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8年度,1266號
TNEV,98,南簡,1266,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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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279 元,及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 104,069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依租賃契約租金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倘法院認定兩 造無租賃關係者,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以為備位請求權,並減縮其利息起 算日自98年11月11日起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被告占 有之事實有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
1、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



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 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 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 臺南市○○區○○段46地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 場」(以下簡稱系爭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 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 計算係依 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 0930593136號』函第五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 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①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 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②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 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③ 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 5%,此有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可據;另自97年度 下半年開始,依台南市政府 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 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 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 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 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 向原告繳納,即1 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 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 366號攤位,然被 告目前仍另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 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至97 年上半年度為每年27,269元;97年下半年度後降低為每年 11,130元。
2、又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 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以 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 結果,當時之市長施治明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 興建商場,此有原告 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 93258 號函』可證,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 「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 宜,顯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 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於興建 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身分,向原告申請 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 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 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 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



能根據原告行文予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 並依據記載黃石紅為代表人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 電以營業?再者,系爭商場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 此之前即由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 予原告,並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亦即兩造 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黃石紅確係有權代理 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 25948 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為黃石紅等語可證。 3、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 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 機關之地位,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 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 石紅豈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又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 通知被告繳納,足證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 情事。今被告既有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每年1至6月份應繳之租金, 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7 月至12月份之租金,繳納 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2 月1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4、因本件系爭土地自96 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已由每平方公尺 9,800元,調降為4,000元,今被告使用之面積為 55.65平 方公尺,是被告96年度上、下年度及97年度上年度之租金 應調降為 5,565元,共減縮24,210元,準此,被告應給付 原告104,069元之租金。
㈡備位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條訂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被告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內之 366 號攤位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前臺灣省政府教



育廳(即現在之教育部)代管之土地,故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人,倘法院認定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被告私自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366 號攤位,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卻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 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93年l月1日至97年12月31 日租金數額104,069元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069元,先位請求之利息起 算依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起算;備位請求之利 息起算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業經法院以93年度南小字 第1965號判決駁回,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是兩造並無租賃關 係。就不當得利部分,因當初原告欲興建地下街,即拆除海 安路之攤位,並以系爭土地安置被告,故被告並無侵占之情 事。
㈡因原告要對被告斷水斷電,被告方簽立切結書及認證書,又 依據教育廳之函文所示,足證教育廳不同意借貸系爭土地予 原告使用。原告為擴展市政,即拆除海安路,故拆遷戶僅得 配合原告,並出資興建攤位,而原告則負責提供土地安置攤 商。
㈢本件係因原告決策錯誤在先,原告對此應概括承受: 1、原告為配合中央政策解決攤商安置問題,並防免系爭土地 因荒蕪致生髒亂,故於82 年11月4日向教育廳借用系爭土 地以安置海安路拆除戶。惟據教育廳回函所示,其不同意 將系爭土地借予原告使用,惟原告卻逕自將之作為臨時商 場用地,是原告已未盡代管之責。
2、原告本應善盡照顧市民之責,今原告已決策錯誤在先,事 後卻三番二次對被告提起訴訟,致被告生有不便,再者, 原告當初對租金之具體數額、使用期限及計算方式等均隻 字未提,且未與攤商協調,現要被告一次繳交龐大數額, 如此豈能使被告信服?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先位請求部分(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 備位請求部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 否屬不當得利?




六、先位請求部分(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㈠原告前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商場編號 366號攤位所使用之 系爭土地,並積欠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為由 ,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3,670元及 遲延利息,業經本院以93年度南小字第1965號、93小上字第 62號裁判原告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1965號、93年度小上字第62號 給付租金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原告前基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88年1月1日 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土地租金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 南小字第1965號、93年度小上字第6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前案就關於「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 定:「查被告所出具經本院85年度認字第 20562號認證書 認證之切結書僅記載:『本人許淑惠借用於文中45學校用地 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飲食區339之366號攤位,承諾 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固對租 賃標的為系爭商場339之366號攤位約定明確,惟對於租金之 具體數額隻字未提,尚難認兩造對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 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證人葉泉林在另案固證稱: 『(租金之收取如何決議?如何計算?)依照省政府向我們 收取系爭土地的金而依攤商戶數平均收取』等語,惟此乃原 告所認定之租金收取標準,原告並無法舉證就此部分租金之 計算曾與被告達成合意。又原告對租金之計算固舉台灣省政



府政府83年7月29日83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公布之實施基地 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後六折計收,有前揭台灣省政府函可參 ,惟該函釋所揭櫫之計算方式,不惟在被告所簽立之本院85 年度認字第20562 號認證書認證之切結書上隻字未提,且在 原告針對本案所召集之歷次協調會議中亦不曾論及,況該函 釋內容除地方行政機關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 一般情形下,並不為廣大民眾所知悉,亦難僅以該函釋,遽 行認定本件租金之數額,於客觀上可得而確定。兩造既對 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即租金之數額未達成具體而確定之意思 表示一致,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其租賃契約即未成立,至為 明確。」等語,此觀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1965號判決自明。 是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租賃契約」列為主要爭點,兩 造在前案各自提出之訴訟資料,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前 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前案與本案兩訴之 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原告在本案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受前案「爭點效」效力之拘 束,亦即原告在本案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 契約,始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及公平法理。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並非 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七、備位請求部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商場 366號攤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無 租賃契約關係,已如上述,惟被告自承當初係原告欲興建地 下街,即拆除海安路之攤位,並以系爭土地安置被告,而被 告於該攤位上已投入一生心血經營,足證被告確有占用系爭 商場366 號攤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無誤;按原告於82年間,



