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二三一號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原懸掛車牌號碼QZ -7621號、引擎號碼4G82-MO1225號,係范振海所有並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明德二巷二三 號遭竊,而脫離范振海之持有),無鑰匙而須以電線接觸方 式方發動引擎,亦無行車執照或其他無合法來源證明,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九日十時許後至同年八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前期間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處收受上開藍色自用小貨 車,之後於同年八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位於南投縣水 里鄉玉峰村之某工寮,將上開藍色自用小貨車借予甲○○使 用(甲○○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 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 載運生薑,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村○○路與明德街之交岔 路口時,經警攔檢稽查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 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 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於辯稱:伊 住在河床邊農舍,藍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河床,距離農舍約 五十公尺,伊不知道是誰將車停在那裡,甲○○以為該藍色 自用小貨車係伊的,打電話向伊借車,伊有表示車不是伊的 ,甲○○是自己去開車,當時伊不在那裡,伊也沒有將車借 給甲○○使用云云。
三、經查:
(一)原懸掛車牌號碼QZ-7621號、引擎號碼4G82-MO1225號之 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為證人范振海所有, 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明德 二巷二三號遭竊,而脫離證人范振海持有,嗣於同年八月 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證人甲○○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 藍色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載運生薑, 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村○○路與明德街交岔路口時,為 警攔檢稽查,而證人甲○○就系爭小貨車所涉贓物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 情,業據證人范振海於前案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人甲○ ○於前案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條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刑事判 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四至一六 頁、第一八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 第一九八八號刑事卷第八九至九四頁)。
(二)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案警詢時供稱:藍色自 用小貨車是伊於今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玉 峰村的工寮,向乙○○借來使用,該車沒有鑰匙,用電線 接觸發動引擎等語(見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 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至一二頁),並於同年月八日前案偵 訊時供稱:伊在水里鄉玉峰村的工寮向乙○○借車,借的 時候就已經知道沒有車牌,啟動是用接線啟動的等語(見
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 ,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案審理時供稱:車子是伊於 為警查獲前一、二個小時,在水里鄉玉峰村附近濁水溪畔 乙○○工寮借來的,當時車子沒有懸掛車牌,乙○○告訴 伊用電線啟動等語(見上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八號 刑事卷第四四頁)。經核上開證人甲○○於前案之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先後供述內容,關於其向本案被告乙○○借 用系爭小貨車之時間、地點,及當時系爭小貨車未懸掛車 牌,亦無鑰匙而須以電線接觸方式方發動引擎等情,大致 相符。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間大部 分都在水里地區,擔任臨時工,有時候幫忙挖生薑,順便 載一點去賣。乙○○是伊弟弟的國中同學,後來伊出社會 才認識他,本案發生之前半年伊跟他比較熟,因為在水里 常碰面,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獨自住在水里鄉玉峰村 溪邊一間工寮。(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你有 開一部沒有車牌的藍色自小貨車被警查獲?)是的。(車 子來源?)車子是伊向乙○○借的。(你怎麼知道乙○○ 有這部車?)伊到乙○○住的工寮看過這部車,也看過乙 ○○開這部車,當時乙○○就是以這部車為交通工具。( 你跟乙○○借車之前,你看過乙○○開這部車多久時間? )約一、二個月。(請陳述借車過程?)伊打乙○○手機 向他借車,乙○○叫伊過去牽車子,伊騎摩托車到溪邊工 寮,該部藍色自小貨車就停在工寮邊,伊到了之後,乙○ ○有在工寮,伊當面向乙○○借車,乙○○說那是沒有牌 照的車子,開出去要小心一點,乙○○用電線接觸的方式 啟動引擎,並教伊如何接觸電線發動車子,之後伊就開車 去載生薑。(乙○○有沒有拿行車執照給你?)沒有。( 這部車子又沒有車牌,要用接觸電線發動,沒有行車執照 ,你沒有問乙○○車子是怎麼一回事?)伊沒有問乙○○ ,伊想說方便就好。(乙○○說是劉金源開車丟在溪邊工 寮附近,你要開車沒有向他借車?)伊的確有向乙○○借 車,是他叫伊過去開車,他也沒有說這部車是誰丟在那裡 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有無看過系爭藍色 自小貨車?)有,甲○○去開車載運生薑之前一星期左右 伊看過。(當時該車停在何處?)伊住的工寮旁邊的草叢 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經核上 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關於其向被告 乙○○借用系爭小貨車之時間、地點,及當時系爭小貨車
未懸掛車牌,亦無鑰匙而須以電線接觸方式方發動引擎等 情,與上開證人甲○○於前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 內容,互核一致,且關於證人甲○○係前往被告乙○○所 居住工寮借車一節,亦與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系爭 小貨車原停放在其所居住工寮旁邊等情,大致相符,況證 人甲○○就系爭小貨車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九 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 第一九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際,就本案已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 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五)綜上,足認系爭小貨車原懸掛車牌號碼QZ-7621號、引擎 號碼4G82-MO1225號,係證人范振海所有並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明德二巷二三號遭竊 ,而脫離證人范振海之持有。而被告乙○○明知系爭小貨 車未懸掛車牌,並無鑰匙而須以電線接觸方式方發動引擎 ,亦無行車執照或其他無合法來源證明,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十時許後至同年八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前期間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處收受系爭小貨車,之後於同 年八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之某 工寮,將系爭小貨車借予證人甲○○使用,嗣於八十九年 八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證人甲○○駕駛上開未懸掛車 牌之系爭小貨車,前往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載運生薑,行 經南投縣信義鄉○○村○○路與明德街之交岔路口時,為 警攔檢稽查並循線查悉上情。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二條 、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 議、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核: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 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 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公布廢止。而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 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乙○○於八十 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 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 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至原審判決誤載關於累犯部分因無比較 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累犯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 敘明。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 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 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 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 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至 原審判決誤載應適用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項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本件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詳後述 ),核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 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 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
四、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從而,原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 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原審判決「應適用 之法條」欄誤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應予更正為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及漏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應 予補充;以及贅引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應予刪除)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 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 當,量刑亦稱允洽。則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