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9號
NTDM,98,訴,129,2010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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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五三一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0號、第一九九六號
)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蒞追字第二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共陸拾柒枚(含署名叁拾柒枚及指印叁拾枚)及扣案載有「房東太太我是A2劉先生不好意思房間借我朋友住一天謝謝」之紙條壹紙均沒收。
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肆枚(含署名壹枚及指印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為懲治盜匪條例之連續強盜行為 及連續搶奪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六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一年六月,嗣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 判決就甲○○所犯之連續搶奪犯行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其他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 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就甲○○所犯之連續強盜行為部分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連續搶奪犯行部分則駁回上訴 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 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一月確定,甲○○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二日入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未構成累犯) 。甲○○於假釋期間為掩飾真實身分及躲避警方查緝,竟於 九十七年十月五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一六 六號「翔益通訊有限公司」,與某名謂張子浩之成年男子形 成偽造公印文、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 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之犯意聯絡後,由甲○○提供二 張照片交與張子浩,並各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八 千元之代價委由張子浩偽造其上記載「丁○○」姓名、出生



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及貼有甲○○照片之身分證(其上並有 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偽 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情事)及健保卡各一張(均未扣案) ,張子浩於製作完成後即將之交予甲○○。嗣甲○○即持上 揭共同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偽以丁○○之名義,各基於 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健保卡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㈠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田中鎮○○ 路三七二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司)田中員集特約服務中心,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 請書」(含身分證件黏貼聯)上偽簽「丁○○」之署名二枚 ,用以表示是「丁○○」本人申請行動通訊優惠資費專案而 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持交予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 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申 辦,而將行動電話一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 IM卡一張交付予甲○○,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 證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 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
㈡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前往位於臺中縣大甲鎮○ ○路一九七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大 甲順天店,接續於二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件黏 貼聯)及暢打專案同意書上偽簽「丁○○」之署名六枚(併 案意旨書誤載為五枚,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用以表 示是「丁○○」本人申請行動通訊優惠資費專案而偽造該等 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持交予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而行使該等申請書、同意書、身分證及健保卡,致 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申辦 ,而將行動電話二支(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一支,應予更 正)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SIM卡各一張交付予甲○○,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 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威寶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 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
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前往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 田中員集特約服務中心,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含身分證件黏貼聯)及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各一份上偽 簽「丁○○」之署名三枚,用以表示是「丁○○」本人申請 行動通訊優惠資費專案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持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該等申請 書、同意書、身分證及健保卡,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丁○○」本人申辦,而將行動電話一支及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交付予甲○○, 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台灣 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本人。
㈣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路七四五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草 屯中正特約服務中心,於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含身分證 件黏貼聯)上偽簽「丁○○」之署名一枚,用以表示是「丁 ○○」本人申請遠傳公司易付卡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連同 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持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 該等客戶資料卡、身分證及健保卡,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申辦,而將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交付予甲○○,而足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遠傳公司對於行 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 ㈤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 六九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南投特約服務中心,於預付卡申請 書(含身分證件黏貼聯)上偽簽「丁○○」之署名一枚,用 以表示是「丁○○」本人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而偽造 該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持交予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該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致該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申辦,而將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交付予甲○○, 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台灣 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本人。
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路七0九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草屯中正加盟服務中心,接續於快樂通專案申請書(含身分 證件黏貼聯)、專案同意書及預付卡申請書各一份上偽簽「 丁○○」之署名四枚,用以表示是「丁○○」本人申請行動 通訊優惠資費專案及預付卡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連同上開 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持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該等 申請書、同意書、身分證及健保卡,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申辦,而將行動電話一支 及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併案意旨書誤載為0 00000000000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交付予甲○○, 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亞太 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 (就甲○○冒用「丁○○」名義申辦上揭㈠至㈥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而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6所示)。
二、又甲○○另基於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 路○段一二三號「鉅隆小木屋」A2房間內,偽以「丁○○ 」之名義向不知情之上開小木屋所有人簡志祥之妻子許淑芬 租賃該A2房間,致許淑芬誤信係「丁○○」本人向其承租 該房間,而同意與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一式二份)。 嗣甲○○即於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偽簽「丁○ ○」之署名共二枚,用以表示是「丁○○」本人訂立該租賃 契約之私文書後,連同上揭偽造之身分證持交予許淑芬而行 使該租賃契約及身分證,許淑芬遂將上開A2房間出租與甲 ○○,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許淑 芬就房客身份核對之正確性及丁○○本人(就甲○○偽以「 丁○○」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偽造署名之情形詳如附 表三)。
三、另甲○○與張智雄、黃麗芳(張智雄與黃麗芳所為共同妨害 自由案件,業由臺灣桃園地方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審理中)為朋友關係,因黃麗芳與乙○○有金錢債務糾紛而 心生不滿,竟與甲○○、張智雄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許,由甲○○駕駛自小 客車搭載黃麗芳、張智雄前往乙○○所在之桃園縣大溪鎮○ ○路○段一四五號之「女人飲食店」找尋乙○○,並於乙○ ○出現後,推由甲○○持某不明類似槍枝之器物(未扣案, 未有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並與張智雄以強制力共同將乙○ ○強制押入上揭自小客車後座後,甲○○、張智雄再以分坐 於乙○○之左右側之方式,控制乙○○之行動,嗣甲○○與 張智雄、黃麗芳隨即驅車南下,欲將乙○○拘禁在上開甲○ ○所承租之「鉅隆小木屋」A2房間,惟途經臺中時,因張 智雄與黃麗芳須另行前往他處而離開,推由甲○○繼續看管 乙○○並將其押至「鉅隆小木屋」A2房間。嗣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八日四時許,甲○○乙○○帶至「鉅隆小木屋」後



