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車號167-CC 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56.1公里處時, 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警員乙○○、陳慶 文會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職員楊憲民 ,在該處設置攔停點依法執行監警聯合稽查職務,陳慶文見 甲○○駕駛前開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該處,隨即以紅色旗子並 鳴笛示意靠右停車受檢,甲○○未立即停車,而將其所駕駛 之前開車輛超越攔停點後約100公尺始靠右停車,甲○○下 車後即大聲咆哮,楊憲民告知甲○○目前執行監警聯合稽查 ,請其出示證件受檢,甲○○仍不斷抱怨為何對其攔停,並 逕行上車,乙○○上前拉扯甲○○之衣服制止時,甲○○竟 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手推打乙○ ○,導致乙○○跌坐在地,致乙○○受有右臉瘀傷、左手擦 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另基於當場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 職務之乙○○、陳慶文、楊憲民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陳慶文、楊憲民、案發當時搭乘被告駕駛之前開 車輛之乘客王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製作 之職務報告及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紙、乙○○之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 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 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 屬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 被告雖同時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陳慶文 楊憲民三人,仍應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雖係 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然行為各別,非不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5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 對於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危害非輕,惟於偵查中已當庭認錯, 並向乙○○道歉,乙○○並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參偵卷 第15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亦受有右胸瘀傷與擦傷,此有 被告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於 警卷可佐,足見當時警員執行職務之方式亦有可議之處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固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