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84號
NTDM,98,訴,484,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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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 )埔里鎮○○路○段一一0號對面之產業道路上,遇甲○○ ○迎面而來,甲○○○與丙○○打招呼並與丙○○擦身而過 後,丙○○瞥見甲○○○頸上掛戴有金項鍊一條(重四錢八 分五厘),思及己身經濟困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犯意,隨即拾取產業道路上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可供為兇器使用,直徑約五、六公 分,長約一公尺之支撐板模用木棍一支(未據扣案),罔顧 甲○○○已為一年近八十歲之老婦,仍持木棍用力朝甲○○ ○之後腦部襲擊,致其當場昏倒,且適時甲○○○攜有一把 雨傘揹於身後,亦因丙○○襲擊力量甚大而同時遭毀損(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丙○○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 抗拒後,取走上揭甲○○○所有掛戴於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得 手後逃離現場,並即前往由不知情之胡智維所開設位於埔里 鎮○○路○段四二號之振成銀樓,將該條金項鍊售予胡智維 ,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嗣甲○○○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丙○○前揭出售金項鍊一條情事, 而於同年月六日十二時五分許前往丙○○位於埔里鎮○○路 二二九巷五0號住處查獲丙○○,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於其 身上扣得變賣金項鍊所得尚未花用之九千元。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指定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 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三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無證 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證或 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俱適於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就其於上揭案發時、地強取證人甲○○○掛 戴於頸上之金項鍊一條,並拾取地上之木棍一支擊傷證人甲 ○○○之頭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 一四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惟辯稱:伊是先搶奪證人 甲○○○所掛戴於頸上之金項鍊後,因證人甲○○○大喊搶 劫,伊想要逃跑,但證人甲○○○抓住伊所穿著之衣服不讓 伊逃跑,伊才隨手撿拾地上的木棍想要嚇證人甲○○○,但 有打到證人甲○○○的頭及雨傘云云。經查:
⒈被告就其於上揭案發時、地強取證人甲○○○掛戴於頸上之 金項鍊一條,並隨手拾取地上直徑約五、六公分,長約一公 尺之支撐板模用木棍一支擊傷證人甲○○○之頭部,並敲擊 證人甲○○○所持之雨傘及案發後將該條強取之金項鍊持往 位於埔里鎮○○路○段四二號之振成銀樓,將該條金項鍊售 予振成銀樓負責人即證人胡智維,得款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二 元,扣案之九千元即為變賣款項花用後所剩餘等事實均坦承 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 頁),並分別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胡智維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警卷第 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埔 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整合性查贓系統 金飾買入登記簿、贓物責付保管單影本各一紙、證人胡智維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所強取之金項鍊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證人甲○○ ○受傷情形照片、證人甲○○○於案發當日所持雨傘毀損照 片共十三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警卷第一九頁至



第二二頁、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第三九頁、第四二頁至第 四四頁),復有扣案之金項鍊一條(業已責付予證人胡智維 保管)、被告持金項鍊至振成銀樓出售時所穿著之米黃色外 套一件及被告將出售款項花用後剩餘之九千元餘款可參,此 情堪先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 確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許,要去田裡工作 而行經埔里鎮○○路○段一一0號對面之產業道路時,見到 被告,伊就跟被告打招呼,但被告突然持某物品自後方攻擊 伊;而且因為被告是從背面突然偷襲,所以伊並未與被告為 任何之拉扯;另當時伊的頭都被打到變形,幸好伊背後揹有 一把雨傘,伊才沒有遭受更嚴重的傷害;伊在遭受攻擊後即 昏倒,被告就取走伊脖子上掛的金項鍊等語綦詳(參見本院 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再佐以證人甲○○○所提出伊於 案發當日遭被告攻擊後送醫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五六頁)所示,其上明確載以證人甲○○○受有腦部及頭部 外傷,併有腦震盪及頭皮血腫等傷害,另徵諸證人甲○○○ 於案發後翌日(六日)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所拍攝受傷情狀之 照片二幀(見警卷第四二頁),證人甲○○○後腦頭皮有相 當明顯之血腫,且右顏面部亦有相當大面積之瘀血情狀,復 觀諸證人甲○○○當日所揹於身後之雨傘遭被告攻擊後毀損 情況之相片(見警卷第四四頁)所示,該把雨傘亦因遭受嚴 重外力而有傘骨斷裂情狀。綜合上情,顯見被告係於證人甲 ○○○經過後,直接持木棍自證人甲○○○背後將其擊昏並 同時毀損雨傘後強取金項鍊,而非於強取金項鍊後,與證人 甲○○○相互拉扯,其欲嚇阻證人甲○○○始持木棒攻擊, 因若被告所辯為真,則證人甲○○○係正面與被告拉扯,被 告所攻擊處亦應為證人甲○○○正面,證人甲○○○當不致 受有後腦頭皮明顯血腫及背於身後之雨傘傘骨斷裂毀損之情 事,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為行竊時



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 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強盜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隨地撿拾而用以擊昏告 訴人甲○○○之木棍,被告自承長約一公尺、直徑約五、六 公分,以之毆擊於人之身體,足以嚴重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此乃事務之常,況被告確以該木棍將告訴人甲○○○ 擊昏,堪認被告所持以犯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木棍,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甚明。被告持可供兇器之木棍將告訴 人甲○○○擊昏之強暴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強取告訴人 甲○○○所有之金項鍊,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詐欺等前科,素行 非佳;⑵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 起盜心,法治觀念薄弱;⑶於白晝行搶已視法律為無物,甚 而罔顧告訴人甲○○○年事已高,仍持木棍用力將之擊昏, 顯見手段殘暴;⑷於證據確鑿之情況下,仍飾詞狡辯,且嗣 後見已無法脫罪,雖直承大部分犯行,仍企圖扭曲犯行事實 ,意圖求取輕判,應予嚴懲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年,惟本院審酌上情, 認科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公訴人之求 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 者,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 ,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 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 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 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0號判決參照)。扣案之金項鍊一條 為被告所強盜取得告訴人甲○○○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 ,且該條金項鍊業由被告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即銀樓業者胡 智維,證人胡智維並以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之價款買受該 條金項鍊,現仍責付由證人胡智維保管中,此有贓物責付保 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四頁),證人胡智維就該條



金項鍊是否受有民法動產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得主張為所有 權人,尚須藉由民事訴訟釐清,故該條金項鍊並非無第三人 可主張權利之情形,依法不得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現金九千 元,被告自承係變賣該條金項鍊所得價款之餘款,為贓物變 得之財物,仍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且同須藉由民事訴訟 釐清權利歸屬,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米黃色外套一件,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外套僅為 平日穿著蔽體禦寒之用,尚非專用於犯罪之物,且被告亦否 認該米黃色外套為其犯本案強盜犯行所著之衣物,自亦不得 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所持以強盜告訴人甲○○○之木棍一支,被告稱係隨 手撿拾而得,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亦陳述已將該木棍 任意棄置(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復未據扣案,亦不予諭知 沒收。
㈤末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依法諭知被告強制 工作以勵自新。惟按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 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一號、第六五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前者係指 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所犯之罪名為何,則非所 問,且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 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 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五四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 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依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觀之,本件被 告前於八十一年間為懲治盜匪條例之犯行,再於九十三間為 詐欺犯行,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為本件犯行,依上情觀知 ,尚與一般慣行強盜犯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 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本案應屬其一 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況經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體現司 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 其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 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 ,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因此,本件爰不 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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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