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55號
NTDV,98,消債抗,55,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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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
10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上開條例旨在 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 上債務清理程序,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除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如認該協商 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 ,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 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 債務。再「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 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 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6 月起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每月還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9,597元,期間抗 告人與配偶自94年10月經營之玫瑰園流行飾品店(下稱玫瑰 園飾品店),於96年3月結束營業,94年10月至95年7月之營 業期間,收入扣除日常生活費用,尚可支付協商款,當時因 尚未購置南投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72巷63號, 建號640房屋),始簽立還款協議書;其後95年8月至96 年3



月營運漸漸不佳,才於95年10月購屋,實際作用係欲貸款來 償還欠款,及開店時向親友之借貸,經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貸款3,500,000元,其中 650,000 元還款予抗告人之兄長,400, 000元還款予抗告人 之大姐簡淑娟,650,000 元電匯予另一店面之投資人,另付 1,300,000元購屋款項,合計為3,000,000元,剩餘之500,00 0 元則用於支付全家生活款;抗告人於96年3月至4月因病住 院休息,自96年5 月起至昇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昌 公司)工作,實領約18,500元,加上剩餘貸款始足以支付, 配偶劉啟川自96年10月起至友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 司)上班二個月,才有正常薪資,所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 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即為此時,以致於96年9 月 起無法還款,又抗告人於97年2月至同年6月間無工作,配偶 亦自97年1月至同年3月間無工作,係向抗告人之姐借貸60,0 00元以應急,故抗告人並非不還款,而係有困難。抗告人配 偶名下雖有房屋二棟、土地二筆、汽車乙輛,惟汽車係供工 作拜訪客戶所需,其中房屋及土地各乙筆為配偶之父遺產且 為六人共有,並為配偶之母所居住,至購買南投房屋,係為 還款所購,非投資而購置,抗告人目前亦經南投市公所認定 為中低收入戶,小孩托教需經補助,怎有隱匿家庭收入可能 ,為此請求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於95年5 月間,因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現金卡、信用 卡、信用貸款等債務不能清償,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 ,利率4% ,每月以19,59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債務,惟抗告人於96年8 月後未再依約履行,並於96年10 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嗣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個別協商,約定延長還款期 限為175期,利率4﹪,月付金額6,800元,然抗告人繳納1期 後即未再繳納。另因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銀行)未參加協商,自95年10月起按月繳納匯豐 銀行別協商款項4,900元,亦自96年8月止未再繳款等情,有 抗告人提出之補正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審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因認抗告人提出之資料不足 ,乃於97年10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 內聲請人及配偶之資產及負債之變動狀況【含土地及建物之



