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起關於「以 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固定開出之中獎 號碼(01-49 )決定輸贏」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核對當期香 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或日固定開出之中獎號碼( 01-49 )決定輸贏」,補充記載甲○○經營六合彩賭博,賭 客每注下注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5元」,及其為警 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於民國99年2 月19日18時45分許, 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審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至甲○○ 位於南投縣集集鎮市○街24號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簽單2 張及計算機1 臺。」;證據部分補充「上揭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 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 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並參 與輸贏之賭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 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居所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 注賭博,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按組頭 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 ,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 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 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 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 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 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 子,次男何伯修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另現須養育長男何伯原所生5 名子女之生 活狀況,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 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經營簽賭時間約數日、每期賭資約2,00 0 元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 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簽單2 張,乃被 告犯普通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計算機1 台,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