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9年度,16號
TPBA,99,停,16,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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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高丁即臺北縣私立嘉國老人養護中心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主任委員)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9年2
月8 日勞職管字第0990502408C 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所明文。惟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 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必其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而言。次按「丙說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 後起訴前』,惟適用該法條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 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認 有聲請利益(參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730 頁以下 )。」,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 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8 號 (大會研討結果:採丙說。)。是以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受處分人既得依 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且行政 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必須其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受處 分人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 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 裁字第9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
㈠聲請人於91年9 月間經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立案登記,辦理 老人社會福利事業,並無強迫外勞超時工作、剝削、虐待



、剋扣工資或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聲請人原經台北縣社 會局核准收容老人人數為36床,除了主任、3 位護士外, 尚須6 名照顧服務員,但因照顧看護老人工作須長時間從 事瑣碎事務,聲請人照顧服務員分二班制,每天白天、夜 晚各12小時排班。由於國人從事此項工作意願不高,經常 無法招募足額我國籍照顧服務員,故相對人原核准私立養 護中心得雇用一半外籍照顧服務員,意在體恤國人願意從 事照顧養護工作之人力不足,招募困難,且國籍照顧服務 員必須經過專業訓練,取得合格證照才能雇用,原許可招 募、聘僱外國人之授益行政處分,有其公益目的存在,從 而聲請人機構得僱用3 位台籍員工及3 位外籍照服員。 ㈡98年10月21日聲請人機構,發生勞資糾紛,教會越南外勞 配偶辦公室團體(下稱NGO 團體),強行帶走聲請人1 位 外籍勞工(Nguyen Thi Thom ),已辦理該名外勞轉換雇 主,其他2 名外籍勞工名額仍在招募中,現如本件廢止招 募外國人許可,照顧服務人員將短缺3 人,短期間不易找 到足夠台籍照服員替補,將對老人照顧質量造成很大影響 ,不僅嚴重影響聲請人營運正常,也影響被照顧老人權益 ,甚至老人有發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聲請人所受商 譽、營運之損害及被照顧老人權益之損害,難由日後聲請 人所涉嫌人口販運案件經不起訴、無罪後始得申請招募外 國人工作而回復;且有前述老人權益、生命身體安全立即 危險,及聲請人無法短期招募缺額之我國籍勞工,營運將 發生困難等急迫情事,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且原處分停止執行 ,事關老人福利權益之公益事項,實難漠視造成社會及老 人家庭問題。
㈢前揭人口販運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聲請人及管理幹 部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相對人未向台北縣勞工局、社會 局、警察局調查相關事證,或調查人證,亦未給予聲請人 答辯陳述機會,貿然依片面之詞即認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並為原處分,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第40條、第42條等規定。況依申訴外勞勞工所謂爭議無非 係延長工時、工資扣款、保管護照文件、工作規則管理事 項等情,聲請人有相當證據證明並無違法犯罪,已於訴願 中提出;核該等爭議並非人口買賣、質押、性剝削、嚴重 凌虐外勞(如打人、關人)、以假結婚或其他不當方法非 法聘僱外勞等重大情事,自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中止聘僱之事由;而聲請人業經處分該申訴 勞工Nguyen Thi Thom 轉換雇主,並遭裁罰違反勞動基準



法,及限令改善,已足懲戒聲請人,實無過度廢止全部外 勞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原處分實難無違反行政法比例原 則,所為廢止授益處分,竟完全不斟酌老人福利事業照顧 老人之公益利益,俱見違法不當,聲請人之訴願在法律上 非顯然無理由,實無遽予執行廢止授益處分之原處分必要 。
㈣相關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於98年10月間接獲外勞申 訴起,即多次前往聲請人機構處抽查調查,並未發現有何 犯罪或違章情事,且諸多情事顯示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Thom控訴聲請人所經營老人養護中心,乃係受外界教會 NGO 團體人員慫恿鼓動,將單純勞資民事糾紛加班費問題 ,無限上綱為人口販運事件。故未待司法機關將事實調查 清楚前,不宜為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 無理由云云。
㈤提出許可聘僱外國人函文、原處分書、訴願書、立案證書 、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電子報資料、國籍照顧服務員證照、 外勞轉出通知書、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書略以:「自本函發文日起廢止本會(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 月6 日勞職許字第0980967232號 函核准貴中心招募外國人2 名之招募許可,…」(本院卷第 15頁)。聲請人雖主張因原處分廢止聲請人2 位外籍看護之 許可,短期間內找不到足夠的台籍照護員替補,對於安養中 心之老人產生身體以及生命之安危云云。惟查,外籍照顧服 務員所從事之照顧服務老人之工作,未必需具備高度專業技 術,具有可替代性,聲請人自可另行招募臺籍照顧服務員為 之,難謂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 以救濟之急迫情事。又聲請人若另行招募臺籍照顧服務員所 需支付之費用較高,此核屬金錢損害,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 ,自難謂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且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 請人商譽及營運受有損害,得依法請求回復商譽及賠償營業 損害,亦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失,且有急迫情事云云,核不足 採。又查,本件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有其提出 之訴願書(本院卷第17頁以下)可稽,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 中,如有急迫情事,聲請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 第93條第2 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惟 聲請人提起訴願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復無事證 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 救濟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起訴前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 定,故行政法院就原處分或決定應否停止執行僅須就其執行 ,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 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 應予駁回,不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審查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 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以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據以聲請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亦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廢止核准聲請人招募外國 人2 名之招募許可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 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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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