職 │課 │越│項│ │
│名│ │表 │ │或 │者 │ │他參 │證 │代 │授│ │ │
│稱│ │編 │ │實 │ │ │人訓 │明 │簽 │權│ │ │
│ │ │號 │ │際 │ │ ├─┬─┼─┬─┼─┬─┤申│ │ │
│ │ │ │ │報 │ │ │借│冒│登│盜│非│冒│請│ │ │
│ │ │ │ │名 │ │ │用│名│載│用│冒│名│補│ │ │
│ │ │ │ │者 │ │ │ │ │不│印│名│ │助│ │ │
│ │ │ │ │ │ │ │ │ │實│章│ │ │ │ │ │
├─┼─┼──┼────┼────┼────┼───┼─┼─┼─┼─┼─┼─┼─┼─┼────┤
│穴│1 │1-1 │癸○○ │寅○○寅○○ │960315│ V│ │ │ │ │ │ │×│詐欺未遂│
│道├─┼──┼────┼────┼────┼───┼─┼─┼─┼─┼─┼─┼─┼─┼────┤
│指│2 │1-2 │盧敏淨 │鍾春滿鍾春滿 │960317│ V│ │ │ │ │ │ │○│詐欺既遂│
│壓├─┼──┼────┼────┼────┼───┼─┼─┼─┼─┼─┼─┼─┼─┼────┤
│進│3 │1-3 │吳麗嬌郭吳麗玉郭吳麗玉│960316│ V│ │ │ │ │ │ │○│詐欺既遂│
│修├─┼──┼────┼────┼────┼───┼─┼─┼─┼─┼─┼─┼─┼─┼────┤
│班│4 │2-1 │何蔭 │顏秀艷 │無 │960315│ │ │ V│ │ │ │ │×│詐欺未遂│
│A├─┼──┼────┼────┼────┼───┼─┼─┼─┼─┼─┼─┼─┼─┼────┤
│班│5 │2-2 │盧俊雄盧俊雄 │無 │960315│ │ │ V│ │ │ │ │×│詐欺未遂│
│ ├─┼──┼────┼────┼────┼───┼─┼─┼─┼─┼─┼─┼─┼─┼────┤
│ │6 │2-3 │黃烺桂黃烺桂 │無 │960316│ │ │ V│ │ │ │ │×│詐欺未遂│
│ │ │ │(原名黃│ │ │ │ │ │ │ │ │ │ │ │ │
│ │ │ │乙翀) │ │ │ │ │ │ │ │ │ │ │ │ │
│ ├─┼──┼────┼────┼────┼───┼─┼─┼─┼─┼─┼─┼─┼─┼────┤




│ │7 │2-4 │張鶴美張鶴美 │無 │960316│ │ │ V│ │ V│ │ │×│詐欺未遂│
│ │ │3-4 │ │ │ │ │ │ │ │ │ │ │ │ │ │
│ ├─┼──┼────┼────┼────┼───┼─┼─┼─┼─┼─┼─┼─┼─┼────┤
│ │8 │2-5 │林邱秀萍林邱秀萍│無 │960313│ │ │ V│ │ │ │ │×│詐欺未遂│
│ ├─┼──┼────┼────┼────┼───┼─┼─┼─┼─┼─┼─┼─┼─┼────┤
│ │9 │2-6 │陳映如 │陳映如 │無 │960317│ │ │ V│ │ │ │ │×│詐欺未遂│
│ ├─┼──┼────┼────┼────┼───┼─┼─┼─┼─┼─┼─┼─┼─┼────┤
│ │10│2-7 │羅孫麗珠│羅孫麗珠│無 │960315│ │ │ V│ │ │ │ │×│詐欺未遂│
│ ├─┼──┼────┼────┼────┼───┼─┼─┼─┼─┼─┼─┼─┼─┼────┤
│ │11│2-8 │王秋香王秋香 │無 │960316│ │ │ V│ │ │ │ │×│詐欺未遂│
│ ├─┼──┼────┼────┼────┼───┼─┼─┼─┼─┼─┼─┼─┼─┼────┤
│ │12│2-9 │顏秀艷 │顏秀艷 │無 │960315│ │ │ │ V│ │ │ │×│詐欺未遂│
│ ├─┼──┼────┼────┼────┼───┼─┼─┼─┼─┼─┼─┼─┼─┼────┤
│ │13│2-10│林宸翎林宸翎 │無 │960317│ │ │ │ V│ │ │ │×│詐欺未遂│
│ │ │ │(原名林│ │ │ │ │ │ │ │ │ │ │ │ │
│ │ │ │玉桂) │ │ │ │ │ │ │ │ │ │ │ │ │
│ ├─┼──┼────┼────┼────┼───┼─┼─┼─┼─┼─┼─┼─┼─┼────┤
│ │14│3-1 │宋秋蓮宋秋蓮 │無 │960316│ │ │ │ │ V│ │ │×│詐欺未遂│
│ ├─┼──┼────┼────┼────┼───┼─┼─┼─┼─┼─┼─┼─┼─┼────┤
│ │15│3-2 │孫金淑 │孫金淑 │無 │960316│ │ │ │ │ V│ │ │×│詐欺未遂│
│ ├─┼──┼────┼────┼────┼───┼─┼─┼─┼─┼─┼─┼─┼─┼────┤
│ │16│3-3 │黃幰育 │黃幰育 │無 │960316│ │ │ │ │ V│ │ │×│詐欺未遂│
