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309號
TPBA,98,訴,2309,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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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09號
                   9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80004718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723,509,027 元及可抵減稅 額230,246,918元、人才培訓支出10,561,486 元及可抵減稅 額4,281,436元,經被告機關分別核定為0元、0元、3,608,0 78元及1,082,42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 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並以系爭人才培訓支出計6,953,408 元與審查要點規定未符,否准認列,核定人才培訓支出為3, 608,078元及可抵減稅額為1,082,423 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研究與發展支出費用抵減稅額:
⑴被告已自認原告93年度有從事研發事實活動 ①查被告於原查階段,剔除原告研究發展活動投資支 出,主要以(起訴狀附件3):(一)有關對台灣 母公司負責研發、接單及銷售,海外子公司只負責 代工生產情形查核部分,與經濟部工業局96年2月7



日會議記錄決議不符;(二)原告未提供移轉計價 報告,證明進貨價格隱含研發成果,未能證明利潤 留於台灣云云。被告剔除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費用 ,並非認定原告無研究與發展活動事實,而係以原 告無收取權利金或合理報酬為由,剔除研究發展支 出,是故,被告應已肯認原告93年度有研究發展事 實,才會有前述未計收研發成果價金之問題,基於 行政程序法第8 條,被告應以誠實信用方法,並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合先敘明。
②原告核心業務為桌上型電腦產品、無線通訊產品及 伺服器產品等系列產品,於92至94年間每年皆獲得 台灣精品獎,且93-94年間亦獲得台灣科技100強。 原告亦將研發技術與成果,取得多項專利肯認。92 及93年皆獲得台灣專利發證數第8 名榮耀。上述光 榮事蹟,皆為專業技術人士審查所肯認給予原告之 榮耀,足證原告於93年度從事研究與發展活動,且 研發成果,深獲電腦技術專業人士的肯認與激賞。 ③原告於被告原查核之時,已將研究計畫書、研發記 錄或報告、研發流程圖、研發費用明細表、領用料 明細表、各部門組織圖、機種研究發展流程圖、研 發人員學經歷、各研發部門及研發人員工作職責、 研發部門折舊明細表、研發部門人員配置及面積平 面圖、消耗性原材料及樣品明細表及研發新增固定 資產明細表等資料送核,是故原核課處分針對原告 提供之相關研發文件查核結果後,僅以其研發成果 係無償提供予他公司使用,非專供自行生產製造使 用,且未收取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與審查要 點第7點規定不符,因而否准適用投資抵減云云。 足見原核課處分對原告所提供之文件部分之審查並 未說明有與前揭規定任何不符之處。
⑵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工作紀錄為由,而否准原告研發支 出之認列,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
①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 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 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 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 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 ,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亦為司法院 釋字第525 號解釋所明揭,「課稅」影響納稅義務 人財產權至為重大,是行政規則之變更如影響納稅



義務人依法所能享有之免稅權益,即應考量是否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②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 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 徵法第1條之1所明定。前開條文於85年7 月30日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明示:「(三)為杜絕爭論,使 企業投資者的租稅負擔確定,有必要修改稅捐稽徵 法,增訂『解釋函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條款,應 自公佈日後生效;……。」(附件4 ),前開條文 即按該意旨增訂通過,由是可知,於解釋函令有增 訂或變更之情形,若該函釋變動納稅義務人之納稅 義務,應自公布日後始生效力,否則,將導致納稅 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與法治國 家所應遵循之法安定性原則相悖。
③依學說見解,前開條文但書係以案件是否確定為準 ,惟對有利與不利之情形特予區分。如屬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則只要未確定,一律適用新的釋示,反 之,凡不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仍適用舊釋示(附件 5 ),此亦為近來實務見解所明揭,此觀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附件6)所示意旨: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 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 第1條之1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財政部新發佈之解 釋函,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則對尚未核課確定之 案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彰彰甚明。
④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未取得合理之權利 金或報酬,及原告未提出研發人員之完整工時紀錄 及研發階段詳細之工作紀錄為由,否准原告93年度 研發支出費用適用投資抵減。惟查,前開原告應取 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及原告應提出研發人員之 完整工時紀錄及研發階段詳細之工作紀錄等規定, 首見於93年10月26日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 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以下簡 稱「93年度審查要點」),惟本件93年度營業事業 所得稅事件,其研發當時所依據之法令為89年「公 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 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即89年度審查要點) 附件3 ),並未有「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



