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09號
9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80004718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723,509,027 元及可抵減稅 額230,246,918元、人才培訓支出10,561,486 元及可抵減稅 額4,281,436元,經被告機關分別核定為0元、0元、3,608,0 78元及1,082,42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 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並以系爭人才培訓支出計6,953,408 元與審查要點規定未符,否准認列,核定人才培訓支出為3, 608,078元及可抵減稅額為1,082,423 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研究與發展支出費用抵減稅額:
⑴被告已自認原告93年度有從事研發事實活動 ①查被告於原查階段,剔除原告研究發展活動投資支 出,主要以(起訴狀附件3):(一)有關對台灣 母公司負責研發、接單及銷售,海外子公司只負責 代工生產情形查核部分,與經濟部工業局96年2月7
日會議記錄決議不符;(二)原告未提供移轉計價 報告,證明進貨價格隱含研發成果,未能證明利潤 留於台灣云云。被告剔除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費用 ,並非認定原告無研究與發展活動事實,而係以原 告無收取權利金或合理報酬為由,剔除研究發展支 出,是故,被告應已肯認原告93年度有研究發展事 實,才會有前述未計收研發成果價金之問題,基於 行政程序法第8 條,被告應以誠實信用方法,並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合先敘明。
②原告核心業務為桌上型電腦產品、無線通訊產品及 伺服器產品等系列產品,於92至94年間每年皆獲得 台灣精品獎,且93-94年間亦獲得台灣科技100強。 原告亦將研發技術與成果,取得多項專利肯認。92 及93年皆獲得台灣專利發證數第8 名榮耀。上述光 榮事蹟,皆為專業技術人士審查所肯認給予原告之 榮耀,足證原告於93年度從事研究與發展活動,且 研發成果,深獲電腦技術專業人士的肯認與激賞。 ③原告於被告原查核之時,已將研究計畫書、研發記 錄或報告、研發流程圖、研發費用明細表、領用料 明細表、各部門組織圖、機種研究發展流程圖、研 發人員學經歷、各研發部門及研發人員工作職責、 研發部門折舊明細表、研發部門人員配置及面積平 面圖、消耗性原材料及樣品明細表及研發新增固定 資產明細表等資料送核,是故原核課處分針對原告 提供之相關研發文件查核結果後,僅以其研發成果 係無償提供予他公司使用,非專供自行生產製造使 用,且未收取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與審查要 點第7點規定不符,因而否准適用投資抵減云云。 足見原核課處分對原告所提供之文件部分之審查並 未說明有與前揭規定任何不符之處。
⑵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工作紀錄為由,而否准原告研發支 出之認列,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
①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 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 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 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 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 ,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亦為司法院 釋字第525 號解釋所明揭,「課稅」影響納稅義務 人財產權至為重大,是行政規則之變更如影響納稅
義務人依法所能享有之免稅權益,即應考量是否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②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 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 徵法第1條之1所明定。前開條文於85年7 月30日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明示:「(三)為杜絕爭論,使 企業投資者的租稅負擔確定,有必要修改稅捐稽徵 法,增訂『解釋函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條款,應 自公佈日後生效;……。」(附件4 ),前開條文 即按該意旨增訂通過,由是可知,於解釋函令有增 訂或變更之情形,若該函釋變動納稅義務人之納稅 義務,應自公布日後始生效力,否則,將導致納稅 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與法治國 家所應遵循之法安定性原則相悖。
