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8年度,1181號
TNEV,98,南簡,1181,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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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租金數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256,558元,但在訴訟中減縮為208,138元,乃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 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 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 原告遂提供向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台南市○○ 區○○段46地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 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以下 簡稱為系爭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 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 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 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 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 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 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 價年息利率5%;另自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台南市政府 97年11 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9, 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 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 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 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 納,即1 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 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460、461號攤位,被告 曾經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187, 340元未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以本院93年度南簡字 第1102號、94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確定,且該部分執行 名義業已移送強制執行;然被告目前卻仍另積欠原告93年 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 每攤位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到95年下半年為每年 27,269元,96年上半年後降低為每年11,130元。(二)又被告每年1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 即已屆滿,原告自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 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l月31日即已屆滿, 原告亦得請求自2月l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三)當時經攤商陳情結果,市長施治明批示以『八二南市工土 字第93258號函』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系爭 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系爭商場。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 ..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 』;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商場。興建完成後,更由訴外人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 表人之身分,向原告聲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83 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 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 中,均委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協調,訴外人黃石紅自屬 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 訴外人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 人記載為訴外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 營業呢?系爭商場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 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 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 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訴外人黃石紅確有權代理 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 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四)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



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 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 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 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 知被告繳納,可知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 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38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 租金數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依台南市政府所提供被告定型化契約「切結書」是屬被告 在沒有選擇的情況下,「附合」台南市政府所提供被告之 定型化契約,可見被告立於不平等地位,只有締結與否之 自由而無參與決定契約內容之機會,就切結書中承諾切結 內容「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部分」提出說明: 1、切結書中未說明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原因,何年何月何日 開始繳交租金,及未列出何時遷回至地下街營業,繳交所 使用土地租金止於何年何月何日等兩者權利義務,此為契 約最重要部分。又未列出違約金數額、賠償金額、遲延利 息等條件,此均牽涉到雙方利益,已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
2、台南市政府於82年間為開關台南市○○路地○街,拆除海 安路預定域路用地上之攤販,在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之 海安路臨日午綜合商場,俟開工日期82年7月、施工天數 780天(因屬施工天數,可能因天然災害、估算5年完工) ,地下街工程若在全部完成後,再搬移至地下街營業,依 當時台南市政府提供被告定型化契約「切結書」,開工日 期82年7月,施工天數780天,若因天然災害、台南市政府 估算87年一定會完工。惟現海安路地下街開工日期82 年7 月、施工天數780天、迄今16年還蓋不起來,已等同不確 定,然海安路地下街開工迄今16年無法完工,而台南市政 府提供「文中四十一、文中四十五」地點,生意蕭條,陸 續有攤商退租,使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無法搬 移至地下街營業,其錯在台南市政府台南市政府原應賠 償原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惟台南市政府反提出 98年度司促字第2072 2號支付命令要求債務人給付自93年 1月起至95年6月止之租金共112,066元及利息等。 3、有關契約份數:台南市政府所提供被告定型化契約「切結 書」未列出有幾份,但依台南市政府85年8月19日85南市 工土字第28864號函主旨:「貴商場申請將所檢送之商戶



切結書影印乙份,發予商戶留存案,請派員至本府工務局 下水道課影印留存」。由此可知,台南市政府故意不寫出 定型化契約「切結書」有幾份,使被告不便於查考、校對 。依此台南市政府所提供被告定型化契約「切結書」,可 知前述該契約內容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就「附合契約」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 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違反第十 二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②條款與其所 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③契約 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 達成者。即台南市政府所提供被告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則債權人 提出98年度司促字第20728號支付命令兩造間租金事件, 就被告自93年l月起至97年12月(詳支付命令附表一附表 二)止租金共256,558元及利息之請求,顯然無據。(二)有關台南市政府與台南市○○路地○街,原海安路預定道 路用地上之各個攤販間訴訟,雙方均有所勝負,如鈞院93 年度簡上字第12 5號則判決原告台南市政府敗訴。從而, 台南市政府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利息亦無 理由,不應准許之,可知被告與台南市政府間無租賃關係 ,自無積欠台南市政府租金及遲延利息。由鈞院93年度簡 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台南市政府主張訴外人黃石紅 於83年8月3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已代表全體商戶與之成立 租賃契約之合意,尚不足探」,被告抗辯訴外人黃石紅無 代表其與台南市政府成立租約之權,尚非無據。(三)按台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82以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准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文中四十一號用地在學校尚未使用前 可作為臨時停車場空間等情,而依台南市政府上開之函文 ,僅要求訴外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切結:「l.本基地所 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 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 函文辦理,絕無異議。2.其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



