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列 二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
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乙○○二人係兄妹,其等均明知坐落南投縣(以下 均不引縣)仁愛鄉○○段第一O七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 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 劃定,由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六十八 經字第一一七O一號函核定後,再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 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O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其後並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 十三日以臺八十五農字第O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 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核定公 告引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 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仁愛鄉公所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所定審核之要件,將之移轉予其二人之嬸嬸甲○○, 竟仍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 均未經甲○○之同意,共同在系爭土地上砍除部分竹子,並 共同出資僱請而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搭蓋面積為十五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工作物(詳如附圖編號A所示,以下簡稱為系爭鐵 皮屋,又該鐵皮屋已於九十七年年初經丁○○、乙○○拆除 而回復原狀)供做工寮使用而占用該處,惟尚未造成水土流 失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丁 ○○、乙○○及其等共同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復均認為適當,自均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 劃定,由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六十八經字 第一一七O一號函核定後,再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 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O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其後並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 日以臺八十五農字第O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於八 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核定公告引 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乙節,有上開所示函件、公告 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O八頁) ,此先予認明。
㈡又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總登記,嗣於八十六 年五月五日由告訴人甲○○為耕作權設定,至九十一年十月 十八日耕作權期間屆滿,告訴人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因 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而為所有權與耕作權混同登記乙 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 眾閱覽《異動索引》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申請設定 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影本一份、南投縣 仁愛鄉公所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仁鄉土管字第0980010 555號函及所附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受理原住民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移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仁鄉地字第 0910017537號函、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九十 一年十月十八日府原建字第Z○○○○○○○○○O號函及 所附所有權移轉審查結果、因工作權期間屆滿申請混同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所有 權移轉清冊(耕作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農地承受人承諾 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段山地保留地 地籍清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均影 本附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 一O一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返 還土地等案民事案件〔以下簡稱為系爭前民事案件〕民事卷 宗第五七頁至第六二頁;本院卷第三五頁、第四O頁至第六 O頁)。
㈢而被告二人對於其等係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共同在系爭土地 上砍除竹子後,共同出資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該處搭蓋系爭 鐵皮屋供做工寮使用乙節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七幀、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他字第二七四號卷
第四頁;同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偵查卷第四二 頁至第四四頁),此節確堪認定。再就被告二人是否係於知 悉系爭土地已屬告訴人所有仍共同為上揭搭蓋系爭鐵皮屋行 為部分,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辦好土地 登記五年以後,就讓伊等知道,說土地辦好了,要跟伊等談 如何分法,之後她又說不要分,要向伊等要新臺幣三十萬元 ,伊等表示沒有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佐以其 另供稱略以:告訴人是大約在八十七年間告訴伊要辦耕作權 之登記等語(參見同卷第一二七頁),則綜合其上述等供詞 ,可知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七年間知悉告訴人將就系爭土地辦 理耕作權登記,再於九十二年間知悉告訴人已可辦理所有權 登記,而其時囿於經濟因素,未與告訴人協調,綜此已可認 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間,應確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為 告訴人所取得,則其等仍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 ,共同為上述占用他人山坡地興建系爭鐵皮屋工作物之行為 ,被告二人之犯行已可認定。
