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00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00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圖利媒介女子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一)明知丁○○因一時缺錢急用,透過友人介紹撥打 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借貸事宜,竟利用丁 ○○需款急迫之機會,於民國94年7月某日,在嘉義市○○ 路與大同路路口附近,貸與丁○○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2千元(相當於年息百分 之432),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交付8萬8千元,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少1萬2千元。(二)明知乙○○ (原名邱荷婷)因急需用錢,而透過廣告刊物「求才令」上 刊載電話與其聯絡借貸事宜,竟利用邱荷婷需款急迫之機會 ,於95年9月8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路「嘉義國宅」 前,貸與乙○○3萬元,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千 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60),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交付 2 萬7千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少3千元 。
(三)明知甲○○因獨立撫養3個小孩且一時沒有工作,急需 用錢,而透過廣告刊物「求才令」上刊載電話與其聯絡借貸 事宜,竟利用甲○○需款急迫之機會,於96年1月中旬某日 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路與興雅路路口附近,貸與甲○ ○4萬元,並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利息6千元(相當於 年息百分之540),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交付3萬4千元,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少6千元。二、丙○○復(一)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反覆媒介以營 利之集合犯意,於95年9月20日起至95年9月底或10月初共約 10 幾日期間,由丙○○接送乙○○至汽車旅館或男客家中 ,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每次代價為3千至5千元, 由乙○○取得其中1千5百元,餘均為丙○○所有,以此方式 營利。(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反覆媒介以營利 之集合犯意,於96年1月中旬至同年2月23日前,由丙○○以 電話接洽男客後,通知甲○○至指定地點,為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之行為,每次代價為2千5百元至6千元,由甲○○取 得其中1千4百元,餘均為丙○○所有,以此方式營利。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證人經傳喚 不到者,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 文。查證人甲○○,業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本院 囑警拘提未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 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2、72之1、83頁 ),而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之陳 述,距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其 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又證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涉及其從事性交易、賣淫等對其不利之事實,衡情被 告並無以此構陷被告之理,益徵其陳述之可信性,參以客觀 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員警詢問證人甲○○時有違反法定程序 ,故應認證人甲○○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再證 人甲○○此部分筆錄又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其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丁○○、乙○○警詢之陳述,因其等於警詢之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以之直接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即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上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乃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被告詰問證人之 權利,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 任意剝奪。是除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當事人捨棄傳喚者外,法 院均應於審判中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丁○○、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詞,被 告辯護人固指稱: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檢
