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9年度,361號
CYDM,99,嘉簡,361,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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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 句更 正為「於民國96年5 月25日當日18時許前之某時」、第3 行 被告竊取之手機應補充型號為「6280型」、第5 行第2 句補 充為「嗣因甲○○發覺上開行動電話失竊而報警處理」,證 據部分另補充:載有上開手機序號之條碼影本1 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有賭博、妨害兵役以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 ,再為本件犯行,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及其徒 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668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路1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25日18時許 ,在嘉義市○○路237號「宜潔洗衣店」內,徒手竊取甲○ ○所有NOKIA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在嘉義市某處,將上開手機借予黃豐裕(業經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嗣經甲○○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上揭犯嫌,業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 認定:(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黃豐裕、甲○○、黃 秀蘭、謝佳真之證詞,(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查詢電 話用戶資料通知單1紙,(四)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9日調 科參(南)字第09900036440號測謊報告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咨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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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