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99年度,189號
CYDM,99,嘉交簡,189,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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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琇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琇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第7 至8 列「民雄鄉○○村○○ 路32號民雄派出所前」應更正為「民雄鄉○○村○○路○ 段 212 號前」。
二、核被告蕭琇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 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且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5毫克,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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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