③依學說見解,前開條文但書係以案件是否確定為準 ,惟對有利與不利之情形特予區分。如屬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則只要未確定,一律適用新的釋示,反 之,凡不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仍適用舊釋示(附件 5 ),此亦為近來實務見解所明揭,此觀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附件6)所示意旨: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 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 第1條之1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財政部新發佈之解 釋函,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則對尚未核課確定之 案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彰彰甚明。
④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未取得合理之權利 金或報酬,及原告未提出研發人員之完整工時紀錄 及研發階段詳細之工作紀錄為由,否准原告93年度 研發支出費用適用投資抵減。惟查,前開原告應取 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及原告應提出研發人員之 完整工時紀錄及研發階段詳細之工作紀錄等規定, 首見於93年10月26日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 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以下簡 稱「93年度審查要點」),惟本件93年度營業事業 所得稅事件,其研發當時所依據之法令為89年「公 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 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即89年度審查要點) 附件3 ),並未有「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
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 報酬」及應提出完整工時紀錄之限制,原告亦信賴 前開規定而從事研發行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因此,由於93年度審查要點,係屬不利於原告 ,而本件核課又未予確定,故不應適用上開新規定 ,仍應適用研發當時之89年度審查要點,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竟以93年10月26日增訂之93年度審查要 點應適用於本件,限制原告研發支出之認列,似與 前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且揆諸前開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所示,亦屬與稅捐 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有違。
⑤承上,原告於93年度1 至10月即從事研發活動,惟 按行為當時審查要點規定,並無要求原告於列報研 發支出時須備齊完整工時紀錄之規定(93年度審查 要點於93年10月26日公布),原告即依行為時法令 為之。被告強令原告提出工時紀錄,顯無期待可能 性,縱提出亦落入「臨訟杜撰」之口實,足見被告 徒以法令溯及至法規生效時云云之見解,實為概念 法學之法匠操作,鈞院自得審酌不予適用。
⑥次查,原告於原查時已依規定提出產品研發計畫、 組織圖、研發單位配置圖、研究報告、研發人員名 冊及薪資明細表、領料紀錄及研發用之儀器設備清 單等證明文件供核,應已符合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 審查要點附表之規定,被告以本件研發支出與93年 度審查要點規定未合,而否准適用投資抵減,其法 令未臻明確在先,復又陷納稅義務人於法令遵循不 能在後,亦屬與前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⑶子公司是否100%為原告生產,與得否列報投資抵減之 研究發展支出無涉
①查原告於93年間於台灣設有工廠並從事製造生產功 能,將研發成果交由原告所屬其他單位製造生產, 是故,原告研發成果亦歸由原告自行享有,而無將 研發成果完全歸順達公司與昆達公司享受之情事, 合先敘明。
②原告公司成立於71年12月8 日,銷售之電子產品包 羅萬象,主要分為四大系列,包括桌上型電腦產品 系列、數位家庭產品系列、無線通訊產品系列、伺 服器產品系列。原告以上產品之產製,除委外加工 生產外,亦有自行產製部分,此可由原告93年度稅 務申報之營業成本表(原證1 )中之直接人工、直