增減、存款及現金之增減(附95年起至今全部帳戶之存摺影 本)、動產(如汽機車、股票等)之增減、保險單、事業投 資、債權之增減、債務之增減】,並提出釋明文件。」。嗣 抗告人具狀陳明其與配偶劉啓川於94年10月間共同投資開設 玫瑰園飾品店,因生意失敗入不敷出,於95年12月結束營業 ,96年1月至4月(嗣於抗告理由改稱3月至4月),因身體不 適住院,在此期間無工作收入,於96年5月至97年1月至昇昌 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20,000元,惟因昇昌公司縮編,97年 2月至6月無工作,直到同年7 月始至三力辦公傢俱有限公司 上班,每月收入約19,000元,而配偶劉啓川於95年12月結束 玫瑰園飾品店後,於96年1月至友聯公司上班,每月收入25, 000元,至97年4月改至三陽龍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 約23,000元,名下有汽車乙輛、房屋二棟及土地二筆,其中 南投縣南投市○○段1047-47地號土地及640建號即門牌號碼 南投市○○○路72巷63號房屋,於95年10月24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每月需繳納貸款25,200元,並提 出劉啓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台中商業銀行存摺等件為釋明。然查,依抗 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玫瑰園飾品店之94年1 月至95年12月營業 稅繳納證明、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及抗告狀所附96年1 月至96年3 月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該飾品店係94 年10月5日設立,96年4月16日歇業,96年1月至96年3月之銷 售額為321,819元,應納營業稅3,219元,而該店自94年10月 5日設立至95年12月結束為止,繳納之營業稅為14,793 元, 可知前揭營業期間之銷售額,合計約為1,479,300 元(計算 式:應納稅額14,7931%=1,479,300) ,平均每月銷售額為 98,620元(計算式:1,479,300÷15月=98,620),抗告人陳 稱經營玫瑰園飾品店生意失敗入不敷出云云,已有疑義;再 參以抗告人於94年、95年,向國稅局申報因經營玫瑰園飾品 店之營利所得分別為15,418元、11,563元,抗告人之配偶劉 啓川於95年、96年申報經營飾品店之營利所得為67,527元、 22,525元,有抗告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 原審卷可憑,且劉啓川自96年1 月即至友聯公司上班,抗告 人係於96年4月20日至4月23日至佑民醫院住院,顯見玫瑰園 飾品店於96年1月至3月間,仍由抗告人經營中,惟抗告人竟 稱玫瑰園飾品於95年12月結束營業云云,顯非真實。此外, 抗告人未依原審97年10月31日之裁定,據實報告聲請前2 年 內抗告人及配偶關於投資玫瑰園飾品店之資產負債之變動狀 況,並提出釋明文件,且更生聲請狀就最近5 年從事營業活 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等資料,均未為任何陳述,應足認抗告



人未為真實之陳述。
㈢再抗告人於95年5月因積欠無擔保債務1,935,568元間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約定其每月清償19,597元,至同年9 月間尚 積欠1,837,583元(1,935,568-19,597×5=1,837,583元), 惟其竟於95年9月21日將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105 地號(權利範圍13/1000),公告現值為2,395,630元之土地 ,與其姐簡淑娟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047-47 地號 ,現值僅1,121,328元之土地交換,以致積極財產減少1,274 ,302元。嗣又將交換所得之上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劉啓川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向南投地政事務 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前揭土 地移轉登記時,既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達1,935,568 元,不思 積極清償,仍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先後以交換、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他人,造成抗告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之假象 ,使無擔保之債權人追償困難,實難認抗告人具有清理債務 之誠意。故而抗告人陳稱其於95年10月購屋,實際係欲貸款 償還欠款,及親友之借貸,所餘則用以支付生活費用云云, 即無可採信。此外,抗告人於96年10月毀諾之前,縱使無工 作收入,配偶劉啟川尚能支付家庭(抗告人夫妻及二名子女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1,000元(依抗告人於聲請 狀所自陳)、協商款項19,597元、匯豐銀行個別協商款項 4,000元及房屋貸款25,200元,合計69,797 元,於毀諾後, 抗告人無收入期間,亦尚能支付全家生活必要支出及房屋貸 款合計46,200元,是抗告人顯未據實陳報其與配偶之財力狀 況,本院無從認定其具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 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經原審裁定通知抗告人補正後,抗告人仍未據實報告財產變 動狀況,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其聲請更生,應 予駁回。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資力狀況、生活支出等資料及本 院調取之文件觀之,本件實難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之情形。再者,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函文各銀行,針對95年度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各銀行機構同意提供「個別協 商一致性方案」,得依債務人實際情形協談可負擔之還款條 件;而抗告人亦與安泰銀行個別協商成立,達成延長還款期 限為175期,利率4﹪,月付金額6,800 元之協議,抗告人須 納款項僅為原款項約三分之一,如抗告人仍有履約困難,自 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債務之義務,就原協商成立之方案向



債權人循上開協商途徑謀求調整解決。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未提出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後,仍未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經通知補正 ,仍未為真實之陳述;又抗告人未能完全提出其與配偶之財 產變動狀況之文件,俾供本院調查有無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 事由,致不能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之情形,依首揭條文之 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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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力辦公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