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庚○○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八重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零參元;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肆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零壹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壹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42,000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庚○○28,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2,5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8,3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3,89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888元(98年度北勞簡 字第194 號卷第3、4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己○○40,80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庚 ○○27,50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01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戊○○15,86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891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888元(本審卷第123頁)。則原告 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告員工,被告迄今尚負欠原告薪資如下: 1.原告己○○部分:98年2月份半月薪資13,299元及3月份
薪資27,504元,合計40,803元。
2.原告庚○○部分:98年3月份薪資27,504元。 3.原告甲○○部分:98年2月份半個月薪資及3月份薪資, 共計50,001元。
4.原告戊○○部分:98年2月份薪資12,000元及3月份薪資 3,867元,共計15,867元。
5.原告乙○○部分:原告為被告假日工讀生,時薪90元。 98年3 月份工作時數為43.5小時,遲到扣除24元,故被 告公司尚負欠薪資為3,891 元(計算式:43.5小時×90 元-24元=3,891元)。
6.原告丁○○部分:原告為被告假日工讀生,時薪85元。 98年3月份工作時數為57.5小時,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4,888元(計算式:57.5小時×85元=4,8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㈡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薪資迄未償還,為此,原告爰依據僱傭 關係之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尚未給付之薪資。 並聲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協調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函、經濟部函、勞保投保資料表、 存摺影本、存摺對帳單、打卡紀錄單、郵政存簿金簿、健保 投保表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之薪資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142,954元,應核裁判費為1,550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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