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201號
TPBA,98,訴,2201,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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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薪葉環境管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丁○○
      己○○
參 加 人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榮公司)參與經濟部 授權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辦理之「促進民間參與平 鎮工業區○○○○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ROT ) 計畫」案,經工業局評選歐榮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原告為次 優申請人。嗣因歐榮公司不服工業局認定其未於所訂期限97 年12月19日完成簽約,視同最優申請人放棄簽約,復不服工 業局98年2 月6 日工永字第09800060680 號函異議處理結果 ,於98年3 月3 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98年8 月28日 促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結果,撤銷工業局之異議處理結 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歐榮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 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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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薪葉環境管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