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71號
CYDM,99,交聲,7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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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9年1月14日所
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凌晨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IF-065 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興達路路口,因「酒後駕 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興派出所員警掣開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 案日期為98年12月29日前,異議人遵期提出陳述意見,經調 查仍認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 -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考,應無違誤。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返回 住處,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後才發覺警方跟隨在後,員警表示 欲搜索機車,並要求一同回警局實施酒測,然並無任何不法 情狀,員警卻恣意進入私宅進行臨檢,其執行顯然違法,僅 因對於員警執行行為深感違法,並未拒絕酒測,向員警表示 電聯友人前來,再實施酒測,員警卻立即開立拒絕酒測之舉 發通知單,員警以主觀意識斷定拒絕酒測,並未遵循客觀認 定原則,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原處分機關據此裁決,亦屬有 誤,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規範駕駛人若有違反酒 精濃度標準之情形時,可即時予以制止,進而達成阻絕危險 駕駛、維護道路安全之目的,且觀之同條例第35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罰規定,可知拒絕 酒精濃度測試者,較測試後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更為嚴厲 ,其目的無非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 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是以汽車駕 駛人遇有員警依據合法程序要求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 罰甚明。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12月14日凌晨2時15分許(舉發通知單記 載為舉發時間),騎乘車牌號碼NIF-065號重型機車,行經 嘉義市○○路、興達路路口,因未兩段式左轉,經警示意攔 停,未見停車,且差一點撞及員警,警方遂駕駛巡邏車跟隨 其後,至嘉義市○○路、八德路之東榮國寶大樓地下室停車 場,見異議人停車,員警始下車盤查異議人,並因而聞及異 議人身上有濃厚酒味,精神狀況不佳,經員警盤查追問後, 異議人坦承飲用啤酒等節,業據證人即執勤之員警朱丕文於 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6、27頁),又 證人亦證稱:當時在地下室時,異議人拒絕酒測,才請異議 人將機車牽至外面馬路上,其仍拒絕酒測,將之帶回警局後 ,亦拒絕酒測,並告以要找人來關說,才開單舉發等語(見 本院卷第27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提出之地下室錄 影光碟,顯示當日凌晨2時17分46秒地下室鐵門打開,異議 人騎乘機車從車道穿過鐵門左轉進入地下室,警車在後閃警 示燈跟隨;凌晨2時18分3秒異議人將機車停放在停車位,兩 位員警從巡邏車下車,與異議人交談;凌晨2時22分36秒員 警檢查機車;凌晨2時28分27秒異議人手牽機車,一員警開 車,另一員警跟隨在異議人後方,離開地下室,而光碟僅有 影像,並無聲音,無法得知交談內容,亦無出現員警持酒測 儀器之畫面,復當庭勘驗證人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顯示異 議人在地下室接受警方盤問時,員警先詢問異議人年籍資料 ,異議人起初未坦承飲酒,於員警追問下,異議人始陳述飲 用啤酒半瓶,並一直向員警稱以對不起,表示不要酒測,為 低收入戶等語,又陳稱在市政府前賣四神湯,員警都會前來 (消費)等情,員警又詢問異議人在何處喝酒,異議人告知 在西榮路、垂楊路口附近,約晚上9時許開始喝酒,員警詢 問何時飲酒結束,異議人又告知大約15分鐘前等語,此有勘 驗筆錄2份、譯文1份及光碟片2片存卷為參(見本院卷第28 、29、38、44至51頁),已徵異議人確實有飲酒後騎乘機車 之情事,並於員警盤查時坦承上情,要屬無疑。異議人辯稱 並未飲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



明顯酒味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有內政部警政署90年12月18日(90 )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所頒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 第八條交通稽查執行要領第(八)項可參。基此,員警實施 攔停,是否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而 為,又員警乃公務員,如有違法、濫權,其刑事及行政上之 處罰至嚴,是以除有事證足認員警濫權、違法,原則上應推 定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何況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 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裁量空間,俾 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等公益目的之外, 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是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 酒精測試之必要時,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
(三)本件員警於路口實施稽查勤務,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未依規 定右轉,復又未依員警示意停車,反而隨之離開,員警驅車 跟隨攔停,主觀上認知異議人有違規情事,且對於員警之攔 停指示視若無睹,恐有心虛之情,應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所定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有攔 停並要求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之權利,其所為之攔停,自非 屬不顧時、地、對象所為之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 查之情形。至於跟隨至異議人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因上開 路口距離地下室停車場僅車程1至3分鐘之短暫時間,業據異 議人陳稱及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29頁),員警依 據其判斷,客觀上有攔停異議人之必要,跟隨至私人住宅之 地下室,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執行之可言。再者,員警 於98年12月14日凌晨2時35分許即告知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 檢測,若拒絕酒測將遭裁罰60,000元,異議人拒不配合,復 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員警確認異議人是否拒絕酒測,異 議人執以騎乘機車並無違規等情,仍未進行酒測,後再經員 警多次告知實施酒測,異議人均消極不從,更甚亦撥打電話 予副議長、議員,託其說情,迄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異議 人仍不配合進行酒測,員警即開單舉發之,此有前揭證人提 出之蒐證錄音光碟譯文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 ),已徵異議人明知飲酒並騎乘機車,擔心酒測超過標準, 即消極不為配合實施酒測,並企圖以人情壓力,迫使員警放 棄對其實施酒測,要為灼然,異議人辯稱並未拒絕酒測,向 員警表示電聯友人前來,再實施酒測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礙難逕信。
(四)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蒐證錄音光碟內容所示,員警對於異 議人進行攔檢時,因嗅聞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客觀上足以使 員警對於異議人可能有酒後騎乘機車之合理判斷,依據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自屬合理有據,其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之發動門檻亦已足備,殊無疑義,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 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其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自不得無故拒 絕,而異議人明知員警要求其進行該項測試,均為拒絕,在 地下室爭執約10分鐘,始再前往警局,異議人對員警一再並 告知拒測將受處罰之法律效果,仍不願進行酒測,員警以異 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以員警執法程序 有瑕疵云云,顯非有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執勤員警依客觀情狀,合理判斷異議人騎乘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跟隨,並於異議人停車後加以 盤查,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程序核屬適 法正當,異議人無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異議人前揭 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並吊 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考之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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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