│ ├─┼──┼────┼────┼────┼───┼─┼─┼─┼─┼─┼─┼─┼─┼────┤
│ │17│3-5 │林容孌 │林容孌 │無 │960316│ │ │ │ │ V│ │ │×│詐欺未遂│
│ ├─┼──┼────┼────┼────┼───┼─┼─┼─┼─┼─┼─┼─┼─┼────┤
│ │18│3-6 │黃美華 │黃美華 │無 │960314│ │ │ │ │ V│ │ │○│詐欺既遂│
├─┼─┼──┼────┼────┼────┼───┼─┼─┼─┼─┼─┼─┼─┼─┼────┤
│現│19│1-4 │朱幼芬 │高文寧 │高文寧 │960316│ │ V│ │ V│ │ │ │×│行使偽造│
│代│ │2-11│ │ │ │ │ │ │ │ │ │ │ │ │私文書 │
│彩├─┼──┼────┼────┼────┼───┼─┼─┼─┼─┼─┼─┼─┼─┼────┤
│妝│20│1-5 │吳春燕許碧真許碧真 │960315│ V│ │ │ │ │ │ │○│詐欺既遂│
│設├─┼──┼────┼────┼────┼───┼─┼─┼─┼─┼─┼─┼─┼─┼────┤
│計│21│1-6 │邱寶緩 │邱鈴芳邱鈴芳 │960316│ V│ │ │ │ │ │ │○│詐欺既遂│
│班├─┼──┼────┼────┼────┼───┼─┼─┼─┼─┼─┼─┼─┼─┼────┤
│A│22│2-12│王慧萍 │王慧萍 │無 │960316│ │ │ V│ │ │ │ │×│詐欺未遂│
│班├─┼──┼────┼────┼────┼───┼─┼─┼─┼─┼─┼─┼─┼─┼────┤
│ │23│2-13│李亞玟 │李亞玟 │無 │960316│ │ │ V│ │ │ │ │×│詐欺未遂│
│ ├─┼──┼────┼────┼────┼───┼─┼─┼─┼─┼─┼─┼─┼─┼────┤
│ │24│2-14│林杏貞林杏貞 │無 │960313│ │ │ V│ │ │ │ │×│詐欺未遂│
│ ├─┼──┼────┼────┼────┼───┼─┼─┼─┼─┼─┼─┼─┼─┼────┤




│ │25│2-15│朱淑怡朱淑怡 │無 │960313│ │ │ V│ │ │ │ │×│詐欺未遂│
│ ├─┼──┼────┼────┼────┼───┼─┼─┼─┼─┼─┼─┼─┼─┼────┤
│ │26│2-16│劉素琴黃曉菁 │無 │960304│ │ │ │ V│ │ │ │×│詐欺未遂│
│ ├─┼──┼────┼────┼────┼───┼─┼─┼─┼─┼─┼─┼─┼─┼────┤
│ │27│2-17│陳碧秀陳碧秀 │無 │960315│ │ │ V│ │ │ │ │×│詐欺未遂│
│ ├─┼──┼────┼────┼────┼───┼─┼─┼─┼─┼─┼─┼─┼─┼────┤
│ │28│2-18│王雅嫻王雅嫻 │無 │960314│ │ │ V│ │ │ │ │×│詐欺未遂│
│ ├─┼──┼────┼────┼────┼───┼─┼─┼─┼─┼─┼─┼─┼─┼────┤
│ │29│2-19│林巧茹林巧茹 │無 │960316│ │ │ V│ │ │ V│ │×│行使偽造│
│ │ │3-8 │ │ │ │ │ │ │ │ │ │ │ │ │私文書 │
│ ├─┼──┼────┼────┼────┼───┼─┼─┼─┼─┼─┼─┼─┼─┼────┤
│ │30│2-20│金雨緹 │金雨緹 │無 │960310│ │ │ V│ │ V│ │ │×│詐欺未遂│
│ │ │3-11│ │ │ │ │ │ │ │ │ │ │ │ │ │
│ ├─┼──┼────┼────┼────┼───┼─┼─┼─┼─┼─┼─┼─┼─┼────┤
│ │31│2-21│錢君祈 │錢君祈 │無 │960314│ │ │ V│ │ │ │ │×│詐欺未遂│
│ ├─┼──┼────┼────┼────┼───┼─┼─┼─┼─┼─┼─┼─┼─┼────┤
│ │32│3-7 │己○○ │己○○ │無 │960316│ │ │ │ │ V│ │ │×│詐欺未遂│
│ ├─┼──┼────┼────┼────┼───┼─┼─┼─┼─┼─┼─┼─┼─┼────┤
│ │33│3-9 │子○○ │子○○ │無 │960316│ │ │ │ │ V│ │ │×│詐欺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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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菈萁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