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 報酬」及應提出完整工時紀錄之限制,原告亦信賴 前開規定而從事研發行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因此,由於93年度審查要點,係屬不利於原告 ,而本件核課又未予確定,故不應適用上開新規定 ,仍應適用研發當時之89年度審查要點,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竟以93年10月26日增訂之93年度審查要 點應適用於本件,限制原告研發支出之認列,似與 前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且揆諸前開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所示,亦屬與稅捐 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有違。
⑤承上,原告於93年度1 至10月即從事研發活動,惟 按行為當時審查要點規定,並無要求原告於列報研 發支出時須備齊完整工時紀錄之規定(93年度審查 要點於93年10月26日公布),原告即依行為時法令 為之。被告強令原告提出工時紀錄,顯無期待可能 性,縱提出亦落入「臨訟杜撰」之口實,足見被告 徒以法令溯及至法規生效時云云之見解,實為概念 法學之法匠操作,鈞院自得審酌不予適用。
⑥次查,原告於原查時已依規定提出產品研發計畫、 組織圖、研發單位配置圖、研究報告、研發人員名 冊及薪資明細表、領料紀錄及研發用之儀器設備清 單等證明文件供核,應已符合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 審查要點附表之規定,被告以本件研發支出與93年 度審查要點規定未合,而否准適用投資抵減,其法 令未臻明確在先,復又陷納稅義務人於法令遵循不 能在後,亦屬與前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⑶子公司是否100%為原告生產,與得否列報投資抵減之 研究發展支出無涉
①查原告於93年間於台灣設有工廠並從事製造生產功 能,將研發成果交由原告所屬其他單位製造生產, 是故,原告研發成果亦歸由原告自行享有,而無將 研發成果完全歸順達公司與昆達公司享受之情事, 合先敘明。
②原告公司成立於71年12月8 日,銷售之電子產品包 羅萬象,主要分為四大系列,包括桌上型電腦產品 系列、數位家庭產品系列、無線通訊產品系列、伺 服器產品系列。原告以上產品之產製,除委外加工 生產外,亦有自行產製部分,此可由原告93年度稅 務申報之營業成本表(原證1 )中之直接人工、直



接原料、製造費用,皆可佐證原告自行加工生產所 產生之成本與費用。至訴願決定書謂:『原告稱「 營業成本表中有直接人工、直接原料、製造費用, 可佐證有自行加工生產之成本及費用」,惟未提供 自行生產部分使用研發成果之情形及應分攤之比例 等相關資料供核……。』等云云,惟訴願決定書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忽略有利於原告稅務申 報之營業成本表,未依職權善盡調查對當事人有利 證據之責任,逕以原告未提供自行生產資料云云, 駁回訴願,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③且從經濟部工業局所召開之相關會議記錄(訴願申 請書附件4)及原告函詢經濟部工業局與賦稅署之 回覆(附件7及附件8),其見解皆為依個案事實認 定。財政部於98年1月5日去函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台財稅字第09700465430號,附件9),亦同意前開 會議決議內容,認為「台灣母公司研發、海外子公 司製造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應 就個案實質審核」。惟被告機關顯未考量原告有自 行加工之事實及委外加工回銷比例達95% 以上,而 逕以回銷比例未達100%為由作成核定處分及復查決 定,顯有違上開經濟部工業局及賦稅署之見解,謹 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⑷93年度審查要點第7 點關於收取權利金及合理報酬之 規定,應不得溯及適用於93年10月26日前之研發案件 :按「93年審查要點第7 點:『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 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 二)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 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此點係關於 研究發展支出是否能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實體規定, 非屬解釋性函釋,並無適用上開釋字第287 號解釋之 餘地。原判決以該號解釋認本件應適用事後修訂之93 年審查要點,已有可議。何況如93年審查要點屬於解 釋性函釋,其增加89年審查要點所無之第7 點規定, 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反面 解釋,不得適用變更後函釋,本案亦不能適用93年審 查要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169號判決(附 件10)定有明文。參酌上開判決見解,93年度審查要 點第7 點關於收取權利金及合理報酬之規定,應不得 溯及適用於93年10月26日前之研發案件,因此,被告



