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
代 理 人 洪瑞燦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行存字第7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而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 假扣押,並為同法第106 條、第526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 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是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 條規定,自在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範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假扣 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全字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 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擔保(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行存字第7 號),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 定在案,該假扣押程序業已依法終結;聲請人並已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至今未行使權利, 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字第51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7 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 3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3 月3 日撤 回假扣押通知函及臺北南陽郵局99年1 月22日存證信函及送 達證書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