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99年度,9號
TPBA,99,聲,9,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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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行存字第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人之原因消滅 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規定。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 者,得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及第 104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有其準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健保給付醫療費用 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830,000元為擔保(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行存字第1號),實 施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961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已清償與聲請人之債務,擔保已 無實益,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開 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61號 判決、本院91年度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提存所91年度行存字第1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律 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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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