㈣被告二人及其等共同指定辯護人為被告等所辯尚非可採,及 形式上對其等有利之證據仍無從為有利其等認定之理由: 被告二人辯稱略以:系爭土地早期為伊等父親吳萬力所開耕 ,且登記在吳萬力名下,嗣吳萬力過世後,始由吳萬力之兄 吳枝木代表家族為登記,後伊嬸嬸即告訴人有不同做法,以 各種方式取得形式上合法權利,伊等係信任告訴人。又伊等 係於在系爭土地上砍除竹子及搭蓋系爭鐵皮屋後,始知系爭 土地所有權已為告訴人取得,因之伊等於興建系爭鐵皮屋時 ,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二人及其等共同指定辯護人辯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 實為被告二人之父吳萬力乙節,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曾於 系爭前民事案件審理時,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仁鄉土 農字第0960018697號函函覆本院表示略以:系 爭土地原始使用人為告訴人之夫吳枝木,八十六年間告訴 人提出設定登記,經本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八十六年四 月份審查會審議通過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及「臺灣省簡化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處理程序及 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等規定送至埔里地政事務所辦 理登記手續等語,此有該函及所附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 ○段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被繼承人吳枝木繼承 系統表、同意書、未、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等件均影 本在卷可考(見系爭前民事案件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二頁) 。而本院就系爭土地歷來登記使用人乙節,再函詢南投縣 仁愛鄉公所,該公所以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仁鄉土管字第0
980012565號函附清冊影本與原住民保留地網際 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畫面、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 ○段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影本各一份回覆本院( 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第七三頁)。依上述等資 料,均僅見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告訴人之夫吳枝木,以及 於八十四年度為現況調查時,使用人為吳潘阿好,現況使 用情形之使用人亦為吳潘阿好,而均未見被告二人之父吳 萬力之名,依此已堪認被告二人辯稱系爭土地早期為伊等 父親吳萬力所開耕,且登記在吳萬力名下等語核與事實有 間。況依卷附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 戶清冊影本顯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聲他字第二七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歸戶於吳枝 木之多筆土地中,僅坐落仁愛鄉○○村○○段第一二OO 地號土地於備考欄處記載有「使用人:(兄)吳萬力」等 文字,然系爭土地之備考欄處則無上揭記載,依此客觀資 料亦難認吳萬力曾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從而被告二人及 其等共同指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
⒉而證人即與被告二人居住同村莊之丙○○固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略以:於記憶中,伊就讀小學三年級至六年級尚未出 外唸書時,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二人之父母及被告二人之大 哥吳順來在使用、種玉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 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然其另亦證稱:於七十一年 間伊至彰化當獸醫,七十一年至九十一年該處均為竹林無 人使用,伊亦未見到系爭土地之竹筍由何人採收。又原住 民有互相幫忙的習慣,故農忙時,幾乎每塊地上都可能看 到任何人出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九頁 )。依此堪知於七十一年至九十一年該段長時期內,系爭 土地因長滿竹林難認有何使用情形,而於七十一年之前復 因原住民間本有互相幫忙之習慣,亦不能以證人曾見被告 二人之父母及大哥在系爭土地上工作即逕認系爭土地之原 使用人即為被告等之父吳萬力,而為反於上揭臺灣省南投 縣仁愛鄉○○段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記載之認定 。又證人另證稱:依伊之觀察,系爭土地應該是由吳枝木 、吳萬力共同繼承,該二人過世後,應由他們的子孫來共 同繼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則僅屬證人之個 人意見,綜此,證人丙○○之證詞尚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 二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縱或認為依據原住民傳統或其他習慣 ,抑或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過程認為不公而有不甘,然 此均不能阻礙其等確認知系爭土地已於九十二年間由告訴
人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認定,則其等犯行如前所述已均堪認 定,即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八 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第三十二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六十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 第三十四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 ,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 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 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 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 餘地,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 上述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 、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九八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丁○○、乙○○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在系爭土地 上砍除竹林後共同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供做工寮使用予以占 用,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 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 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二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 犯。又其等係共同出資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述犯行,並俱 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之犯行既均屬未遂,爰各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均 尚佳;⑵依原住民傳統或其他習慣,認為其等就系爭土地應 得行使權力之犯罪緣由;⑶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搭 蓋面積為十五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工作物,占用範圍尚非 甚廣,利用形式亦屬溫和,對水土保持之危害非深;⑷並已 於九十七年年初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等之上述犯罪緣由,嗣後並已將占用 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回復原狀,復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只希望 能儘速走完刑事程序,土地伊等均已放棄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一二八頁),認其二人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均能知所警 惕,而俱無再犯之虞,而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㈦又系爭鐵皮屋工作物業經被告等於九十七年年初拆除回復原 狀,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自 已無沒收之客體存在,本院即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末予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 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古 瑞 君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