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2號
NTDM,98,聲判,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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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17號,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
22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甲○○以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 年5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17 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10月2 日收受前揭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並於98年10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後更名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77年度投偵字第2041號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要與蔡崑南正式簽約,他說土地是 向甲○○買的,他就叫甲○○出來跟我簽契約書」等語,與 證人蔡崑南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39號 民事事件中之證述:「乙○○看了之後認為合意,但要求與 甲○○直接訂約,本來我要當介紹人,但乙○○說我跟甲○ ○有一點親戚關係,不答應,並要求我做保證人。」等語, 就由誰要求與聲請人甲○○直接訂約一事,被告乙○○與證 人蔡崑南證詞顯有出入,是被告乙○○主張其與聲請人簽訂 契約一節,即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乙○○於77年6月4日警詢時供述:「該土地原是甲○○



所有賣予蔡崑南,經付定金後,蔡崑南每坪要賺5千元,經 我看過滿意後再決定購買,而原蔡崑南甲○○之土地買賣 就是由黃廣明代書經手,所以也仍由黃代書辦理。」等語; 乙○○於同年9月19 日偵訊中復供稱:「是蔡崑南跟我談買 賣的事,一開始我跟蔡崑南簽約,我先付定金80萬元,是現 金付給蔡崑南。」、「我交一張370 萬元朋友的本票給蔡崑 南,另外還付一張42萬多元的本票給蔡崑南。」等語。代書 黃廣明於77年6月3日警詢時證稱:「甲○○原於77年1 月底 出售予蔡崑南,當時並未辦理過戶,而蔡崑南再轉賣給乙○ ○。」等語;黃廣明於同年9月19 日偵訊中證稱:「(問: 土地到底是賣給何人?)是蔡崑南,他買了就是要賣,蔡崑 南原來先交150萬元的支票定金給甲○○,後來又拿300萬元 給甲○○,總價是511萬8300元,尚有尾款61萬8300 元未給 付,乙○○交定金80萬元給蔡崑南,後乙○○再交給蔡崑南 370萬元,當時約定蔡崑南每坪多賺5千元,有80多坪,價錢 多出42萬多元。」、「(問:為何蔡崑南不直接與乙○○簽 約?)因為當時距蔡和吳買賣只2 天。」等語,依上述被告 乙○○及證人黃廣明之證詞,足可佐證乙○○將上述定金80 萬元交付於蔡崑南之事實,即為蔡崑南乙○○間買賣契約 之定金,與聲請人並無關聯,更證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係屬虛偽,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㈢被告乙○○主張其係以511萬8300 元向聲請人買受系爭不動 產,並已經給付買賣價金450萬元,尚有尾款61萬8300 元未 給付云云。惟查,被告乙○○於77年9月19 日檢察官偵訊時 供述交付買賣價金予蔡崑南,第1期款即定金80 萬元(交付 現金),第2期款370萬元(交付本票),第3期款42 萬餘元 (交付本票),實際交付蔡崑南金額為492 萬餘元,加上尚 未給付之尾款61萬8300元,與被告乙○○提出之土地賣賣契 約書上所載之交易金額不符,顯見被告乙○○係依伊與蔡崑 南間買賣契約為履行,否則被告乙○○即無由將買賣價金給 付蔡崑南,且被告乙○○係交付買賣價金予蔡崑南,並非履 行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此亦足以證明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係屬虛偽,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援引蔡崑南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39號民事事件之供述,而 認為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查被告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蔡崑南黃廣明均有參與系爭 土地之買賣,故被告若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蔡崑南黃廣明即有利害關係,可能亦共同涉及刑責,故其二人於 事後為規避責任而陳述被告與聲請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即



為共謀不實之陳述,應以乙○○於77年6月4日於警詢時之供 述及黃廣明於77年6月3日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與事實相符。 ㈣依前開黃廣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蔡崑南每坪多賺5 千元, 有80多坪,價錢多出42萬多元。」,與蔡崑南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39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稱: 「事實上是乙○○直接向甲○○買的,價錢一樣,我並沒有 賺差價。」等語不符。又代書黃廣明於77年6月3日警詢時供 稱:「甲○○原於77年1 月底出售予蔡崑南,當時並未辦過 戶,而蔡崑南再轉賣給乙○○。」等語;黃廣明於同年9 月 19日偵訊中證稱:「(問:土地到底是何人賣給乙○○?) 是蔡崑南,他買了就是要賣,蔡崑南原來先交150 萬元的支 票定金給甲○○,後來又拿300萬元給甲○○,總價是511萬 8300元,尚有尾款61萬8300元未給付,乙○○交定金80萬元 給蔡崑南,後乙○○再交給蔡崑南370 萬元,當時約定蔡崑 南每坪多賺5千元,有80多坪,價錢多出42 萬多元。」等語 ,與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上字第414 號民事事件 準備程序時證稱:「關於南投市○○○段101-36號土地及中 山南路157 號地上物房屋,參加人乙○○甲○○之買賣, 是我主辦,第1 次是蔡崑南乙○○訂約,是我在處辦,甲 ○○也有在場,後來蔡崑南不買,才由甲○○同意出售,當 場乙○○拿出450 萬元現金交與甲○○,另外尾款61萬多元 ,乙○○開保付支票交我處,將來可以登記,再把保付支票 交與甲○○。」