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周佳蓮、林盈嫺、 林慧臻、溫筱娟於警詢之證述」,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通訊行之生活狀 況,在所經營之店內拾獲客人皮包,遇客人前來尋找仍佯裝 不知情之犯罪手段、動機,嗣後返還皮包,被害人於偵查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