不得以原告無向子公司收取合理對權利金或報酬為由 ,剔除原告研究發展投資抵減支出之認定。
⑸退萬步言,縱認被告93年度審查要點第7點仍有適用 ,被告仍應依內部自頒之行政規則,認定有原告無向 子公司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
①次按「…對於母公司研發成果提供子公司生產使用 ,有無向子公司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之認定及 研究發展適用投資抵減金額之核定,應依下列原則 處理:…二、母公司收取其他合理報酬之認定,應 提示足資證明當期稅務損益報表已併同申報向子公 司收取合理之營業報酬(如:營業毛利率或營業淨 利率較移轉訂價報告所揭露之可比較對象高)之下 列相關文件資料,則研究與發展適用投資抵減金額 ,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 減辦法審查要點」予核實認定:(一)當期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合併報表。(二)子公司當期經所在 地稅務機關證明之稅務報表。(三)移轉訂價報告 所揭露之可比較對象之有關營業利潤資料。(四) 其他證明文件。伍、審查單位已調查核定,於覆核 或行政救濟階段,經母公司提示上揭事證及文件資 料者,依本處理原則併覆核或行政救濟案件審理。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審理台灣母公司研發成 果供海外子公司使用申報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及研 究舉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支出案件處理原則著有 明文(附件11)。
②本案原告於復查時已分析:「原告與神基公司全年 向大陸順達公司合計進貨額佔順達公司銷貨額之99 .36%,向大陸昆達公司合計進貨額佔昆達公司銷貨 額之95.31%,其餘少數銷貨額係銷售材料予集團內 之關係人。93年度昆達公司與順達公司利潤率分別 為0.29%及0.15%,上述二公司銷貨對象,絕大部分 皆為原告,但所獲取之利潤極低,足證原告已將依 研發成果生產之產品之多數利潤留於原告手中,絕 無收取權利金或合理報酬,而供他人使用之情事。 ③又原告業同時就原告與神基公司之研發事項不同及 所購委託加工產品亦不同加以舉證說明,上列事項 亦均經被告復查決定所不否認」(請詳復查理由壹 、二、之說明)退萬步言,縱認93年度審查要點第 7點關於收取權利金及合理報酬,應適用於93年10 月26日公布日前,被告應依上述最新處理原則審查



原告已收取合理報酬。因此,謹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並指示被告應依上揭自頒之行政規則,認定原告 已收取權利金或合理報酬,並認定研究與發展支出 。
⑹原告確有研發成果且已獲得數項專利,創新程度並廣 受國際專業大廠肯定,自應肯認已具有研究發展事實 ,被告漠視原告取得專利權之事實,僅以未具工時記 錄便否決原告之研發事實,實屬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 ①按「三、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一) 如該項產品或技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 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應將 申請結果提示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財政部93年 10月26日公布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 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93年度審查要點)第 壹項已定有明文。是以,針對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認 定原則,公司若已提供相關專利申請結果證明文件 ,說明研究成果,應肯認其具研究發展事實。
②經查,原告研發成果已獲得數項發明及新型專利, 且其92、93年累計受核准之專利數皆榮登本國法人 獲得專利數第8 之排名(表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一)狀第2 頁),此參原告下列因93年研發成果 取得之專利證書彙總自明(表二,行政訴訟補充理 由(一)狀第3至5頁)。準此,公司若已提供相關 專利申請結果證明文件,說明研究成果,應肯認其 具研究發展事實。原告並開發出一套嚴謹有效之研 究發展流程(如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6頁 附圖),並投入大量研究發展經費達到促進產業創 新之目的。以研發專案Oscar100為例,不但具備全 球首見1.8吋2.5GB硬碟之高儲存空間(High Stora ge)、小尺寸高感度之內建式GPS天線(Embedded GPS Antenna ),更具多媒體、多國語言及避震散 熱等設計,並取得多項專利,此等技術研發,當須 挹注許多人力及機器設備之投入始能完成。原告依 此不斷進行新技術及產品之創新,成果不但獲得多 家世界級大廠之肯定及訂單,也增進原告「MITAC 」自有品牌的建立及推廣。此從90年起便連年獲得 台灣精品獎,94年後更相繼榮獲德國工業設計大獎 、iF設計大獎等世界級殊榮,足證原告93年間確有 研發及提振產業創新之事實,否則未能取得政府及 業界的肯定。




