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九一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 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以下 稱為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下稱為第 ②案);嗣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 四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③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 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 下稱為第④案);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 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以下稱為第⑤案);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 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⑥案) ;復於同年間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 定(以下稱為第⑦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施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乃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一八O五 號裁定將上揭第①⑤⑥案之宣告刑分別減為二分之一,再與 不符合減刑條件之第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 而前述第②③④案則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甲○○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有期徒刑,至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
持其所有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以下簡稱為系爭扳手),由 其當時位於南投縣(以下不引縣)草屯鎮○○路陳平巷一七 號之居處頂樓,將其隔壁住宅即乙○○位於草屯鎮○○路陳 平巷一九號之住處頂樓鐵皮屋以系爭扳手鬆開屬牆垣性質之 鐵皮其上螺絲,再將該鐵皮牆垣予以扳開毀損後,踰越侵入 其內,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二臺、液晶電視一臺、DVD 播放器一臺與黃金片四片(總重量約二錢)等物(價值共計 約新臺幣九萬二千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財物均變賣花 用無餘。
㈢嗣甲○○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職司偵查犯罪職 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何人前,主動至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向員警自首而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 再經員警至其上述當時之居處執行搜索而扣得系爭扳手。 ㈣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 。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影本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四幀(見警卷第一三頁至第一 四頁、第一八頁)。
㈣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系爭扳手一支。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所有而持至本件犯案現場之扳手一支為鐵製材質 ,其質地堅硬且易於握取揮動,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鐵皮屋之四周鐵 皮具有遮風避雨及區隔內外之功能,應屬所謂牆垣。則本件 被告於夜間以系爭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鬆開鐵皮屋做為牆 垣使用之鐵皮其上螺絲,再將該鐵皮牆垣予以扳開毀損後, 踰越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 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固有以扳手鬆開螺絲及以 手扳動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袁加和所有屬於牆垣之鐵皮屋外牆 行為,另有侵入住宅行為,然該等行為既均已吸收於上開加 重竊盜罪之罪質中,即均無另予論處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於在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有如上所述之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⑵年富力盛,竟僅因失業缺錢花用,即以不正方法竊取告 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因攜帶兇器毀越牆 垣復於夜間侵入住宅,而同時威脅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與居 住安全;⑶如上所述之所得財物價值情形;⑷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中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系爭扳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