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443號1樓「富將選物便利 商店(即99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 自98年4月1日某時許起至98年9月4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在前開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便利商店內擺設附表編號 1至5之電子遊戲機共11臺(含IC版共11面)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而牟利;復自民國98年9 月1 日某時許起,雇用具有電子遊 戲場業及賭博犯意聯絡之乙○○擔任店員,在上開便利商店 內負責看管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予 賭客。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先以新 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 枚後,至少投入代幣1 枚於上 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押注,如押中者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 分數,未押中者,則投入之代幣即由該機具沒入,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再以得分以1 比1 比例兌換現金;渠等嗣於98年 9 月4 日20時30分許,適有賭客沈孟翰、林政豪、廖仁傳在 上址把玩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於上址便利商店兌換籌碼之櫃台內、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 、賭客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沈孟翰、林政豪、廖仁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富將選物便利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
㈤查獲現場圖1紙。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㈦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6幀。
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9年3月8日投投警偵字第099000 0326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係該便利商店負責人,且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得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名義負責人 ,實際老闆係「王幸華」,伊擔任負責人每月可領1萬元至1 萬5000元之薪水,伊不認識被告乙○○,亦不清楚剩餘之分 數是否可以洗分換現金等語。然查,被告乙○○係經被告甲 ○○面試而僱用,被告甲○○亦曾向被告乙○○表示客人玩 剩之分數,得洗分換現金等情,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且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甲○○ 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㈢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甲○○、乙○○分 別自98年4月1日某時許起至98年9月4日20時30分許、自98年 9 月1日某時起至98年12月16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顯係基於一個犯罪 決意,為數次賭博行為,其時間緊密相接、地點相同,足認 被告甲○○、乙○○自始即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 甲○○、乙○○上開賭博行為應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即為 已足。
㈤被告甲○○、乙○○以一行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處斷。
㈥爰審酌:⑴被告乙○○僅係受僱甲○○擔任看管電子遊戲機 具、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之犯罪情節較輕;⑵被 告甲○○未經合法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 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惟其所擺設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具之數量為11臺,且僅附設於其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 ,所生危害非鉅;⑶再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輕重、犯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1臺(含IC板共11面 )、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賭客林政豪所持有之代幣7枚,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7 所示之現金共 800 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之代幣2610枚、1600枚,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上開物品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6 所示之簡易記帳卡6 張,係被 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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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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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世界杯彈珠臺台 │5台 │含IC板共5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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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神秘樂園賽馬 │2台 │含IC板共2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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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海洋世界 │2台 │含IC板共2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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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KK猩 │1台 │含IC板1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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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精彩 │1台 │含IC板1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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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簡易記帳卡 │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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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 │共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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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代幣 │2610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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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代幣 │1600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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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代幣 │7枚 │賭客林政豪所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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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
三、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