③另依經濟部工業局於96年2月7日召開「研商促產條 例研發投資爭議案件之處理事宜」會議(附件14) ,並請財政部賦稅署、國稅局及會計師與會討論, 對於工作日誌是否為國稅局審查公司研發活動事實 之必備文件一節達成以下共識,因工作日誌一般係 為確保智慧財產而採行,並非普遍之必要作法,亦 未明定於抵減辦法中,故應只為查核案件時之參考 ,而非必要文件。
④綜上,原告已取得多項發明及新型專利權,其研發 成果亦廣為國際大廠及相關世界級大獎肯定,足證 其有創新之研發事實,並依上開審查要點第壹項之 規定,若公司已提供相關專利申請結果證明文件, 說明研究成果,應肯認其具研究發展事實。且依經 濟部工業局於96年2月7日召開「研商促產條例研發 投資爭議案件之處理事宜」會議記錄,工作日誌只 為查核案件時之參考,而非必要文件。然被告無視 該等專利證明文件及原告廣受國際業界肯定之事實 ,逕僅以原告未檢具工時記錄便否決原告之研發事 實,係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實與法律保留原則之 本旨有違。
⑺原告91年至95年營收額皆高達數百億元並具上升趨勢 ,實需以具體研究發展成果作為根基,依研發之經驗 法則,實難謂其未具研發事實及成果。另被告未曾否 定原告截至92年度前之研究發展事實,且皆准予認列 投資抵減,原告於之前研發基礎上,續而為93年度後 之研發,進而獲得國際肯定,被告否定93年研究發展 事實,顯已有違研發活動連續性的經驗法則。
①原告91年至95年度之營收額皆高達數百億元(表三 ,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8 頁)並具上升趨 勢,若非持續從事研究發展並以其成果為基礎,創 新所銷售之產品,於被上訴人所處競爭激烈之產業 ,根本無法於國內外之優秀廠商中脫穎而出,而獲 取如此高額之營業收入。另原告於該等年度之適用 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費用高達十多億元(表四,行 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9 頁),依研究發展之 實務經驗法則,實難謂其投入如此高之成本卻未具 研究發展活動及成果。
②被告未曾否定截至92年度前之研究發展事實,且皆 准原告認列投資抵減(表四,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一)狀第9 頁),原告並於之前研發基礎上續而為



93年度以後之研發,進而獲國際大廠及相關世界級 大獎肯定,被告片面否定93年研究發展事實,卻未 就其何以否定93年研發事實之理由予以說明,顯已 有違研發活動連續性的經驗法則。
⑻原告於93年度確於台灣製造生產其研發成果,被告未 衡量該等研發成果供自行使用之情事,逕為全數否准 原告所申報之研發抵減稅額,顯有違誤
①查原告93年間於台灣設有工廠,並將其研發成果交 由原告所屬研發部門外之其他單位製造生產。原告 93年稅務申報之營業成本表(附件15)中之直接人 工、直接原料及製造費用,即原告自行加工生產之 成本費用,足證原告除將其研發成果委外加工生產 外,亦有自行產製部分。
②原告自行加工生產之部分實為「公司所研發之產品 、技術專供公司自行使用」之情形,縱依被告93年 度審查要點第7 點本案應予適用之見解,該部分之 投資抵減申報數應予以肯認,然被告未衡量該等研 發成果供自行使用之情事,逕為全數否准原告所申 報之研發抵減稅額,顯與上開要點有違。
⑼被告應依內部自頒之行政規則,認定有原告無向子公 司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
①按目前公司未向加工廠或負責加工之子公司收取合 理權利金為理由,多遭被告及他轄區國稅局全數否 准認列投資抵減,導致部份企業已思考將研發中心 轉置海外,以避免租稅成本之不安定性,故台灣區 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於98年12月15日召開「企業 適用研發投資抵減問題」座談會,並請經濟部工業 局、財政部賦稅署、國稅局、會計師及廠商代表就 該議題達成共識,以使企業根留台灣,並利將來之 稽徵行政。該共識要旨為:臺灣母公司專責研發、 海外子公司(代工)生產交易型態,有關臺灣母公 司是否列報合理利潤,應透過移轉訂價機制予以檢 視,徵納雙方應依此機制充分溝通母公司是否業已 列報合理利潤,尚不宜逕予全數剔除,且應先就個 案充分溝通協商。觀此,於台灣母公司研發成果供 海外子公司使用時,母公司是否有收取權利金已非 投資抵減之前提要件,而應透過移轉訂價機制認定 其是否保有合理利潤,而為投資抵減之准認。
②另依98年11月5 日研商「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 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修正案會議記