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情事時,將在無任何條件下 取消其繼續營業權。3.本案需經法院公證後方得為之。 4.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之付」等語,嗣訴外人黃石 紅於82年10月4日出具之切結書,亦僅記載:「民願於地 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 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如未自行折除,願無條件由 市府拆除,絕無異議」等語,並無一文提及雙方有租賃關 係,或被告須繳納租金之記載。
(四)又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再參 酌證人即當時承辦此案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科葉泉林 另案即93年度南小調456號給付租金事件,93年9月16 日 之調解程序筆錄時證稱:「82年訴外人黃石紅陳順治代 表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要求安置, 由本人依當時提出之陳情書內容簽請市長批示,本人所簽 的詳細內容我忘記了,但本人是依照他們陳情內容簽的, 當時他們要求提供自來水加壓站、文小四十一號空地供他 們搭建商場,市長施治明批示改提文中四十一、文中四十 五兩處所,依市長施治明批示,本人就於82年7月15日82 以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給黃石紅,同意提供上開處所 供攤商搭建攤位」、「82年發文時,系爭土地是在台南市 政府管理中,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是省政府土地,發文時我 們並沒有說要無償借予攤商使用,但當時我們有向黃石紅 說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如果省政府不同意就按照省 政府之規定辦理,所以才會於公文中要求他們出具切結書 ,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 、「後來我們有向省政府請求借用文中四十五(新南段46 地號),省教育廳發函表示不同意無償租用」等語,及葉 泉林於上開案件當庭提出之台南市政府82年11月4日82 以 南市工土字第120933號函稿,表示係向前省政府教育廳借 用系爭土地,及前省政府教育廳82年11月26日82教總字第 93679號函覆台南市政府時亦表示,對台南市政府擬借用 系爭土地案,與該廳經管學產土地(有償租用)(有償撥 用)規定不符,無法同意等情觀之,顯見台南市政府於同 意(含被告在內)之海安路委員會之攤商使用系爭土地時 ,確實係無償租用之方式為之,否則,若原告於同意借用 系爭土地之初,有與被告為關於租賃約定,當時訴外人葉 泉林豈會向訴外人黃石紅表示會向省政府教育廳爭取無償 租用等語?亦無其後台南市政府發文向省政府教育廳求准 借用系爭土地,及省政府教育廳函覆與(有償租用)之規 定不符,無法同意之情發生。且台南市政府於前開省政府



