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9號
NTDM,99,聲,19,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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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廖仁和被訴強盜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四八四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有金項鍊一條遭被告廖仁 和強盜奪取,現正由鈞院審理在案,該條金項鍊並經扣押而 責付振成銀樓負責人胡智維保管中。然該條金項鍊為聲請人 之子女所送予聲請人之生日禮物,對聲請人而言意義重大, 若能發還,聲請人亦得以療傷止痛,故聲請人特此請求准予 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 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故扣 押物若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逕以裁定發還之。若有第 三人主張權利,如已以善意取得所有權等情事,礙於審理刑 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 人或告訴人,應由權利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核先敘明 。
三、經查,被告所涉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並業由本院 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強盜案件審理在案。而被告就 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一 一0號對面之產業道路上,強取聲請人所掛戴於頸上之金項 鍊一條之情事雖坦承不諱,然該條金項鍊已由被告以新臺幣 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之代價出售予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路○段四二號振成銀樓之負責人胡智維,而由胡智維所購得 ,且該條金項鍊現仍責付由胡智維保管中。此等情事,並經 胡智維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另有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整合性 查贓系統金飾買入登記簿、贓物責付保管單各一紙附於上揭 強盜案件之警卷中可佐。是出資購買取得上開金項鍊之胡智 維,是否有民法動產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得主張為所有權人 ,此涉將來發還之對象究為何人而仍有疑義,本件尚非無第 三人可主張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押之金項鍊



一條,究應發還何人既有爭議,倘聲請人欲主張權利,則應 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後段所指「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之要件有悖。綜上說 明,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本院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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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