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3號
NTDV,99,監宣,3,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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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 人自民國97年10月6日起因意外事件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妻弟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 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 之3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 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病歷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醫院醫師卓良珍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本院之訊問無法作適當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身體狀態:陳員(即相對人)可自然睜眼;氣管切開無法 自然發聲;對疼痛刺激,肢體會伸直。㈡精神狀態:由於陳 員重度昏迷,無法進行溝通。對任何問話與命令,皆無反應 能力。㈢日常生活狀況:陳員目前所有日常生活,均需外傭 以及家人全程陪伴照顧,亦無法自行進食,需利用鼻胃管由 家人代替灌食,並由家人和外傭幫忙進行被動之復健活動。 陳員目前無經濟活動,亦無有意義之社會活動。㈣鑑定結果 說明:陳員因頭部外傷導致「失智症」,完全無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根據最近1年 多長期住院以及復健治療效果,陳員意識狀態仍未能恢復完 全,且長期需依靠家人照料,並無自行生活以及行為之狀況 判斷能力,陳員回復至正常的可能性低。㈤鑑定判斷:基於 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因頭部外傷引起之失智症),其 嚴重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 低。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該院99年2月22日中榮 醫企字第0990002761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綜 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 精神狀態,因頭部外傷引發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 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受監護宣告人現由聲請人 負責照顧,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綜上各情,堪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妻弟甲○○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經 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顏 緗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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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