甲○○慮及A2房間內尚有不知情之女友林君虹在內,遂 將乙○○帶往另間房間即A3房間內,並對乙○○恫嚇稱不 准離開,否則下場會更悽慘等語,將乙○○拘禁於該處。嗣 甲○○返回A2房間內後,因恐私行拘禁犯行遭房東察覺, 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丁○○」名義書立 「房東太太我是A2劉先生不好意思房間借我朋友住一天謝 謝」(下稱系爭紙條;已扣案)一紙,表彰係「丁○○」要 求借住A3房間一天之私文書後,將系爭紙條貼於A3房間 門口而行使、主張該私文書,因而生損害於丁○○及許淑芬 對於房客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乙○ ○趁甲○○疏未注意時,逃離現場並打電話報案而獲救。四、乙○○報案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員警 前往「鉅隆小木屋」A3房間,於門上發現系爭紙條後,即 至A2房間,並徵得甲○○同意後搜索該處,詎甲○○為掩 飾真實身分逃避刑責,竟另基於行使偽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之接續犯意,於員警搜索、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查時, 冒用「丁○○」之名義同意搜索及應訊,並接續於警詢及偵 訊時提出上揭偽造之身分證供承辦警員及檢察官核對而行使 之,並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 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丁○ ○」之署名共十八枚及指印共三十枚,且在其中如附表四編 號1、7、11之所示之同意搜索書、證據提示單及限制住 居切結書上偽造丁○○之署名及指印(上揭偽造之署名、指 印及其數量等情形均詳如附表四所載),表示是「丁○○」 本人應訊並同意搜索、出具系爭紙條確為其所寫及願意遵照 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五七三巷四0 號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均將之交付承辦警員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核對、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對 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丁○○本人。
五、乙○○報案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員警 至上開「鉅隆小木屋」A2房間逮捕甲○○乙○○亦隨同 員警返回派出所,於同日七時二十七分許,員警為乙○○製 作警詢筆錄時,乙○○慮及本身尚涉犯多起案件業由法院審 理中,為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南 投縣政府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警詢筆錄 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三枚(起訴書誤載為一 枚,應予更正,偽造署押情形詳如附表五所載),足以生損 害於丙○○本人及檢警等偵查機關對於被害人之人別辨認之



正確性。
六、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 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 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至㈥部分,並有證人即與被告同住於「鉅隆 小木屋」A2房間之林君虹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偵訊中之證陳(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四0號偵查卷〔下稱第四四0號偵查卷〕第五頁 至第六頁、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 一號偵查卷〔下稱第二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 頁),另有翔益通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威寶電信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件黏貼聯)及暢打專案同意書影本 各一份、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臺灣大哥 大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 、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證人丁○○之身分證正反 面及健保卡正面彩色影本一紙、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八年六 月十二日法大字第098073714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通信網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及光碟影像管 理系統列印影本一份、亞太電信快樂通(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專案申請書(含身分證件黏貼聯)暨 專案同意書影本一份、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 日法大字第098150056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行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件黏貼聯)影本一份 、遠傳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客 戶資料卡影本一紙、亞太電信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申請書(含身分證件黏貼聯)影本一份



(見第四四0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第二四六 一號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七頁、第三一頁、第 三八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第四七頁至第四 九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 七0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在卷可稽 。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有證人林君虹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許 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四四0號 偵查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第五三一二 號偵查卷〔下稱第五三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 )在卷可稽,並有證人丁○○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 彩色影本一紙及租賃契約(含偽造「丁○○」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一份(見第二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五三一二 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附卷可佐。
㈢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冒用 丙○○名義)及偵訊、證人即與被告共同為私行拘禁犯行之 張智雄、黃麗芳及證人林君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證(參見警 卷第五頁至第一0頁;第四四0號偵查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 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九三頁背面、第一 0一頁背面至第一0二頁),並有系爭紙條、員警廖瑞峰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資料查詢、亞太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資料查詢、遠傳雙向(電話號碼00000000 00)通聯記錄、「鉅隆小木屋」相片四幀、「女人飲食店 」相片三幀(見警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五 三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第四四0號偵查卷第二0至第二 0頁背面、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五三頁至第六0頁、第 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附卷可憑。
㈣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 述(參見第四四0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之調查筆錄二份、 同意搜索書、搜索筆錄、口卡片、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 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單、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權利 告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980039957號鑑驗書影 本各一份(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第一五頁至第二0頁; 第五三一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一0頁,第四四0 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在卷足參。 ㈤犯罪事實欄部分,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