察官將警詢內容唸完引導後,丁○○才附合為之,另證人甲 ○○97年11月28日之偵訊錄影,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是上開 證人之證詞均欠缺信用性擔保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檢 察官偵訊證人丁○○,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由證人丁○○針 對檢察官所訊問內容,予以答覆,並就檢察官有疑問之處主 動予以說明,並無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係檢察官將警詢 內容唸完後,證人丁○○才被動附合之情形,且偵訊過程, 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證 人丁○○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此有本院勘驗證人丁○○偵訊 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 另證人甲○○偵訊之錄影光碟,經當庭播放後,雖有影像然 大多時後並無聲音;證人甲○○偵訊過程,臉部偶有笑容, 回答時亦有輔以手勢之情形,其表情平和、態度自然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前揭偵訊錄影光碟無訛並製有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故檢察官偵訊過程亦無任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足徵前揭證人丁○○、甲○○於偵訊時之證詞, 並無任何顯不可信情況。再者證人丁○○本院審理中,經依 法傳喚到庭,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從而證人丁○ ○於偵訊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至證人甲○○,經傳、 拘未到,業如前述,要難認被告之詰問權有何不當被剝奪之 情形,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司 法警察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證人經傳喚不到者,其警詢中之 證詞仍得為證據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認例外 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甲○○於於偵訊中之陳述,自得 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前揭一、二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及重利之犯行,辯 稱:並無證據顯示伊與證人丁○○、乙○○、甲○○有何借 貸關係,亦無證據顯示其有意圖營利媒介前揭證人為性交之 犯行。至偵卷第4至5頁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幫證人甲○○為債 務之擔保,而非伊有借錢給證人甲○○云云。然查: 1.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重利犯行,業據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缺錢急用,且因資格不符無法向金融 行庫為小額借貸,而於94年7月某日,在嘉義市○○路與大 同路路口附近,向被告丙○○借10萬元,並約定利息10天為 1期,每期利息1萬2千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取得8萬8 千元,借款時有寫借據、本票及押身分證,伊後來有還清所 借款項,及取回借據、本票並將之撕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至26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4年7月經由朋友 介紹向被告借錢,伊是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借10萬 ,預扣第1期利息1萬2千元,實拿8萬8千元,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萬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68頁),大致相符, 而具相當之真誠性。另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伊因缺錢 急用而透過報紙「求才令」上刊載之電話與被告聯絡借貸事 宜,而於95年9月8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路「嘉義國 宅」前,向被告借3萬元,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 千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交付2萬7千元,有寫借據 、本票並提供身分證,伊清償債務後,被告有將本票、借據 還伊,伊已撕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第50、51頁 )。又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伊係透過求才令廣告上刊 載電話與被告聯絡借貸事宜,於96年1月時,在嘉義市○○ 路與興雅路之咖啡店,向被告借4萬元,並約定利息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6千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拿到3萬4 千 元等語(見偵卷第64頁),核與其警詢時證稱:伊因沒工作 ,須扶養3個小孩,看求才令廣告想找工作,無意間被告刊 登之小額放貸身分證借貸」,而向被告借款4萬元,10天1期 ,每期6千元利息,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拿3萬4千元,並簽 立本票及質押身分證,伊還清債務後,已將本票撕毀等語( 見嘉義市警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960009368號卷第5至7頁 )相符。
(2)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係用別人名字申 請,由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足認前揭 證人丁○○證稱其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借款
