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98年度偵字第1537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23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義成
書記官 李珈慧
通 譯 劉康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犯共同詐欺取財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綽號「阿國」)與人共組犯罪集團,除提供本身所 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入匯款之帳戶外,另職司居中引介他人將帳戶 販賣予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分別於:(一)民國97年12月1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有之 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匯款之帳戶後,與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撥打丙○○之 電話,再由另名男性成員向丙○○詐稱因丙○○之身份遭冒 用,必須先將郵局內之存款領出,再轉存至指定帳戶才安全 云云,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先自嘉義 縣中埔郵局領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後,再前往嘉義市○ ○路之台灣土地銀行臨櫃將20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將20萬元透過臨櫃提款、金融卡提 款之方式悉數提領一空;(二)98年2月至3月11日間之某日 ,因知悉許家銘經濟情況不佳,便主動告知許家銘可販賣帳 戶換取現金,進而帶一名身高約171公分、微禿、30餘歲之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介紹予許家銘,許家銘遂與該男子相約在 嘉義市中正公園內,以9,000元之價格將梅山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該男子,致甲○○遭詐騙28萬2,000 元至許家銘郵局帳戶內(許家銘部分業經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珈慧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