錄(附件16)中決議(二):「參照經濟部工業局 96年2月7日「研商促產條例研發投抵爭議案件之處 理事宜會計紀錄」結論(二)、1.『若交易型態為 臺灣母公司專責研發且負責接單、銷售,海外子公 司只負責(代工)生產者,則利潤應留於臺灣母公 司,無收取權利金之問題。』之文字,修正現行『 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審查要點』第7 點相關規定,並增列但書『但臺灣 母公司應提示足資證明其利潤留於該公司之移轉訂 價文據,憑以認定』,以資明確。」該決議復證於 台灣母公司研發成果供海外子公司使用之情形,無 收取權利金之問題,並可依足資證明其利潤留於該 公司之移轉訂價文據,憑以准認母公司研發費用之 投資抵減。
③至被告援引鈞院98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主張「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審理台灣母公司研發成果 供海外子公司使用申報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及研究 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支出案件處理原則」僅適 用於「已取得」權利金或其他報酬之公司,而為「 合理」作一致性認定標準規範(答辯狀第23頁)。 此觀處理原則中肆「…對於母公司研發成果提供子 公司生產使用『有無』向子公司收取合理之權利金 或報酬之認定及研究發展適用投資抵減金額之核定 ,依下列原則處理:…」已明文闡述此一處理原則 適用於母公司「有無」向子公司收取合理之權利金 或報酬之情形,且觀諸前述徵納雙方之共同決議, 有無收取權利金已非投資抵減之前提要件,足證被 告上述意旨明白牴觸法令,自行曲解法令,扭曲政 府美意。另該判決尚繫於上訴程序,非為已確定判 決,不得比附援引。綜上,被告主張不足採信。 ⑽以營業毛利額及營業毛利率觀察,子公司進貨價格實 已隱含研發成果:93年間原告、昆達公司及順達公司 營業毛利各為4,106,483仟元、89,338仟元及261,311 仟元,營業毛利率各為8.13%、1.07%及0.52% (表五 ,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12頁),足見原告將 研發成果所生利潤絕大數留在原告手上,子公司昆達 公司及順達公司僅賺取微薄的利潤,益證原告將研發 成果所生利潤均留於台灣,足證昆達公司及順達公司 之進貨價格中隱含研發成果。
⑾被告認定本件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之適用與論



