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
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騎乘牌照號碼八三六九 -NL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白杞村白杞四十三號 前鄉道,嗣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規。惟異議人行經上開地點時,見路人林蔡燕金在該處發生 車禍,停下觀看並予協助,嗣後離去至友人羅燕輝家飲用高 粱酒,警方始前來酒測,駕車當時並無飲酒超過法定標準情 形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三、經查,異議人曾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八三六九-NL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 竹崎鄉白杞村白杞四十三號前鄉道,嗣警方對於異議人進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零點八○毫克,而為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車之規定,並據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 00000號裁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且為本院調取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被告甲○○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卷宗,審閱其中酒精濃度測 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無訛 。
四、異議人辯稱駕車當時並未飲酒過量,異議人駕車至友人羅燕
輝家後才開始飲用高粱酒,警方嗣後到羅燕輝家對異議人進 行酒測,自無從測得駕車時之酒精濃度云云。經查,異議人 係駕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白杞村白杞四十三號前鄉道,見林 蔡燕金發生車禍意外,遂下車觀看,惟在該處不停言語,方 為警方發覺酒駕並施以酒測之過程,為證人林蔡燕金於警詢 時證述屬實(警卷內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為 查明異議人所辯是否屬實,檢察官於異議人公共危險刑事案 件偵查中傳喚證人羅燕輝到庭,證人羅燕輝堅決否認案發當 日異議人曾前來飲用酒類,並稱:「當天有一位殘障女士騎 車跌到水溝裡,我有叫內埔派出所到場處理,甲○○剛好開 車到出事地點,甲○○一下車就很大聲說公事公辦..警察 就要回去派出所拿酒測器,甲○○就在現場走來走去,後來 警察回來了,甲○○就走到我家,警察就在我家庭院向甲○ ○酒測。」等語(偵查卷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亦傳喚證人即對異議人施以酒測之警員江良益到庭,證人江 良益證稱,異議人聽聞酒測,即閃躲規避,為使其接受酒測 ,始會到羅燕輝家前等語(偵查卷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訊問 筆錄)。綜觀證人羅燕輝、江良益所陳施測過程互核相符, 並與證人林蔡燕金敘述要屬一致,自屬可信,足見異議人所 辯至他處飲酒,係屬推托卸責之詞,不值採信。異議人酒後 逾法定標準駕車之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正 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