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3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99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具狀請求函請其現受刑之監獄自其在監 獄內保管帳戶解繳,於法不合。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