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8號
NTDV,99,聲,18,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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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投院平98取字
第808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0號之提存物
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投院平九八取字第八○八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對於債務人張文和聲請假扣 押,依本院民國98年8月28日98年度裁全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債務人張文和供擔保,並向 本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530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 案。惟異議人辦理提存後,方知該債務人張文和於異議人辦 理提存前已經死亡,經異議人前以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 提存出於錯誤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並敘明應以 同法第10條第3項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債務人張 文和既已於提存前死亡而失其權利主體地位,應不生提存效 力,實屬不應提存,故異議人遵照上開裁定意旨聲請取回提 存物,卻接獲本院提存所以99年1月20日投院平98取字第808 號函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該處分書並認為本件應適用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致異議人無從辦理,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提存所之處分。
二、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待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即有執行力 ,惟假扣押債權人仍須依裁定所命擔保內容提供擔保後,始 得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次按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 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提存書應記載命 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擔保提存並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 本或影本。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 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認為 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 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 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第10條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又提存事件屬 非訟事件,提存人聲請提存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及其他法定程式,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



之程式而為審查,至於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 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依上開規定,自當及於聲請提 存是否具備形式上合法要件,且其形式要件欠缺之審查,不 限於准許提存前發現者,於准許辦理提存後,提存所仍應就 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而提存者,命提存人補正或命其取 回,此觀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自明。倘提存事件之 受擔保利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自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 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 擔保利益人辦理提存,即屬不合程式且不應提存,自不生提 存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同此意旨可 資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8年8月28日98年度裁全字第762號裁定 ,於98年9月22日提供6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債務人張 文和供擔保,經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後,聲請對於債務人張文和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 發現債務人張文和已先於98年7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 在卷可稽,經本院以98年10月1日98年度裁全字第762號裁定 將前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更正為張文和之繼承人即張俊雄 等6人,異議人乃據前開本院98年8月28日及98年10月1日更 正後之98年度裁全字第762號假扣押裁定,再於98年10月1日 提供6萬元為債務人張俊雄等6人(即張文和之繼承人)辦理 提存(本院98年度存字第543號擔保提存事件)後,聲請假 扣押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 762號、98年度執全字第458號、98年度存字第530號、98年 度存字第543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查本院98年8月28日98年度裁全字第762號假扣押裁定所載「 債務人張文和」既經本院以98年10月1日98年度裁全字第762 號裁定將前開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債務人」更正為張文和之 繼承人即張俊雄等6人,則異議人前於98年9月22日提供系爭 提存物6萬元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0號擔保提存事件為「債 務人張文和」所為之擔保提存,於本院以98年10月1日98年 度裁全字第762號更正裁定後,即有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之程式不備之情形,雖經准許提存,原仍應依同法 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補正之;然上開提存之受擔保利 益人張文和既在提存之前即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無從為擔 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自始即屬不應提存而提存,且 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不生提存之效力,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後段規定,本應由提存所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次查,本件 異議人係依本院98年10月1日更正後之98年度裁全字第762號



假扣押裁定,於98年10月1日提供6萬元為債務人張俊雄等6 人(即張文和之繼承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43號擔保提 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對於債務人張俊雄、張俊哲、張淑惠、 張淑如江曉琪江鴻儀等6人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有 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458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宗可查,異議 人即上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確未依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0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是以,異議人本於提存 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其依本院98年 度存字第53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即非無 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0號擔保提存事件 所為提存,乃不合程式且不應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雖經 准許提存,仍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由提存所限期 命提存人取回;異議人既未依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0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其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 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提 存物,即應得准許取回。本件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99年 1月20日投院平98年取字第808號函所為否准取回系爭提存物 之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原處 分,並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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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