述,誤解上開公報意旨,實不可採:依被告援引自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網站下載,有關認列技術服務報酬 金收入疑義:「…企業因他人使用其資產(註:本件 係無形資產)而產生權利金收入,應符合下列所有條 件時認列:…」原告未曾自大陸加工廠實際收取權利 金,何以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之適用?被告認 定本件有上開公報之適用與論述,實有誤解上開公報 意旨,實不可採。
⑿93年度審查要點,相較89年度公布審查要點針對納稅 義務人確有不利之處,應不得適用於本案:
①93年度審查要點新增「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 錄之文件」之要求,實屬對納稅義務人增加提出義 務之不利規定
按「93年審查要點因於93年10月26日始發布,並 訂定自93年10月26日生效,且其性質屬行政程序 法第159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認 定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參諸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內容如有較89年審查要點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於本件即不能適用。」「其中屬『 89年審查要點』未規定之『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 工時紀錄』之文件,因屬對納稅義務人增加提出 義務之不利規定,且因於行為年度並無規範,納 稅義務人未必有此等紀錄之文件,依上開所述, 自不得以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即為不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認定。」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 42號判決(附件17)所明揭。
至被告以93年度審查要點未與修正前要點不一致 ,僅係規範未明或不足之處,實未考量;然而, 該93年度審查要點卻要求檢附89年度公布審查要 點未要求納稅義務人檢附未規定之參與研究人員 完整之工時紀錄,參諸上開判決,93年度審查要 點實已要求納稅義務人擔負修正前未有之提出義 務,而非就規範加以闡明,蓋若僅為說明或補充 ,則不應有加重納稅義務人實質負擔之情形,此 亦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的意旨。
②被告主張之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與本案情形並無關聯 性,原告本無須依此原則收取權利金,故93年度審 查要點新增之收取合理權利金或報酬之要求,實屬 增加原告之義務,而不利於原告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建立於會計之應計基礎上,



係會計上適當決定某一期間損益之原則。在計算 期間損益時,先依據收入實現原則,於商品銷售 或勞務提供之時認定收入。收入實現之前,必有 成本與費用之支出,觀察該等支出產生之目的, 只要與收入之獲得有關聯,就應在收入認定期間 之同時予以認定,使得此期間之收入與費用相互 配合,以正確地決定此一期間之損益。
查被告主張原告若認列投資抵減費用,依商業會 計法第60條之配合原則,則不待93年度審查要點 之規定,本應相對應認列權利金收入之論述,實 對配合原則認知有誤。蓋配合原則如上述僅為使 得某一期間相關之收入與費用相互配合,使費用 於適當之會計期間認列,而非反向使納稅義務人 擔負「若發生支出則需賺取收入」之義務,若此 ,則企業豈非無法為捐贈?且企業是否收取收入 係依整體經濟環境及營運策略而有所不同,若以 「發生支出則需賺取收入」要求企業收取收入, 似有干涉商業活動自由之嫌。故被告主張之成本 費用配合原則與本案情形並無關聯性,原告本無 須依此原則收取權利金,而93年度審查要點新增 之收取合理權利金或報酬之要求,實屬增加原告 義務之不利函釋。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 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 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若認列投資抵減費用,應依商業會計法 第60條之配合原則辦理,實忽視上開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調查、審核,應優先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之規定,而非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辦理。本件為 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抵減審核,自應優先適用所 得稅法第24條,無適用商業會計法第60條餘地, 併此敘明。
③僅依93年度審查要點與89年度審查要點係根據相同 立法本旨而訂定,便謂其對納稅義務人並無不利, 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被告謂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審查要點之規定,其固有法規獎勵本 國投資抵減之立法本旨並無二致,故依此修正之修 正後審查要點第7 點之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立法本旨之當然解釋,並無不利於納稅義務人,實



與論理經驗有違。蓋若上揭論述若屬有據,則任何 函釋僅需依固有法規之意旨訂定之,豈非皆可無限 擴張,謂其為依該意旨之當然解釋,租稅法律主義 即遭完全架空。自無任何解釋函令無抵觸法律之可 能性,故僅依93年度審查要點與89年度審查要點係 根據相同立法本旨而訂定,便謂其對納稅義務人並 無不利,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⒀被告於初查、復查及訴願階段前後主張反覆不明,且 未完備揭示處分理由,非但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 條有違,並具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 誤
①被告之審查方式實與一般認知及產業實務研發流程 之經驗法則相違,且未於初查處分理由中其並未就 該等相關證明文件審酌,使原告信任被告已就研發 事實為肯認,於復查階段無法充分就該爭點為充分 攻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觀諸93年度審查要點之行文脈絡,公司是否確實 進行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 減辦法所認定之研發項目,為適用該抵減辦法之 必要前提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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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碩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勢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鎧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