,供述亦不相符,顯見蔡崑南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39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及黃廣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上字第414 號民 事事件準備程序時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而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聲請駁回處分書,未予詳加查 證,竟以上開證詞為可採,而認為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㈤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聲請人出售予蔡崑南,且亦是由蔡崑南 交付買賣價金450 萬元予聲請人,而蔡崑南與聲請人談妥買 賣交易以後,蔡崑南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轉賣予被告乙○○ ,並由被告乙○○交付買賣價金予蔡崑南,是從上開說明, 聲請人並未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乙○○,故被告乙○ ○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非屬真正。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僅以被告片面有利於己之陳述,認定被告並 未偽造文書,明顯偏頗,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㈥聲請人與被告並未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未在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就客觀目視觀察判斷,上開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上聲請人之簽名,與聲請人簽名筆跡明顯不同



,並非聲請人所簽,而係他人偽造。是被告明知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係屬偽造,竟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 字第28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及92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 撤銷訴訟等事件審理時,提出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是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堪予認定。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為認定顯有違誤,請准予將本件交付審判 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0 1之36號、101之39號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編號:南 投市○○○路157 號)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未將該土地 及建物出售予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77 年1月25日,偽造上開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並在該契 約書上偽簽聲請人「甲○○」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嗣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 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言詞辯論時竟主張,該契約確實是聲請人本人 簽名,當初是乙○○蔡崑南、聲請人3 人在黃廣明的樓上 一起簽訂的,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 年度上字第28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及92年度撤字第 1號第三人撤銷訴 訟等事件審理時,提出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 ⒈依證人即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蔡崑南、承辦



代書黃廣明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 39號及同院78年上字第414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之內 容,堪認被告確實曾向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自難認 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行為。 ⒉聲請人雖請求調取臺中地檢署77年度投偵字第2041號案件卷 宗,惟該案卷宗確定已銷燬。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該案偵查筆 錄記載,證人黃廣明證稱:「是甲○○先來找我,他告訴我 說他的地要賣人,先前是賣給蔡崑南,後來才賣給乙○○, 均由我承辦,蔡崑南甲○○有簽買賣契約書,但是後來土 地再賣給乙○○時,就將該契約書在甲○○處撕掉,我有目 睹。蔡崑南他買了就是要賣,....,後來是甲○○出面直接 與乙○○簽約,...當時約定蔡崑南每坪多賺5千元,有80多 坪,價錢多出42萬多元。」等語,是證人黃廣明於該案偵查 中,亦證述係被告直接與聲請人簽約。聲請人雖一再陳稱其 係與蔡崑南直接訂約,再由蔡崑南轉賣予被告,惟證人黃廣 明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已證稱:「蔡崑南乙○○不直接簽約 ,是因為當時距蔡崑南甲○○買賣只有2 天。」等情,益 徵被告並未偽造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而上開契約書既 非偽造之文書,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 28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及92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 訴訟等事件審理時提出作為證據,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01之36號、第101之39號地號 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 157 號)係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並未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予被 告。詎被告竟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28 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及同院92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 銷訴訟等事件審理時,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主張聲請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地出售予被告。