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99年度,3號
TPBA,99,聲,3,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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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
送達代收人 林家祺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兼上一人  陳戊○○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行存字第8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債權人如
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
此,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及第104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
押程序,自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聲請
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全字第8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行存字第8 號),實施假扣押
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業經本院97
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撤
回強制執行程序而終結,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函等
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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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