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商店 攤位,經攤商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委由主任 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 其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於82 年7 月15日應允提供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管理之系爭土地(即文 中45號預定地)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此有 原告82年7月15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附卷可稽。而訴 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為:「本人黃 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 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 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 用土地租金。…」等語,此有切結書1 件附卷可憑;另原告 於83 年8月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謂:「台端(受文 者: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黃石紅先生)申請核發「海 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乙案,經本府派員 查驗完竣,並由台端依法出具切結書在案,故同意出此函代 替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語,有函1 件在卷足佐,由上所述 ,堪認原告因認訴外人黃石紅有權代表全體商戶(含被告在 內)出具切結書,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原告始以83年8月9 日以南市工土字第 25948號函代替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然兩 造間既不存在租賃關係,詳如上述,則被告使用系爭商場 366 號攤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雖原告誤認 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核發366 號攤位使用執照、建造 執照等,惟此乃原告基於行政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影 響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據此,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就被告占有使用範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未成立租賃契約,如前所述,惟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須依省有土地出租之法令規 定計算租金。查精省後,系爭土地改由教育部經管,本件租 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國有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 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收租 金。又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 號函第五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 之計算方式如下:①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 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②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 實際使用面積(24719.3 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 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933103709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 )÷總攤位面積(24342.1 平方公尺)。③每位攤商每年應



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 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案相當於 租金之金額,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自屬有據。 ㈣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 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 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調降為4,000 元 ,有地價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攤位使 用面積為54.8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 55.65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為27,269 元(計算式:24719.3×54.8÷24342.1= 55.65,55.65 × 9800×5%=27,269,元以下四捨五入);94年及95年分別分 2 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 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13,635 元(計算式:27,269÷2=13,635);96年及97年亦分別分2 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5,565元( 計算式:55.65×4000×5%÷2=5,565),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04,069元(計算式:27,269+13,635×4 +5,565×4=104,069 )。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攤位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故自93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069 元,即 有理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被告收到原 告催告返還不當得利通知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04,069元,及自原告之民事縮減訴 之聲明暨追加訴訟標的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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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承租期間 │ 租金數額(元)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 1. │93年1月至12月 │ 27,269 │ 94年2月1日 │
├──┼───────┼───────┼──────┤
│ 2. │94年1月至 6月 │ 13,635 │ 94年8月1日 │
├──┼───────┼───────┼──────┤
│ 3. │94年7月至12月 │ 13,635 │ 95年2月1日 │
├──┼───────┼───────┼──────┤
│ 4. │95年1月至 6月 │ 13,635 │ 95年8月1日 │
├──┼───────┼───────┼──────┤
│ 5. │95年7月至12月 │ 13,635 │ 96年2月1日 │
├──┼───────┼───────┼──────┤
│ 6. │96年1月至 6月 │ 13,635 │ 96年8月1日 │
├──┼───────┼───────┼──────┤
│ 7. │96年7月至12月 │ 13,635 │ 97年2月1日 │
├──┼───────┼───────┼──────┤
│ 8. │97年1月至 6月 │ 13,635 │ 97年8月1日 │
├──┼───────┼───────┼──────┤
│ 9. │97年7月至12月 │ 5,565 │ 98年2月1日 │
├──┴───────┼───────┼──────┤
│ 合 計 │ 128,279 │ │
└──────────┴───────┴──────┘
┌─────────────────────────┐
│附表一 │
├──┬───────┬───────┬──────┤
│編號│ 承租期間 │ 租金數額(元)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 1. │93年1月至12月 │ 27,269 │ 94年2月1日 │




├──┼───────┼───────┼──────┤
│ 2. │94年1月至 6月 │ 13,635 │ 94年8月1日 │
├──┼───────┼───────┼──────┤
│ 3. │94年7月至12月 │ 13,635 │ 95年2月1日 │
├──┼───────┼───────┼──────┤
│ 4. │95年1月至 6月 │ 13,635 │ 95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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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7月至12月 │ 13,635 │ 96年2月1日 │
├──┼───────┼───────┼──────┤
│ 6. │96年1月至 6月 │ 5,565 │ 96年8月1日 │
├──┼───────┼───────┼──────┤
│ 7. │96年7月至12月 │ 5,565 │ 97年2月1日 │
├──┼───────┼───────┼──────┤
│ 8. │97年1月至 6月 │ 5,565 │ 97年8月1日 │
├──┼───────┼───────┼──────┤
│ 9. │97年7月至12月 │ 5,565 │ 98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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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04,0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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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