惟聲請人並未與 被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未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上簽名,被告於上開2 案件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 虛偽。就目視觀察,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 甲○○」之署名,與聲請人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38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96年3月8 日言詞辯論時當 庭書寫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 審97年度重上字第1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曾向屏東縣 泰武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聲請人與妻子周櫻花之離婚協議書, 其上「甲○○」之署名筆跡與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不符 。另聲請人曾出具承認書,承認書內「甲○○」之署名筆跡



與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亦不相符。足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上「甲○○」署名並非聲請人所簽,而係他人 偽造。被告於96年4月19日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言詞辯論時竟主張:「契約確實是甲○○ 本人簽名,當初是我、蔡崑南甲○○我們3 人在黃廣明的 樓上那裡一起簽訂的。」等情,足見被告明知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係偽造,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28 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及92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訴 訟等事件審理時提出,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堪以 認定。原檢察官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詳加調查,遽認被 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有違誤。
⒉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之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 ,並無理由。蓋因:
①聲請人於76年底、77年初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予案外人蔡 崑南。其後,蔡崑南為賺取每坪5 千元之差價,乃再將所買 之系爭土地及房屋轉售給被告。故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法律關 係分別存在於聲請人(賣方)、蔡崑南(買方)及蔡崑南( 賣方)、被告(買方)之間,聲請人與被告間則無任何買賣 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否認曾與被告簽訂上開「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及署押均非真正 ,印文亦係他人所盜蓋。
②依被告及證人黃廣明等人於臺中地檢署77年度投偵字第2041 號案件中之供述,系爭土地及房屋是由聲請人出售予蔡崑南 ,亦由蔡崑南交付買賣價金450 萬元予聲請人。而蔡崑南與 聲請人談妥買賣交易後,再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轉賣予被告, 並由被告交付買賣價金予蔡崑南,聲請人未出售系爭土地及 房屋予被告,故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即非真 正。
③被告雖供稱其以511萬8300 元之代價向聲請人買受系爭土地 及房屋,已給付450萬元,尚有尾款61萬8300 元未付。惟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地檢署上開案件77年9月19 日偵查筆錄 記載,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予蔡崑南,第1期款為定金80 萬元 (交付現金),第2期款370萬元(交付本票),第三期款42 萬餘元(交付本票),實際交付蔡崑南之金額為492 萬餘元 ,加上尚未給付之尾款61萬8300元,合計為550 餘萬元,與 被告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交付金額完全不符,亦 足以證明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屬虛偽。
④原檢察官引用蔡崑南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 字第39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即系爭土地及 房屋買賣承辦代書黃廣明於同院78年上字第414 號民事事件



準備程序之證述,認為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 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蔡崑南、黃 廣明均有參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故被告若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則蔡崑南黃廣明即有利害關係,可能涉及 刑責,故其2 人為規避責任而為不實之陳述,即不無可能。 況證人黃廣明於臺中地檢署上開案件偵查中陳稱:「蔡崑南 每坪多賺5千元,有80多坪,價錢多出42 萬多元。」,與蔡 崑南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39號民事事 件準備程序時供述:「事實上是乙○○直接向甲○○買的, 價錢一樣,我並沒有賺差價。」,並不相符。又黃廣明於77 年6月3日於警訊時供稱:「甲○○原於77年1 月底出售予蔡 崑南,當時並未辨理過戶,而蔡崑南再轉賣給乙○○。」, 嗣於77年9月19 日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土地到 底是何人賣給乙○○?)是蔡崑南,他買了就是要賣,蔡崑 南原來先交150萬元的支票訂金給甲○○,後來又300萬元給 甲○○,總價是511萬8300元,尚有尾款61萬8300 元未給付 ,乙○○交訂金80萬元給蔡崑南,後乙○○再交給蔡崑南37 0萬元,當時約定蔡崑南每坪多賺5千元,有80多坪,價錢多 出42萬多元。」