等語非虛。又依嘉義市警察局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就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勘驗並就前 揭譯文予以修正後後所製作之譯文觀之,證人甲○○與被告 間於96年2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有如下對話內容:「被告: 為什麼差不多1個禮拜前,你還叫我放錢2萬給你,有時我想 起來心肝就會痛耶…甲○○:那2萬不是我自己要借的,你 自己也知道啊。」、「被告:你先生借的,不是你拿去用, 那還不是一樣。…跟妳說坦白點今天沒人要借你錢啦,若不 是我大陳揹著,誰要借你甲○○錢啦,什麼1條4萬耶,什麼 擱另外1條2萬耶。…甲○○:我也是跟你說我要還,我有跟 你說我不要還嗎?我沒這樣跟你說吧?」(見偵卷第5頁; 本院卷一第126頁),故由前揭譯文觀之,被告確有貸與證 人甲○○4萬元及證人甲○○先生2萬元,核與證人甲○○前 揭證稱:伊向被告借4萬元等語相符,故前揭證人甲○○之 證詞,確具相當之憑信性。
(3)再被告於95年5月中旬、同年9月14日貸以透過廣告刊物「求 才令」上所載電話與其聯繫之證人劉榮昌金錢並取得重利10 萬8千元,及於95年11月10日貸以透過廣告刊物「求才令」 上所載電話與其聯繫之證人蕭宏志金錢並取得重利1萬2千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重利案件,坦承 不諱。又該案證人劉榮昌於警詢時證稱:伊係看「求才令」 廣告刊物而與被告聯繫借款。伊於95年9月14日撥打0000000 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繫前揭借款事宜並給付前揭重利等語( 見該案雲林縣虎尾分局虎警偵字第09610000876號卷第7至9 頁)。前揭被告自白及證人劉榮昌之證詞,均經本院於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重利犯 行,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一第166、167頁),故被告前揭貸借款項與證人劉榮昌、 蕭宏志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職是,由證人丁○○係撥打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證人乙○○、甲 ○○則均係透過廣告刊物「求才令」與被告聯繫等情均與前 揭證人劉榮昌、蕭宏志向被告借款之過程相同,另證人乙○ ○、甲○○向被告借款之時間亦與被告貸借金錢與前揭證人 劉榮昌、蕭宏志相近等情,凡此均足佐證前揭證人乙○○、 甲○○、丁○○之證述均具相當憑信性而堪採信。 2.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業據證人 乙○○於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借錢後,繳完1期利息後沒 多久,經由被告安排為性交易,地點在嘉義縣市,有時在汽 車旅館,有時在客人家,關於男客、地點性交易對價、接送
事宜,均由被告處理。性交易對價最少3千元,最多5千元, 每次性交易被告會給伊1千5百元,餘款由被告拿去,伊拿該 1千5百還向被告借的錢。伊第1個客人就是被告。伊在警局 雖證稱為性交易時間大約7、8天,就是95年9月20至27 日, 然正確為10幾天那邊,這10幾天均有性交易,伊當時是用「 貝殼」花名。被告帶伊去做性交易這段時間是做全套,所謂 全套是指陰莖插入陰道至射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 、50 、53、54、61頁)。另證人甲○○則於偵訊中證稱:每次性 交易所得是由被告與客人談定,被告指派伊從事性交易之前 ,會先告訴伊向客人收多少錢,每次性交易固定給伊1千4百 元等語(見偵卷第64、65頁),核與其警詢時證稱:伊在96 年1月中旬至同年2月23日止,在丙○○旗下應召,由被告先 接洽男客再以電話通知伊至指定地點性交易,性交易價錢均 是被告與客人洽談,從2千5百元至6千元不等,伊每次固定 拿1千4百元,時間約2至3月等語等語(見嘉義市警局嘉市警 刑大偵一字第0960009368號卷第6至7、11至12頁)相符。 (2)又被告因於94年8月2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以發放印有「 新婚少婦、清純學生、高優質兼娘、潘經理、聯絡電話0000 000000」、「新婚少婦、清純學生、高優質兼娘、洪高興、 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之名片,並於95年6月21日, ,藉此招攬不特定之成年男客撥打名片或所刊登廣告揭示之 電話號碼,待男客與被告商定性交易價格,即由被告載送載 送綽號「糖糖」、「寶寶」、「小軒」等多名成年女子至指 定之汽車旅館房間等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約定每次 代價為2千元至5千元不等,前揭女子分得1千3百元至1千6百 元,其餘則歸丙○○所有,其以此等方式反覆實施,恃以為 生,並以之為常業;另於95年7月4日晚間9時許,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成年女子馮愛聯絡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載送該女子至汽車旅館,與該案證人即成年男客江茂 欽從事性交行為,及於95年7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以行動 電話與聯繫成年女子錢麗菁,媒介其前往汽車旅館與該案證 人江茂欽從事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32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該案本院卷第100、131頁) ,並經本院提示被告前開案件之審理筆錄,及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因該案經判處徒刑確定,亦有該案判決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又被告於96年2月11 日晚間8時許,以自小客車至「七年級美容護膚坊」,載送 女子陳靖如至汽車旅館欲進行性交易之等情,除經被告於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2號一案偵查時坦承 確有於96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至七年級美容護膚坊載送女子
陳靖如至汽車旅館藉以賺取車資,而被警攔查等語外(見該 偵查卷第12、30頁),另證人林啟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5號一案偵查中證稱:伊為七年級美容 美體負責人,陳靖如係丙○○駕車載其前往從事性交易,陳 靖如每次性交易須付5百元給伊,這是該店基本出場費,96 年2月11日陳靖如尚未給付出場費,伊被警查獲等語(見該 偵查卷第14、15頁;上開96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96年度偵 字第2185號卷,均附於前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卷 證),上開卷證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並核閱無誤。 再被告於96年9月28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 大量傳送內容為「台北女優CoCo就讀某外文系大三〝臉蛋粉 漂亮〞胸部C高163重48~難得一見的氣質美女快來嚐鮮喔~ ~」之含媒介性交易訊息之簡訊乙節,有該日通聯譯文附本 院96年度感裁字第17號卷可稽(見前揭感裁卷二第96頁至第 102頁)足憑,足徵被告自94年8月份至96年9月份,均陸續 有媒介女子性交易、載送女子前往汽車旅館賣淫,或係對外 大量發送含媒介性交易訊息簡訊之事實,其次數繁多,時間 並非短暫,且均與證人乙○○、甲○○所證稱被告圖利媒介 渠等性交易時間相近,方法類似,故證人乙○○、甲○○前 揭證述,即堪憑採。
