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9年度,140號
TNEV,99,南簡,140,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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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 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違反 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 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 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 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 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執字第5109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民國99年1月19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9年1月14日具狀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被告於99年1月22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99年1月25日以南院龍98執迅字第5109號通知原告提出訴 訟之證明,原告於99年1月28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於99年2月 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其全體法定 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被告為保障其 就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生前對其之借款債務予以強制執 行之權利,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 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以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李俊瑩之遺債大於遺產,對於上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債 務人即被繼承人任李俊瑩之遺產管理人已告確定。嗣原告依 法搜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財產資料、編製遺產清冊,申辦遺 產管理人登記等,並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家聲字 第202號民事裁定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9,24 6元;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所遺留遺產(即坐落臺南 縣新化鎮○○段574-9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縣新化鎮○○路 47 號7樓之1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執行拍賣所得 計1,169,999元,原告以遺產管理報酬19,246元及管理期間 墊付之費用3,026元(只計算至參與分配聲明狀提出日前之 費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詎本院民事執行處 竟僅將遺產管理報酬19,246元及管理期間部分墊付費用1,42 6元列為優先受償,卻將管理期間其他墊付費用即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之抗告程序費1,000元、抗告撰狀費600元,共 1,600元未予列計,致原告未受清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39條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遭被告為反對之表 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債權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該 法條之修正理由為「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 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 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二、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 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 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 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是。爰增列『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 而支出之費用』之規定,以求周延。」明顯敘明,舉凡對可 供全體債權擔保之債務人財產有所增益之費用均屬之。而以 原告任李俊瑩之遺產管理人,有利被告就其債權之強制執行 ,按若無原告受任為遺產管理人,則被告當無法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原告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 暨遺產管理報酬,不僅為必要費用且係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支 出之費用,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清償。
㈢再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 點第3款、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



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遺產 現值百分之一」、「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 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 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 」。顯然,若擔任遺產管理人需以固有財產支付管理期間之 花費,則不論自然人、法人或國家機關皆不願受任為遺產管 理人,基於上述理由,既被告就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之 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程序因原告以遺產管理人名義列為 相對人始得順利進行,則原告墊付之管理費用1,600元之性 質應係為全體遺產債權人之利益所支出之共益費用,本院民 事執行處未將原告於擔任遺產管理人階段墊付之抗告程序費 及抗告撰狀費,合計1,600元列為優先受償,自與法理有違 。
㈣並聲明:⑴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5109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99年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註第3項不予列 計之1,600 元,應與第5次序「遺產管理費用」項20,672元 同列為1項,由原告優先受償;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應優先受償之1,600元,係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 62號選任原告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遺產管理人事件之 抗告程序費1,000元、抗告撰狀費600元,惟該事件業經本院 裁定抗告駁回,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 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既經裁定應由原告負擔,依舉重明輕 之法理,原告於抗告期間支出之其他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
㈡次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修正之理由,債權人因強制執 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 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 屬於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至於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並非共益 費用,不應列入優先受償。原告對本院裁定選任其為債務人 即被繼承人李俊瑩遺產管理人提出抗告,原告支付之抗告相 關費用1,600元,係原告為其自身利益所為支出,非強制執 行程序中所增加支出之費用,依法應為普通債權,自無原告 主張優先受償之問題。
㈢若原告認為上開抗告程序之支出為執行程序之「共益費用」 ,何以原告向本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費」時未一 併列入,抑或其向本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費」時 ,即已將選定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全數列入原告就代為保 管李俊瑩遺產之報酬合計20,672元內?足證原告於抗告期間



所支出費用l,600元,並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增加支出之費 用,且非由親屬會議(法院)酌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 費,原告就此部分無優先受償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債 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李俊瑩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不服該裁 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惟原告已支付上開事件之抗告程序費1,000元、 抗告撰狀費600元,計1,600元,此費用乃管理期間其他墊付 費用,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優先受償,惟本院民事執行處98 年度執字第51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9年1月5日製作 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未予列計遺產管理費用優先受償,自 有違誤,應予更正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不服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 事裁定選任原告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之遺產管理人, 提起抗告,支付之抗告程序費用及抗告撰狀費是否應列入遺 產管理費用優先受償,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被告聲請本院就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之遺產選任遺產管 理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債 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 抗告,並繳納抗告程序費1,000元,嗣經本院以97年度家抗 字第6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 人即本件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 抗字第6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 法第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第2項修正理由謂: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 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 清償。至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 支出,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列為優先受償,爰修正第2項, 予以刪除。』、『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 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 ,亦屬共益費用。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 詐害行為是。爰增列「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之規定,以求周延。」』。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所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者,以債權人因強制執 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為限(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59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 所稱之「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債權人因強制執行 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之費用而言,該因 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與同條項後段所指之『其他費用』 應探究其是否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未盡相同,依債 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 及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得就強 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 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70號裁判意 旨參照)。則原告支出之選任遺產管理人抗告程序費用 1,000元及抗告撰狀費600元,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2項所定之「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應予 究明。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其他為債權人共同 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費用」係指在本案強制執行或他案保存執 行標的物之財產事件,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 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即屬共益費用,已如上述。原告就本 院選任原告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 提起抗告,雖抗告程序係原告在法律上得以救濟之權利,惟 係原告為自己之利益亦即原告不願擔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 俊瑩之遺產管理人而支出抗告程序費用及抗告撰狀費,而非 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利益所支出,且非屬本案強制執行或他 案保存執行標的物程序中管理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之遺 產所必要,其支出不得謂之為管理費用;況遺產管理人之管 理費用,應從遺產管理人被選任後實質從事管理行為或為墊 付費用起算,在原告對法院命原告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 瑩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未確定前,難謂原告支付之選任遺產 管理人抗告程序費用及抗告撰狀費用,係對債務人即被繼承 人李俊瑩遺產在本案強制執行或他案保存執行標的物程序中 所為之管理行為,原告主張其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提起 抗告支付之抗告程序費用及抗告撰狀費應列入「遺產管理費 用」優先受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 ,無權優先受償。
五、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執字第51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於99年1月5日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未將選任原告 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之遺產管理人裁定之抗告程序費 用及抗告撰狀費1,600元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優先受償,即無



不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如附 表所示分配表第5次序「遺產管理費用」20,672元,增列1,6 00元,並由原告優先受償,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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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