,與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字 第414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關於南投市○○○段 101-36號土地及中山南路157 號地上物房屋,參加人乙○○甲○○之買賣,是我主辦,第一次是蔡崑南乙○○訂約 ,是在我處辦,甲○○也有在場,後來蔡崑南不買,才由甲 ○○同意出售,當場乙○○拿出450 萬元現金交與甲○○, 另外尾款61萬多元,乙○○開保付支票交我處,將來可以登 記,再把保付支票交與甲○○。」等語,亦不相符,顯見蔡 崑南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39號民事事 件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黃廣明於同院78年上字第414 號民事 事件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檢察 官未予詳加查證,竟認蔡崑南黃廣明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上開案件中之供、證述為可採,而認為被告並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 定,並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地檢署77年度投偵字第2041號被告吳 朝和、甲○○蔡崑南等人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訊問筆 錄之記載,本件被告(即上開案件之告訴人)於77年9 月19 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 是蔡崑南與我談 買賣的事,一開始我跟蔡崑南簽約,我先付定金80萬元,是 現金,我給蔡崑南,後來我要與蔡崑南正式簽約,他說土地



是向甲○○買的,他就叫甲○○,他就叫甲○○出來跟我簽 契約書,我跟蔡崑南沒簽任何契約書。」,核與證人即承辦 代書黃廣明於同日、同案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後 來甲○○出面直接與乙○○簽約,...。(問:為何蔡崑南 不直接與乙○○簽約?)因為當時距蔡和吳買賣只2 天。」 等語相符。參以證人即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 人蔡崑南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39號民 事事件準備程序時亦證稱:「77年1 月間,甲○○曾向我推 介南投市○○○段101-36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 市○○○街157號房屋,要賣給我,我看了之後答應買,並 已付定金,後來我太太知道,認為不適合,反對我買,我將 情形告訴甲○○,並答應他代為尋找買主,我就透過仲介介 紹乙○○來看房子,乙○○看了之後認為合意,但要求要跟 甲○○直接訂約,本來我要當介紹人,但乙○○說我跟甲○ ○有一點親戚關係,不答應,並要求我做保證人,事實上是 乙○○直接向甲○○買的,價錢一樣,我並沒有賺差價。」 等語,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非偽造,應非子虛。
⒉又被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3號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即主張聲請人於77年1月25 日將系 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予伊,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該案經最 高法院於85 年3月15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並於理由欄內明確記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記案件駁回理由書為證,並經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介紹人兼保 證人蔡崑南、代書黃廣明結證屬實,堪認為實在。...處於 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審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因而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足見被告提出之「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 院審認非虛;另聲請人於南投地院86年度訴字第215 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㈠第62號撤銷詐害債行為事 件中主張「甲○○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賣給乙○○...是以本 件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法律關係分別存在於上訴人甲○○蔡崑南間,及蔡崑南、上訴人乙○○之間,而上訴人甲○ ○與被上訴人乙○○間則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否認曾 與被上訴人簽署如起訴狀證一所示之契約書,契約書上之簽 名及署押均非真正,上訴人均鄭重予以否認。」等情,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8月8日以88年度上更㈠第62號判 決上訴駁回,於理由欄內敘明:「...被上訴人主張甲○○



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一件為證,核該買賣契約書所載買主為被上訴人乙○○, 賣主為上訴人甲○○,並蓋有雙方之印文等情,復經證人即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蔡崑南、及承辦代書黃廣明於 本院78年上字第414 號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及83 年上更㈣第39號結證屬實,上訴人甲○○對該契約書之印章 真正亦不爭執,其否認為其所蓋,又不能舉證證明,自非可 取。...按上訴人甲○○果未出售系爭房地,何以始終未出 面阻止代書申辦﹖或提起訴訟以阻止其登記﹖反係其父吳朝 和先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並提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 訟,以阻止其移轉登記?...又參以上訴人甲○○曾於77年6 月2 日委由彭贊中台中郵局第六七四九號存證信函致函被 上訴人略謂:『本人(指甲○○)與台端於本(77)年元月 25 日雙方同意訂立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由該內容 所示,益見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售與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確有系爭房地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等 情,已甚為明確,上訴人甲○○執詞否認兩人間系爭房地之 買賣法律關係,洵非可取。」等語,該案經最高法院於91年 8月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附於本署卷內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所提出之「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為真 實。則聲請人指訴被告明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 猶於88年及92年間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行使云 云,自難憑採。