確(參見第四四0號偵查卷第八0頁至第八一頁、第一六五 頁至第一六六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 出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980035995號 鑑驗書影本各一份(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四四0號偵 查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在卷可憑。
㈥綜上,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明確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被告李志乾所犯如犯罪事實及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㈠至㈥部分:
①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 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均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 本俱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七十 五條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五月三 十日生效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該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之犯行予以明文 規定,相較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 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就偽造國民 身分證部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②又被告甲○○與共犯張子浩共同偽造本件「丁○○」身分證 之過程,亦偽造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按刑法第二百十 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 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 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本件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為 表示內政部公署資格之公印文,此部分既經偽造,自亦符合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而偽造國民身分 證並非必然需要偽造上述「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從而即不 能謂於偽造身分證上同時偽造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情形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特 別規定,而置較重之該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判決參照),次 予釐清。
③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 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 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 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



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 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併予敘明。 ④綜合上述,被告就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所為,係犯戶籍法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論罪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 八條第一項,併案意旨書之論罪法條另漏未論及同法第二百 十二條,均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其持偽造之身分證 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均誤載為第七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其持偽造之健 保卡加以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至 ㈥之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健保卡部分)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門 號申請書、同意書、資料卡等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各電信公司SIM卡 及行動電話部分)。而被告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及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6所載各私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 為所吸收;另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併案意旨書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 署押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 、6所載各項私文書之時間甚為緊接、地點均相同,顯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皆為接續犯。再被告係各以一行為 同時交付偽造之「丁○○」身分證(兼偽造「內政部印」公 印文於其上)、健保卡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申請 書或同意書及資料卡等私文書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公司 、遠傳公司及亞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藉以詐 得該等公司行動電話及SIM卡,屬異種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雖刑法第二百十 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刑度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本件身分證之用意係在佐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 各申請書、同意書、資料卡之申請人身分真實性,應認最後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情節較為嚴重)。另公訴人就被告甲○ ○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㈥之各犯行雖均未予起訴,惟此部分



與已起訴之偽造身分證犯行有吸收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況就犯 罪事實㈡、㈢、㈥部分,亦業據公訴人移送併辦,併此敘 明。
⒉就犯罪事實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亦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 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即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之偽造私文書 部分)。而被告偽造身分證及偽造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等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偽造之「丁○○」身 分證(兼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三所示 之租賃契約私文書予不知情之被害人許淑芬而為行使,屬異 種之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如前所述,雖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其刑度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件身分證之用意係在佐 證如附表三所示租賃契約書之立約人身分真實性,應認最後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情節較為嚴重)。公訴人就被告甲○○ 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行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中未予論述,並於起訴書論罪欄說明偽造公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尚有誤認,且 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一併審究,併此 敘明。
⒊被告甲○○與名謂張子浩之成年男子就前述偽造身分證、偽 造公印文及偽造健保卡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就被告李志乾所犯如犯罪事實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 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 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六 九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 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 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 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



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 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 ,不無可議;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 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 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 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 安全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八十 八年台上六七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文書, 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 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 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 、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 之。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 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 、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 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六三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共犯 張智雄、黃麗芳於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分 別先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將告訴人乙○○強押 上車,將其控制於車內,又將之私行拘禁於「鉅隆小木屋」 A3房間內直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六時三十分許,是被告 甲○○與共犯張智雄、黃麗芳雖分別有將告訴人乙○○以強 制力押至小客車內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及將之拘禁在「鉅隆 小木屋」A2房間內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論以主 要性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甲○○在剝奪告訴人乙○○行動 自由之過程中,所為出言恐嚇危害告訴人乙○○安全之行為 ,應係被告甲○○為達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之目的,其 所為脅迫之非法方法,為屬於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另被告甲○○因恐私行拘禁犯行遭房東察覺,冒用「丁 ○○」名義書立系爭紙條並加以行使及主張,該紙條雖未具 體表明製作名義人,惟已可自其文義認知係以「丁○○」之 名義所書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甲○○就此部 分仍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 該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再被告甲○○與共犯張智雄、黃麗芳就前揭私行拘 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被告李志乾所犯如犯罪事實部分:
⒈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 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 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 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 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 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 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 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 」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 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逮捕 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 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 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 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 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 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甲○○於如附表四編號二、三、四、五、六、八、九 、十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係單純作 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甲○ ○於附表編號5之口卡片及編號6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 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單上之簽名及捺指印為偽造私文書, 容有誤會;另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一、七、十一之同意搜索 書、證據提示單、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丁○○」之署名 及捺指印,分別表明「丁○○」同意員警雖無搜索票仍得逕 行搜索前開查獲處所、系爭紙條為「丁○○」本人製作、「 丁○○」明瞭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並且隨傳隨到之意完 成該私文書之偽造,再將上開私文書先後交付承辦警員與訊 問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司法警察與檢察 機關就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以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七、十 一之文件均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 訴人認被告甲○○於附表四編號十一限制住居具結書上之簽 名行為僅為單純偽造署押,容有誤認。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亦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 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訊中行使偽造之身分證,及 如附表四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丁○○」之署名及按捺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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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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