(3)公訴人固認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之方法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之集合犯意,向證人乙○○稱:「不立 刻將錢還清,就到乙○○家討債使其家人知道向地下錢莊借 錢一事」等語,致使乙○○心生恐懼,在丙○○經營之應召 站工作,若乙○○不願意接客,則恫嚇要將賣淫之事告知其 家人之方法恐嚇乙○○,迫使其繼續接客。被告復基於上揭 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之集合犯意,在甲○○面前把玩槍枝並拿出子彈、刑案傳票 向甲○○表示其犯案累累,若不依其指示行事,則後果堪虞 ,以此等方式恐嚇甲○○,致使甲○○心生恐懼,而以上揭 方式賣淫接客。然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以上開恐 嚇、脅迫方式,使證人乙○○、甲○○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等情,無非係基於證人乙○○、甲○○之單一指述,然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借高利貸之事,被告實 際上並無聯繫伊家人。伊賣淫時如果遇到客人不戴保險套, 伊就不做。伊除了賣淫,另有副業就是在彰化酒店工作,伊 後來去了彰化酒店,於酒店工作期間,有叫被告來拿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8、59、60頁),是證人乙○○嗣至彰化酒 店工作時,仍有賺錢向被告清償借款,被告並未因證人乙○ ○未立即還款而向其家人告知證人乙○○借高利貸之事,且 證人乙○○遇有前揭男客不願戴保險套之情形,仍可拒絕性 交易,故被告是否確有對證人乙○○為前揭恫嚇話語,及證 人乙○○是否因此違反其本人之意願而為性交易仍非無疑。 另本案並未扣獲任何槍枝、子彈或刑案傳票,是亦無從佐證 證人甲○○前揭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 僅憑證人乙○○、甲○○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前揭脅迫、恐 嚇證人乙○○、甲○○與男客性交之犯行。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有前揭重利及圖利媒介性 交等犯行,其證據業如前述。另被告重利犯行部分,雖未扣 獲證人丁○○、乙○○、甲○○所簽立之借據或本票,然衡 諸常理,借款人還清款項後,所簽立之借據、本票,係屬對 己不利之事項,自無保留之必要,故證人丁○○、乙○○、 甲○○雖均證稱:於還清借款後業將該等借據或本票撕毀等 語,即與常情無違,故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就證 人甲○○與被告間於前揭通訊監聽譯文中之對話內容觀之( 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26頁),其中「被告:為什麼差 不多1個禮拜前,你『還』叫我放錢2萬給你,有時我想起來 心肝就會痛耶…:你先生借的,不是你拿去用,那還不是一 樣。…」等語,顯示證人甲○○配偶曾向被告借2萬元,被 告認為此與證人甲○○所借無異,且除該2萬元外,證人甲 ○○原即另有向被告借款。另「被告:…跟妳說坦白點今天 沒人要借你錢啦,若不是我大陳揹著,誰要借你甲○○錢啦 ,什麼1條4萬耶,什麼擱另外1條2萬耶。…甲○○:我也是 跟你說我要還,我有跟你說我不要還嗎?我沒這樣跟你說吧 ?」,亦顯示被告告知證人甲○○,除了被告以外,無人願 意借錢給證人甲○○,被告曾借證人甲○○4萬元,及借其 配偶2萬元,證人甲○○向被告表示伊會還款。職是,被告 辯稱上開譯文內容,係伊幫證人甲○○為債務之擔保,而非 伊有借錢給證人甲○○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重利及圖利媒介 性交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一 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 344條之規定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 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因上開規定其罰金之之貨幣單位為「 銀元」,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 提高10倍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 定,以3倍折算結果,無異提高30倍;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 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 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 」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 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 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 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3.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 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 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 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4.綜合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衡量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最低度罰金刑為1元以上、第51條第5款多數有期 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均以舊法有利,其結果以 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3起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另犯罪事實二2起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圖利媒介女子性交罪。