教育廳函示不同意無償租用後,葉泉林並提出82年12 月 16日以82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再函省政府教育廳暫准 借用,而台南市政府並表示當視財源儘速辦理撥用等情, 既表示「當視財源儘速辦理撥用」’益見台南市政府於同 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時,並無與之約定租賃關係,或欲 向其收取租金之情甚明,可知被告以上所述,於台南市政 府同意渠使用系爭土地時,係無償借用,並無與之約定租 賃關係,絕無虛構。雖訴外人葉泉林於上開案件曾證稱其 發文時並未表示係無償租用予攤商使用,且當時有向訴外 人黃石紅說明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租用,如果省政府不同 意就按照省府規定辦理,所以才於函文上載明(如有未盡 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等語,然台南市政府同意攤 商使用系爭土地之初,意在無償租用已如前述,且關於是 否本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涉及廣大攤商之 權益,其豈能未將台南市政府是否能向含被告收取租金之 依據於上開函文中明確記載,以昭公信,而僅向訴外人黃 石紅個人口頭告知之理,更無於其後82年10月4日要求訴 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出具之承諾書上未載明將來如省 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租用,則須繳交租金乙情,是台南 市政府固於82年7月15日同意含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函文 上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亦難據 此認定兩造間係本於租賃關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五)又台南市政府於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租用系爭土地後 ,曾要求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再出具系爭切結書, 且訴外人黃石紅曾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為其 後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委員會 組織推舉其為商場代表人等情,亦有台南市政府提出83 年7月18日申請報備書、同意使用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權 理委員會83年7月6日第37次臨時會議記錄各1紙附卷可稽 ,固堪認訴外人黃石紅為系爭商場之代表人。惟代理權之 授與,需以明示意思表示,或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雖訴外人黃石 紅於82年間擔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其出具陳 情書請求台南市政府提供土地供暫時安置之用,其間關於 南市政府發函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均以黃石紅為攤商之 代表人,其後黃石紅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組 織推舉其為商場代表人,並代為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 使用執照,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之管 理與維護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被告是否與 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與商場之成立、管



理與維護均無涉,實不因訴外人黃石紅時任商場之代表人 ,即可間接推知其有得其代理商場內之攤戶與台南市政府 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況台南市政府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之初,並未約明係以租賃之方式為之,係因事後省政府教 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台南市政府始於83年8月3日要求訴 外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已如前述,則於訴外人黃石紅出 具系爭切結書之前,即於83年7月18日由黃石紅向台南市 政府申請報備為商場表人時,當時之攤商主觀上應無有與 台南市政府成立租賃契約之認知,自無可能於推舉黃石紅 為商場代表人之同時,亦授與其代表攤商與台南市政府訂 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載「本人黃 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四五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 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 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 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二、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 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鋪交由台南市政 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三、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 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 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 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等語。考究切結書文義之記載 ,係指訴外人黃石紅承諾願於系爭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 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而切結之內容必須合乎上開條 件,易言之,訴外人黃石紅並非代理全體攤商(含被告) 與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使用已成立租賃契約,而係由訴 外人黃石紅轉達切結書之內容後,由各攤商單獨個別出具 ,再由訴外人黃石紅督促施行而已,蓋倘訴外人黃石紅已 獲有全體攤商(含被告)之授權,則以全體攤商代理人之 名義與台南市政府簽訂租賃契約即可,何需輾轉取得攤商 各自出具之切結書?足徵訴外人黃石紅並未獲有全體攤商 (含被告)之授權,與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使用達成租 賃契約之合意。此外,台南市政府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訴外 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被告已有授與成立 租賃契約代理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被告有其他舉動或情 事足以推知有授權之意思,則台南市政府主張訴外人黃石 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已有代表全體商戶與之 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尚不足採,被告抗辯訴外人黃石紅 無代其與台南市政府成立租約之權,尚非無據。(六)綜上所述,台南市政府所提供被告定型化契約「切結書」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另海安路地下街開工日期82年7月、施工天