⒊至於聲請人所指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中「甲○○」之署名筆 跡與其簽名筆跡不符,係聲請人自行以肉眼觀察之結果,顯 難推定被告於88年及92年間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 出行使時,亦有相同之認知,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 議。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偽造文書可分 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 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 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 ,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 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 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而言,至於該文書內容是否屬實,則非 所問,縱該文書內容與真實交易情形不符,假若該文書之制 作人並無假冒他人之名義,仍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間,尚 不得以該罪相繩。是就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偽造77年1月 25 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進而行使,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事,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假冒聲請人之名義 ,偽簽聲請人姓名於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而有偽造該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至於該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間 如何給付價金、有無移轉契約標的等契約實質內容是否屬實 ,則非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應審究,先予敘明。六、被告乙○○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辯稱:南投市○○○段101-36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南投市○○○街157 號房屋,確係伊向聲請人甲○○所購買 ,當時伊與聲請人甲○○蔡崑南於77年1月25 日在黃廣明 代書事務所簽立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等語。經查: ㈠依聲請人甲○○所提出之臺中地檢署77年度投偵字第2041號 被告吳朝和甲○○蔡崑南等人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 訊問筆錄之記載,本件被告(即上開案件之告訴人)於77年 9月19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是蔡崑南與 我談買賣的事,一開始我跟蔡崑南簽約,我先付定金80萬元 ,是現金,我給蔡崑南,後來我要與蔡崑南正式簽約,他說 土地是向甲○○買的,他就叫甲○○,他就叫甲○○出來跟 我簽契約書,我跟蔡崑南沒簽任何契約書。」等語,此有77 年9月19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60 號卷 第47頁)。
㈡證人即承辦代書黃廣明於臺中地檢署77年度投偵字第2041號 案件,77年9月19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是甲○○先 來找我,他告訴我說他的地要賣人,先前是賣給蔡崑南,後 來才賣給乙○○,均由我承辦,蔡崑南甲○○有簽買賣契 約書,但是後來土地再賣給乙○○時,就將該契約書在甲○



○處撕掉,我有目睹。蔡崑南他買了就是要賣,.... ,後 來是甲○○出面直接與乙○○簽約,....當時約定蔡崑南每 坪多賺5千元,有80多坪,價錢多出42 萬多元。」等語,此 有77年9月19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160 號卷第51頁);又證人即承辦代書黃廣明於同案中復證稱: 「蔡崑南乙○○不直接簽約,是因為當時距蔡崑南和甲○ ○買賣只有2天。」等語,有77年9月19日偵訊筆錄1 份附卷 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160號卷第51 頁)。又證人黃廣明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上字第414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 時復證稱:「關於南投市○○○段101-36號土地及中山南路 157 號地上物房屋,參加人乙○○甲○○之買賣,是我主 辦,第一次是蔡崑南乙○○訂約,是在我處辦,甲○○也 有在場,後來蔡崑南不買,才由甲○○同意出售,當場乙○ ○拿出450萬元現金交與甲○○,另外尾款61 萬多元,乙○ ○開保付支票交我處,將來可以登記,再把保付支票交與甲 ○○。」等語;又該民事事件上訴人吳朝和訴訟代理人問: 「黃廣明在警局說蔡崑南轉賣與乙○○,是何意﹖」,證人 黃廣明答:「我之意思,是說蔡崑南買了之後,認為不適用 ,才轉介與乙○○,爾後由甲○○乙○○直接簽約。」等 語,法官問:「蔡崑南甲○○之間,有無訂約?」,證人 黃廣明答:「有的,此部分當場解除。」等語,此有該案件 79 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 160 號卷第129至131頁、第132至133頁)。 ㈢又證人即上開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蔡崑南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39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 :「77年1 月間,甲○○曾向我推介南投市○○○段101-36 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市○○○街157 號房屋, 要賣給我,我看了之後答應買,並已付定金,後來我太太知 道,認為不適合,反對我買,我將情形告訴甲○○,並答應 他代為尋找買主,我就透過仲介介紹乙○○來看房子,乙○ ○看了之後認為合意,但要求要跟甲○○直接訂約,本來我 要當介紹人,但乙○○說我跟甲○○有一點親戚關係,不答 應,並要求我做保證人,事實上是乙○○直接向甲○○買的 ,價錢一樣,我並沒有賺差價。」等語,有該案83年10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160號卷第11 8、119頁)。
