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380號
TPBA,98,訴,2380,20100303,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80號
                   99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98年9 月25日台內訴字台內訴字第0980151915號(案號:000000
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人民不服官署之處
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
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19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
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次按「(第1 項 )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第3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
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
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
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58條第1 項
及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行政處分相對人對於行
政處分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送達翌日起算30日(扣除在
途期間)內提起訴願,否則即逾法定不變期間,再行提起撤
銷訴訟,乃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5 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沙崙馬術
訓練中心路口處附近小客車上儲存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
,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分隊查獲,被告因認原告
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及第25
條規定,以98年6 月6 日北府消危字第0980025328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沒入
違規之爆竹煙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係於98年6 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次日起算30
日,因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 日,算至98年7
月21日(星期二);然原告卻遲至98年7 月31日始以傳真方
式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此有傳真機傳真日期列印於原告訴願
書附訴願卷足稽。雖原告主張其業於98年6 月26日以平信寄
發方式提出訴願,嗣以電話詢問被告所屬消防局危險物品管
理科承辦人員,始發覺訴願書未到達被告,乃以傳真訴願書
方式補正其訴願程式云云,被告亦稱確其所屬消防局危險物
品管理科於98年7 月30日接獲原告詢問電話,乃指示原告以
傳真方式提出訴願,經原告於98年7 月31日傳真訴願書,因
原告係於98年7 月30日詢問相關事宜,故而以當日為收狀日
,而以98年7 月30日被告所屬消防局危險物品科「登記桌章
」用印於其上等語。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訴願期間屆
滿前(98年7 月21日)提起訴願,其傳真提起訴願之時,復
已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應已確定,揆諸首開說明
,其訴願本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雖未以其逾期而為程序駁
回,逕為實體之決定,但其決定並無阻斷行政處分確定之效
力。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