公訴人以被告脅迫、恐嚇證人乙○ ○、甲○○與人為性交行為為由,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另按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即以「集 合犯」稱之,一般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型態諸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犯罪事實二,被告各基於同 一犯意,自95年9月20至同年月30日止,及另於96年2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4、5月間某日止,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媒介 成年女子乙○○、甲○○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在行為概 念上,其所為類似經營行為概念,均應與「集合犯」以反覆 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 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且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之方式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被告所收取之重利、媒 介女子性交易之時間,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均依上開條 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叁、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之方法,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之集合犯意,向證人丁○○稱: 「不還債要帶人前往丁○○住處綁架毆打其家人」等語,致 使證人丁○○心生恐懼,而於95年2月3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
某日止在被告經營之應召站工作,由不特定男客撥打被告之 手機聯絡後,由被告將證人丁○○載至嘉義市區旅館與不特 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多次,期間若證人丁○○表示不願意從事 性交易,則或以手槍在其面前要脅或以恫嚇要將賣淫之事告 知其家人之方法恐嚇證人丁○○,迫使其繼續接客。第1次 性交易代價6千元,由被告全數用來抵償前揭向被告借款之 利息,其他每次性交易代價約3千元至4千元,由被告從中抽 取1千5百元利益,其餘之金額用作扣抵證人丁○○積欠之借 款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性 交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之犯 行。經查:
(一)證人丁○○確有於95年2月3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 經由被告安排及開車載送於嘉義市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行為,性交易代價約2千5百元至6千元不等,由被告 與男客協議,證人丁○○每次性交易可得1千5百元,且其花 名為「糖糖」,被告將「糖糖」2字用於廣告、簡訊,簡訊 最後署名潘經理,伊有看過廣告、簡訊或名片內容為「新婚 少婦、清純學生、高優質兼娘,潘經理聯絡電話00000000 00」,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26至34頁)。又被告因於94年8月24日起至95年6月 30 日止,以發放印有前揭內容、電話號碼之名片,招攬不 特定之成年男客撥打名片揭示之電話號碼,並由被告與男客 商定性交易價格,即由被告載送綽號「糖糖」、「寶寶」、 「小軒」等多名成年女子至指定之汽車旅館房間等地點,與 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96年度訴字第132號案 件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故由證人丁○○前揭 花名或綽號、從事性交易時間,及其所親見被告名片所印製 內容內容等情觀之,俱與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2號案 件圖利媒介女子性交犯行之內容相符,足認證人丁○○前揭 證述可採。
(二)另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以前揭起訴書所 載話語逼迫其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查,證人丁○○於審理時 另證稱:伊認識被告期間,因被告開車撞人,曾與被告至派 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果若證人丁○○ 確經被告以前揭話語脅迫、恐嚇賣淫、接客,何以未即時報 警處理?故證人丁○○前揭證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參以 本案並未扣獲任何手槍,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丁○ ○前揭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佐憑。故被告雖有圖利媒介證人
丁○○與男客為性交之犯行,然尚遽認該當刑法第231之1圖 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之要件。
(三)再被告於前揭時間,圖利媒介證人丁○○及其他成年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業據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 一第16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 參,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 被告前揭媒介證人乙○○、甲○○與人為性交之行為具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344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