接原料、製造費用,皆可佐證原告自行加工生產所 產生之成本與費用。至訴願決定書謂:『原告稱「 營業成本表中有直接人工、直接原料、製造費用, 可佐證有自行加工生產之成本及費用」,惟未提供 自行生產部分使用研發成果之情形及應分攤之比例 等相關資料供核……。』等云云,惟訴願決定書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忽略有利於原告稅務申 報之營業成本表,未依職權善盡調查對當事人有利 證據之責任,逕以原告未提供自行生產資料云云, 駁回訴願,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③且從經濟部工業局所召開之相關會議記錄(訴願申 請書附件4)及原告函詢經濟部工業局與賦稅署之 回覆(附件7及附件8),其見解皆為依個案事實認 定。財政部於98年1月5日去函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台財稅字第09700465430號,附件9),亦同意前開 會議決議內容,認為「台灣母公司研發、海外子公 司製造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應 就個案實質審核」。惟被告機關顯未考量原告有自 行加工之事實及委外加工回銷比例達95% 以上,而 逕以回銷比例未達100%為由作成核定處分及復查決 定,顯有違上開經濟部工業局及賦稅署之見解,謹 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⑷93年度審查要點第7 點關於收取權利金及合理報酬之 規定,應不得溯及適用於93年10月26日前之研發案件 :按「93年審查要點第7 點:『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 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 二)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 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此點係關於 研究發展支出是否能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實體規定, 非屬解釋性函釋,並無適用上開釋字第287 號解釋之 餘地。原判決以該號解釋認本件應適用事後修訂之93 年審查要點,已有可議。何況如93年審查要點屬於解 釋性函釋,其增加89年審查要點所無之第7 點規定, 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反面 解釋,不得適用變更後函釋,本案亦不能適用93年審 查要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169號判決(附 件10)定有明文。參酌上開判決見解,93年度審查要 點第7 點關於收取權利金及合理報酬之規定,應不得 溯及適用於93年10月26日前之研發案件,因此,被告
不得以原告無向子公司收取合理對權利金或報酬為由 ,剔除原告研究發展投資抵減支出之認定。
⑸退萬步言,縱認被告93年度審查要點第7點仍有適用 ,被告仍應依內部自頒之行政規則,認定有原告無向 子公司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
①次按「…對於母公司研發成果提供子公司生產使用 ,有無向子公司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之認定及 研究發展適用投資抵減金額之核定,應依下列原則 處理:…二、母公司收取其他合理報酬之認定,應 提示足資證明當期稅務損益報表已併同申報向子公 司收取合理之營業報酬(如:營業毛利率或營業淨 利率較移轉訂價報告所揭露之可比較對象高)之下 列相關文件資料,則研究與發展適用投資抵減金額 ,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 減辦法審查要點」予核實認定:(一)當期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合併報表。(二)子公司當期經所在 地稅務機關證明之稅務報表。(三)移轉訂價報告 所揭露之可比較對象之有關營業利潤資料。(四) 其他證明文件。伍、審查單位已調查核定,於覆核 或行政救濟階段,經母公司提示上揭事證及文件資 料者,依本處理原則併覆核或行政救濟案件審理。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審理台灣母公司研發成 果供海外子公司使用申報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及研 究舉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支出案件處理原則著有 明文(附件11)。
②本案原告於復查時已分析:「原告與神基公司全年 向大陸順達公司合計進貨額佔順達公司銷貨額之99 .36%,向大陸昆達公司合計進貨額佔昆達公司銷貨 額之95.31%,其餘少數銷貨額係銷售材料予集團內 之關係人。93年度昆達公司與順達公司利潤率分別 為0.29%及0.15%,上述二公司銷貨對象,絕大部分 皆為原告,但所獲取之利潤極低,足證原告已將依 研發成果生產之產品之多數利潤留於原告手中,絕 無收取權利金或合理報酬,而供他人使用之情事。 ③又原告業同時就原告與神基公司之研發事項不同及 所購委託加工產品亦不同加以舉證說明,上列事項 亦均經被告復查決定所不否認」(請詳復查理由壹 、二、之說明)退萬步言,縱認93年度審查要點第 7點關於收取權利金及合理報酬,應適用於93年10 月26日公布日前,被告應依上述最新處理原則審查
原告已收取合理報酬。因此,謹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並指示被告應依上揭自頒之行政規則,認定原告 已收取權利金或合理報酬,並認定研究與發展支出 。
