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鑫即紅鑫商行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住同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11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8135108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原告爭訟之補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582 元,未 超過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以( 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 (價額)自3 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 萬元,現提高為20萬 元)而涉者」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本院並依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經被告所屬竹 東稽徵所核定全年所得額1,575,645 元,應補稅額387,244 元。嗣申請更正,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753,662 元,應補稅 額182,582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網路拍賣於92年至95年間尚無課稅準則及營業登記管理辦法 ,全國網拍業者均無登記公司行號,更遑論課稅。由於網拍 業之貨源有二手貨、自用品、剩餘物及以物易物,且無固定 營業場所,營業項目也無限制亦無帳務管理,簡言之網路拍 賣如同攤販。94年被告機關為便於管理,呼籲業者自動登記 公司行號,將從優輔導,原告率先於94年響應被告機關辦理 登記紅鑫商行並接受補稅協商。被告機關對願意登記行號並 配合補稅之業者其補稅原則為⑴特殊個案、獎勵原則⑵一次 完稅不再課徵任何稅⑶營業額認定由被告機關、業者共同推
測一定額,經雙方同意再由業者完成說明書為依據⑷雙方同 意之營業額課1 %稅率(無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⑸開單、 完稅、結案。原告93年至95年4 月應補之稅已於95年8 月完 稅。
㈡紅鑫商行於95年7 月20日結束營業,原告因初次辦理歇業不 諳法規,未辦理清算申報,對於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所課徵 之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依據上陳之事實理由主張95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自95年5 至7 月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 1,080,518 元核定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情節原 告數度向承辦員說明不獲理睬,被告機關除自95年1 至4 月 起課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函被告所屬南港分局對原告 課徵93、94及95綜合所得稅,極不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83 條 第1 項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 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 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未依 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 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㈡原告係經營電視、網路購物零售業,未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初查依查得營業收入 淨額13,130,373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811-12 )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算營業淨利1,575,645 元,核定全 年所得額1,575,645 元。嗣原告申請更正,原查以其95年度 1 月至4 月係小規模營利事業,併計該期間查得實際銷售額 5,200,000 元(查定銷售額363,636 元+隨課銷售額4,836, 364 元)及5 月至7 月營業收入淨額1,080,518 元,重行核 定營業收入淨額6,280,518 元,又以其仍未能提示相關帳簿 憑證供核,重行核定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均為753,662 元 。原告主張營業收入淨額應為1,080,518 元,且已繳納營業 稅不應再重複課徵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94年 8 月29日申請設籍課稅,經被告核定為小規模營利事業,查 定每月銷售額90,909元,嗣因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 標準,被告乃核定自95年5 月1 日起使用統一發票,嗣新竹 縣政府核准其於95年7 月20日歇業,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97
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辦理決清算申報及提示相 關帳簿憑證供核,惟迄未提示,按查得其95年1 月至4 月之 實際銷售額合計5,200,000 元,加計95年5 月至7 月已開立 統一發票之銷售額1,080,518 元一併計算營業收入淨額6,28 0,518 元並無不合,原核定全年所得額753,662 元予以維持 。
㈢原告於訴願階段時仍執前詞主張95年1 至4 月應補稅額已繳 清,不應再重複課稅,應以95年5 至7 月已開立統一發票銷 售額1,080,518 元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資為爭議,訴 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既經新竹縣政府以95年7 月20 日府建商字第0950303681號函准予歇業登記在案,原告並未 依規定辦理決算申報,被告依據查得資料及原告申請更正, 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280,518 元(95年1 至4 月實際銷售額 計5,200,000 元+95年5 至7 月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080, 518 元),復以原告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 重行核定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均為753,662 元,復查決定 遞予維持並無不合。茲原告猶訴稱於95年8 月21日已繳清稅 額368,035 元,不應再重複課徵95年1 月至4 月稅額乙節, 查該補徵稅額係依原告95年6 月30日說明書據以計算核定補 徵其93年4 月至95年4 月營業稅,且原告95年1 月至4 月原 係小規模營利事業,於95年5 月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應 將查定營業額合併已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額一併計算營利事 業所得額,原告主張重複課徵云云,顯係誤解。 ㈣原告起訴意旨仍主張應以95年5 至7 月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 額1,080,518 元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經查原告94年8 月29日申請設籍課稅,經被告核定為小規模營利事業,查定 每月銷售額90,909元,嗣因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 準,被告乃核定自95年5 月1 日起使用統一發票,原告既經 新竹縣政府以95年7 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50303681號函准予 歇業登記在案,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決算申報,被告以其95 年度1 至4 月係小規模營利事業,併計該期間查得實際銷售 額5,200,000 元及95年5 至7 月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1, 080,518 元一併計算營業收入淨額6,280,518 元並無不合, 又原告迄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原告無其他具 體新事證,所訴尚無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
㈠與本案爭點判斷有關之法制設計說明:
按稅捐法是對人民之經濟活動成果依法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 ,供國家財政之需。而有關人民之經濟活動成果在稅捐實證
法上則以稅捐客體之形式呈現,因此從稅捐客觀之種類來劃 分,稅捐基本上可以分為「所得稅」、「交易稅」與「財產 稅」,以上三種稅捐對同一稅捐主體之各別課徵,並無重複 課稅可言。
㈡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原告為網路二手貨拍賣業者,自然 具有營利事業之身分,原應報繳法定稅捐週期內因營業活動 所生之所得淨額。其在95年7 月20日歇業,卻未依法辦理決 算申報,報繳95年1 月1 日至95年7 月20日期間之所得,故 經被告依查得之營業收入資料而推計其當期營利事業所得, 對之為補稅處分,自屬合法。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與稅捐機關就92年至95年4 月30日為止 之營業稅已達成和解,且稅捐機關承諾不再課徵任何稅,故 被告在計算本期所得稅時,僅能以95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 20日為止之營業收入為推計基礎」一節,顯然是將性質上屬 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性質上屬交易稅之「營業稅 」混為一談(原告所稱「稅捐機關承諾不再課任何稅」云云 ,就算有此事實,在解釋上亦應解為「稅捐機關承諾不再課 任何與營業稅性質相近之交易稅」之意),揆諸上開法理, 自非可採,無從據為認定原補稅處分之正當理由。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案補稅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