㈣依上開被告乙○○之供述、證人黃廣明於臺中地檢署77年度 投偵字第2041號案件偵訊中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 上字第414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述及證人蔡崑南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39號民事事件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證述,渠等均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最終係 由被告乙○○與聲請人甲○○所共同簽立,此部分陳述一致 ,至被告乙○○將定金交付予誰,是否有仲介賺取差價,俱 與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締約當事人為何,尚無直接關連 ,堪認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雖最初係由聲請人甲○○與蔡 崑南洽談,惟事後因故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乃由被告乙○○ 與聲請人甲○○所共同簽立,自難認被告乙○○涉有偽造上 開契約書之行為。
㈤又被告乙○○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 39號案件中主張聲請人甲○○於77年1月25 日將系爭土地及 房屋出售予伊,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該案經最高法院於 85年3月15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 於理由欄內明確記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乙○○)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理由書為證,並經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介紹人兼保證人 蔡崑南、代書黃廣明結證屬實,堪認為實在。...處於給付 不能之狀態,原審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因而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等語,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59號判決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雖誤載此部分之原審為 「臺中高分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3號案件」,然其所爰引之 終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無誤,結果一致, 認事尚無違誤,足見被告乙○○提出之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審認屬實,亦證 被告乙○○並無冒簽聲請人甲○○之姓名,偽造該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
㈥另聲請人甲○○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215 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㈠第62號撤銷詐害債行為事件中主張「 甲○○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賣給乙○○...是以本件買賣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法律關係分別存在於上訴人甲○○蔡崑南間 ,及蔡崑南、上訴人乙○○之間,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 人乙○○間則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否認曾與被上訴人 簽署如起訴狀證一所示之契約書,契約書上之簽名及署押均 非真正,上訴人均鄭重予以否認。」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89年8月8日以88年度上更㈠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理由欄內敘明:「...被上訴人主張甲○○將系爭房地 出售與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 ,核該買賣契約書所載買主為被上訴人乙○○,賣主為上訴 人甲○○,並蓋有雙方之印文等情,復經證人即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蔡崑南、及承辦代書黃廣明於本院78年上 字第414號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及83年上更㈣第3 9 號結證屬實,上訴人甲○○對該契約書之印章真正亦不爭 執,其否認為其所蓋,又不能舉證證明,自非可取。...按 上訴人甲○○果未出售系爭房地,何以始終未出面阻止代書 申辦﹖或提起訴訟以阻止其登記﹖反係其父吳朝和先後聲請 假扣押、假處分,並提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以阻止 其移轉登記?...又參以上訴人甲○○曾於77年6月2 日委由 彭贊中台中郵局第六七四九號存證信函致函被上訴人略謂 :『本人(指甲○○)與台端於本(77)年元月25日雙方同 意訂立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由該內容所示,益見 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甲○○間確有系爭房地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已甚 為明確,上訴人甲○○執詞否認兩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 關係,洵非可取。」等語,且該案經最高法院於91年8月1日 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51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3 5 頁),堪認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認定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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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