⑹原告確有研發成果且已獲得數項專利,創新程度並廣 受國際專業大廠肯定,自應肯認已具有研究發展事實 ,被告漠視原告取得專利權之事實,僅以未具工時記 錄便否決原告之研發事實,實屬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 ①按「三、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一) 如該項產品或技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 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應將 申請結果提示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財政部93年 10月26日公布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 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93年度審查要點)第 壹項已定有明文。是以,針對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認 定原則,公司若已提供相關專利申請結果證明文件 ,說明研究成果,應肯認其具研究發展事實。
②經查,原告研發成果已獲得數項發明及新型專利, 且其92、93年累計受核准之專利數皆榮登本國法人 獲得專利數第8 之排名(表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一)狀第2 頁),此參原告下列因93年研發成果 取得之專利證書彙總自明(表二,行政訴訟補充理 由(一)狀第3至5頁)。準此,公司若已提供相關 專利申請結果證明文件,說明研究成果,應肯認其 具研究發展事實。原告並開發出一套嚴謹有效之研 究發展流程(如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6頁 附圖),並投入大量研究發展經費達到促進產業創 新之目的。以研發專案Oscar100為例,不但具備全 球首見1.8吋2.5GB硬碟之高儲存空間(High Stora ge)、小尺寸高感度之內建式GPS天線(Embedded GPS Antenna ),更具多媒體、多國語言及避震散 熱等設計,並取得多項專利,此等技術研發,當須 挹注許多人力及機器設備之投入始能完成。原告依 此不斷進行新技術及產品之創新,成果不但獲得多 家世界級大廠之肯定及訂單,也增進原告「MITAC 」自有品牌的建立及推廣。此從90年起便連年獲得 台灣精品獎,94年後更相繼榮獲德國工業設計大獎 、iF設計大獎等世界級殊榮,足證原告93年間確有 研發及提振產業創新之事實,否則未能取得政府及 業界的肯定。
③另依經濟部工業局於96年2月7日召開「研商促產條 例研發投資爭議案件之處理事宜」會議(附件14) ,並請財政部賦稅署、國稅局及會計師與會討論, 對於工作日誌是否為國稅局審查公司研發活動事實 之必備文件一節達成以下共識,因工作日誌一般係 為確保智慧財產而採行,並非普遍之必要作法,亦 未明定於抵減辦法中,故應只為查核案件時之參考 ,而非必要文件。
④綜上,原告已取得多項發明及新型專利權,其研發 成果亦廣為國際大廠及相關世界級大獎肯定,足證 其有創新之研發事實,並依上開審查要點第壹項之 規定,若公司已提供相關專利申請結果證明文件, 說明研究成果,應肯認其具研究發展事實。且依經 濟部工業局於96年2月7日召開「研商促產條例研發 投資爭議案件之處理事宜」會議記錄,工作日誌只 為查核案件時之參考,而非必要文件。然被告無視 該等專利證明文件及原告廣受國際業界肯定之事實 ,逕僅以原告未檢具工時記錄便否決原告之研發事 實,係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實與法律保留原則之 本旨有違。
⑺原告91年至95年營收額皆高達數百億元並具上升趨勢 ,實需以具體研究發展成果作為根基,依研發之經驗 法則,實難謂其未具研發事實及成果。另被告未曾否 定原告截至92年度前之研究發展事實,且皆准予認列 投資抵減,原告於之前研發基礎上,續而為93年度後 之研發,進而獲得國際肯定,被告否定93年研究發展 事實,顯已有違研發活動連續性的經驗法則。
①原告91年至95年度之營收額皆高達數百億元(表三 ,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8 頁)並具上升趨 勢,若非持續從事研究發展並以其成果為基礎,創 新所銷售之產品,於被上訴人所處競爭激烈之產業 ,根本無法於國內外之優秀廠商中脫穎而出,而獲 取如此高額之營業收入。另原告於該等年度之適用 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費用高達十多億元(表四,行 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9 頁),依研究發展之 實務經驗法則,實難謂其投入如此高之成本卻未具 研究發展活動及成果。
②被告未曾否定截至92年度前之研究發展事實,且皆 准原告認列投資抵減(表四,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一)狀第9 頁),原告並於之前研發基礎上續而為
93年度以後之研發,進而獲國際大廠及相關世界級 大獎肯定,被告片面否定93年研究發展事實,卻未 就其何以否定93年研發事實之理由予以說明,顯已 有違研發活動連續性的經驗法則。
⑻原告於93年度確於台灣製造生產其研發成果,被告未 衡量該等研發成果供自行使用之情事,逕為全數否准 原告所申報之研發抵減稅額,顯有違誤
①查原告93年間於台灣設有工廠,並將其研發成果交 由原告所屬研發部門外之其他單位製造生產。原告 93年稅務申報之營業成本表(附件15)中之直接人 工、直接原料及製造費用,即原告自行加工生產之 成本費用,足證原告除將其研發成果委外加工生產 外,亦有自行產製部分。
②原告自行加工生產之部分實為「公司所研發之產品 、技術專供公司自行使用」之情形,縱依被告93年 度審查要點第7 點本案應予適用之見解,該部分之 投資抵減申報數應予以肯認,然被告未衡量該等研 發成果供自行使用之情事,逕為全數否准原告所申 報之研發抵減稅額,顯與上開要點有違。
⑼被告應依內部自頒之行政規則,認定有原告無向子公 司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