數780天、原應87年完工,迄今16年無法完工,參照鈞院 9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台南市政府主張訴外人黃石 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已有代表全體商戶與之 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尚不足採,被告抗辯訴外人黃石紅 無代表其與台南市政府成立租約之權,尚非無據。此外, 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係本於租賃關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之 情。
(七)另對原告租金計算方式有疑問,租賃契約本應包括租賃標 的及租金,兩造應受其拘束,不可由原告任意提出租金計 算之方式,且本件面積亦有不符。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2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及其他攤商自行籌資 系爭商場使用,並規劃557個攤位,被告並使用系爭商場 飲食區編號460、461三個攤位。
(二)被告先後於84年10月17日、84年11月19日簽立2份切結書 ,並經本院公證核備在案。
(三)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均未支付任何租 金。
(四)原告前以被告曾積欠其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租金共187,340元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經本院 以93年度南簡字第1102號、94年度簡上字第71號給付租金 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4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得否以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所坐落 之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經查:(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度台上字第1574、96年度 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院前案(93年度南簡字第1102號、94年度簡上字第71號 給付租金事件)確定判決則將「 (一)黃石紅是否有權代 表全體攤商與台南市政府簽訂系爭租約?兩造是否有意思 表示合致?(二)上訴人在84年10月17日及84年11月9日本 身有出具切結書,依該切結書,兩造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 禦後,認定:被告於84年10月17日及94年11月9日出具之 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則被告對使用系爭 攤位須給付租金之對價乙情,自不能諉稱不知,被告既有 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復表示願繳納使用上開攤位之 租金,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雖被告辯稱兩造應受契約拘束,不可任由原告變更租 金計算方式云云,然出租系爭土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 關之地位,被告應可預期原告就系爭土地租金數額將遵照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省政府於83 年7月29日以83府財5字第63152號函訂定之「臺灣省省有 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故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上 所必要之租金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查本案與前 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一)黃石紅是否有權代表 全體攤商與台南市政府簽訂系爭租約?兩造是否有意思表 示合致?(二)上訴人在84年10月17日及84年11月9日本 身有出具切結書,依該切結書,兩造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已成立租賃契 約,且原告並未脅迫被告簽署切結書之認定。該確定判決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再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租賃契約,始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
(三)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且係依省 有土地出租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業如前述,惟查,精省 後,系爭土地已改由教育部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 應改以國有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 計收,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又教育 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 點說明:自93 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 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 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



實際使用面積(24719. 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 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933103 7090函檢附清冊所 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 2.1平方公尺)。⒊每位攤 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 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自屬有據。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 9,800元,自96年1起,每平方公尺為4,00 0元,有地價查 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728號卷第11 頁),本件攤位編號460、461號使用面積均各為54.8平方 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商戶97年 下期名冊(卷第51頁)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面積計算有 誤,惟就被告房屋稅籍證明書觀之 (卷第53至54頁),被 告所有房屋使用土地面積各係為54.8平方公尺,而被告繳 納房屋稅迄今,均未對該房屋稅面積計算有異議,是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則被告租用之攤位使用面積係54.8平方 公尺,依前開說明之計算方式,就460、461號攤位部分, 於93年應繳納租金27,269元(計算式:24719.354.8 24342.1=55.65,55.659,8005%=27,269,元以下四 捨五入),94、95年每年共分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 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13,635元(計算式:27,269 2=13,6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96、97年每年亦分 為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 為5,565元(計算式:24719.354.824342.1=55.65 ,55.654,0005%=11,130,11,1302=5,56 5,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自93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104,069元(計算式:27,269+13,635+ 13,635+13,635+13,635+5,565+5,565+5,565+5,565 =104,069),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個攤位之租金共208 ,138 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 尚欠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租金 迄未清償乙節,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208,138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筆租金數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原為256, 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嗣原告撤回一部分訴 訟,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08,138元,依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應徵之裁判費為2,210元,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 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被告之租額及利息起算日(460-461號攤位)┌──┬───────┬──────┬─────┐
│編號│承租期間 │ 租金數額 │利息起算日│
│ │(民國) │ (新台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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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月至12月 │27,269元X2 │9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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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月至6月 │13,635元X2 │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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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7月至12月 │13,635元X2 │9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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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1月至6月 │13,635元X2 │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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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7月至12月 │13,635元X2 │96年2月1日│
├──┼───────┼──────┼─────┤
│6 │96年1月至6月 │5,565元X2 │96年8月1日│
├──┼───────┼──────┼─────┤
│7 │96年7月至12月 │5,565元X2 │97年2月1日│




├──┼───────┼──────┼─────┤
│8 │97年1月至6月 │5,565元X2 │97年8月1日│
├──┼───────┼──────┼─────┤
│9 │97年7月至12月 │5,565元X2 │9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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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4,069元X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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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