①按目前公司未向加工廠或負責加工之子公司收取合 理權利金為理由,多遭被告及他轄區國稅局全數否 准認列投資抵減,導致部份企業已思考將研發中心 轉置海外,以避免租稅成本之不安定性,故台灣區 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於98年12月15日召開「企業 適用研發投資抵減問題」座談會,並請經濟部工業 局、財政部賦稅署、國稅局、會計師及廠商代表就 該議題達成共識,以使企業根留台灣,並利將來之 稽徵行政。該共識要旨為:臺灣母公司專責研發、 海外子公司(代工)生產交易型態,有關臺灣母公 司是否列報合理利潤,應透過移轉訂價機制予以檢 視,徵納雙方應依此機制充分溝通母公司是否業已 列報合理利潤,尚不宜逕予全數剔除,且應先就個 案充分溝通協商。觀此,於台灣母公司研發成果供 海外子公司使用時,母公司是否有收取權利金已非 投資抵減之前提要件,而應透過移轉訂價機制認定 其是否保有合理利潤,而為投資抵減之准認。
②另依98年11月5 日研商「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 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修正案會議記
錄(附件16)中決議(二):「參照經濟部工業局 96年2月7日「研商促產條例研發投抵爭議案件之處 理事宜會計紀錄」結論(二)、1.『若交易型態為 臺灣母公司專責研發且負責接單、銷售,海外子公 司只負責(代工)生產者,則利潤應留於臺灣母公 司,無收取權利金之問題。』之文字,修正現行『 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審查要點』第7 點相關規定,並增列但書『但臺灣 母公司應提示足資證明其利潤留於該公司之移轉訂 價文據,憑以認定』,以資明確。」該決議復證於 台灣母公司研發成果供海外子公司使用之情形,無 收取權利金之問題,並可依足資證明其利潤留於該 公司之移轉訂價文據,憑以准認母公司研發費用之 投資抵減。
③至被告援引鈞院98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主張「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審理台灣母公司研發成果 供海外子公司使用申報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及研究 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支出案件處理原則」僅適 用於「已取得」權利金或其他報酬之公司,而為「 合理」作一致性認定標準規範(答辯狀第23頁)。 此觀處理原則中肆「…對於母公司研發成果提供子 公司生產使用『有無』向子公司收取合理之權利金 或報酬之認定及研究發展適用投資抵減金額之核定 ,依下列原則處理:…」已明文闡述此一處理原則 適用於母公司「有無」向子公司收取合理之權利金 或報酬之情形,且觀諸前述徵納雙方之共同決議, 有無收取權利金已非投資抵減之前提要件,足證被 告上述意旨明白牴觸法令,自行曲解法令,扭曲政 府美意。另該判決尚繫於上訴程序,非為已確定判 決,不得比附援引。綜上,被告主張不足採信。 ⑽以營業毛利額及營業毛利率觀察,子公司進貨價格實 已隱含研發成果:93年間原告、昆達公司及順達公司 營業毛利各為4,106,483仟元、89,338仟元及261,311 仟元,營業毛利率各為8.13%、1.07%及0.52% (表五 ,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12頁),足見原告將 研發成果所生利潤絕大數留在原告手上,子公司昆達 公司及順達公司僅賺取微薄的利潤,益證原告將研發 成果所生利潤均留於台灣,足證昆達公司及順達公司 之進貨價格中隱含研發成果。
⑾被告認定本件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之適用與論
述,誤解上開公報意旨,實不可採:依被告援引自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網站下載,有關認列技術服務報酬 金收入疑義:「…企業因他人使用其資產(註:本件 係無形資產)而產生權利金收入,應符合下列所有條 件時認列:…」原告未曾自大陸加工廠實際收取權利 金,何以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之適用?被告認 定本件有上開公報之適用與論述,實有誤解上開公報 意旨,實不可採。
⑿93年度審查要點,相較89年度公布審查要點針對納稅 義務人確有不利之處,應不得適用於本案:
①93年度審查要點新增「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 錄之文件」之要求,實屬對納稅義務人增加提出義 務之不利規定
按「93年審查要點因於93年10月26日始發布,並 訂定自93年10月26日生效,且其性質屬行政程序 法第159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認 定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參諸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內容如有較89年審查要點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於本件即不能適用。」「其中屬『 89年審查要點』未規定之『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 工時紀錄』之文件,因屬對納稅義務人增加提出 義務之不利規定,且因於行為年度並無規範,納 稅義務人未必有此等紀錄之文件,依上開所述, 自不得以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即為不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認定。」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 42號判決(附件17)所明揭。
至被告以93年度審查要點未與修正前要點不一致 ,僅係規範未明或不足之處,實未考量;然而, 該93年度審查要點卻要求檢附89年度公布審查要 點未要求納稅義務人檢附未規定之參與研究人員 完整之工時紀錄,參諸上開判決,93年度審查要 點實已要求納稅義務人擔負修正前未有之提出義 務,而非就規範加以闡明,蓋若僅為說明或補充 ,則不應有加重納稅義務人實質負擔之情形,此 亦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的意旨。
②被告主張之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與本案情形並無關聯 性,原告本無須依此原則收取權利金,故93年度審 查要點新增之收取合理權利金或報酬之要求,實屬 增加原告之義務,而不利於原告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建立於會計之應計基礎上,
係會計上適當決定某一期間損益之原則。在計算 期間損益時,先依據收入實現原則,於商品銷售 或勞務提供之時認定收入。收入實現之前,必有 成本與費用之支出,觀察該等支出產生之目的, 只要與收入之獲得有關聯,就應在收入認定期間 之同時予以認定,使得此期間之收入與費用相互 配合,以正確地決定此一期間之損益。
查被告主張原告若認列投資抵減費用,依商業會 計法第60條之配合原則,則不待93年度審查要點 之規定,本應相對應認列權利金收入之論述,實 對配合原則認知有誤。蓋配合原則如上述僅為使 得某一期間相關之收入與費用相互配合,使費用 於適當之會計期間認列,而非反向使納稅義務人 擔負「若發生支出則需賺取收入」之義務,若此 ,則企業豈非無法為捐贈?且企業是否收取收入 係依整體經濟環境及營運策略而有所不同,若以 「發生支出則需賺取收入」要求企業收取收入, 似有干涉商業活動自由之嫌。故被告主張之成本 費用配合原則與本案情形並無關聯性,原告本無 須依此原則收取權利金,而93年度審查要點新增 之收取合理權利金或報酬之要求,實屬增加原告 義務之不利函釋。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 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 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若認列投資抵減費用,應依商業會計法 第60條之配合原則辦理,實忽視上開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調查、審核,應優先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之規定,而非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辦理。本件為 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抵減審核,自應優先適用所 得稅法第24條,無適用商業會計法第60條餘地, 併此敘明。
③僅依93年度審查要點與89年度審查要點係根據相同 立法本旨而訂定,便謂其對納稅義務人並無不利, 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被告謂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審查要點之規定,其固有法規獎勵本 國投資抵減之立法本旨並無二致,故依此修正之修 正後審查要點第7 點之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立法本旨之當然解釋,並無不利於納稅義務人,實
與論理經驗有違。蓋若上揭論述若屬有據,則任何 函釋僅需依固有法規之意旨訂定之,豈非皆可無限 擴張,謂其為依該意旨之當然解釋,租稅法律主義 即遭完全架空。自無任何解釋函令無抵觸法律之可 能性,故僅依93年度審查要點與89年度審查要點係 根據相同立法本旨而訂定,便謂其對納稅義務人並 無不利,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⒀被告於初查、復查及訴願階段前後主張反覆不明,且 未完備揭示處分理由,非但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 條有違,並具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 誤
①被告之審查方式實與一般認知及產業實務研發流程 之經驗法則相違,且未於初查處分理由中其並未就 該等相關證明文件審酌,使原告信任被告已就研發 事實為肯認,於復查階段無法充分就該爭點為充分 攻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觀諸93年度審查要點之行文脈絡,公司是否確實 進行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 減辦法所認定之研發項目,為適用該抵減辦法之 必要前提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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