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63號
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鄉長)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
年8 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184432號(案號:00000000)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 日向訴外人李義雄買得坐落 臺北縣泰山鄉○○段114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泰山鄉○○ 段吳厝窠小段11-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 24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訴願決定書誤載增列同 段1145地號土地)。嗣原告於98年1 月23日,以被告於93年 5 月31日所核發之(93)北縣泰鄉建一第01016 號「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以下簡稱使 用分區證明書),其中有關都市計畫書特別使用規定係註記 :「本用地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惟其後於97年10月20日被告所核發之(97)北縣泰鄉建 一字第01397 號使用分區證明書,有關都市計畫書特別使用 規定卻註記為:「屬公共設施用地」,有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爰向被告申請將該土地有關都市計畫書特別使用規定更正 為:「本用地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經被告以98年2 月10日北縣泰鄉工字第0980001907號 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 北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93年6 月1 日向訴外人李義雄買受系爭土地,買前 曾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謄本,當時土地所有權部分之 其他登記事項並無:「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 作公園使用」之註記登記;又向被告請領分區使用證明,其 上亦有:「本用地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註記,才願於93年6 月1 日向李義雄購買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然而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函請新莊地政事務 所以該土地已經其價購,但因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請求新莊地政事務所為:「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公園使用」之註記, 註記登記時,該土地已經易主,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原告,原 告已非被告當年價購系爭土地合約之對造,此際原告與被告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原地主李義雄價購系 爭土地合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善意受讓之新所有權人即 原告,而逕為上開註記登記。蓋使用分區之登記係屬物權行 為,其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如未經法院勝訴之確定判決, 無權任意加以變更登記,原告係信賴登記才願買下系爭土地 。且被告未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已易主,竟誤以為李義雄仍係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知原告已從原地主善意受讓。何況 被告非新莊地政事務所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無法命令新莊 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登記,該所亦未查明其辦理註記登記之 法源依據。
㈡、縱使被告擁有使用權,但仍無法取得所有權,被告若要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需再支付相當於徵收之代價,故註記內 容仍應以「本用地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較為確實妥適,「屬公共設施用地」之註記會讓人 誤解被告無須再支付相當於徵收代價,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被告於97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加以變更,即 係代表在前之註記登記係屬錯誤之不法處分,而依行政訴訟 法之規定加以撤銷廢止,果如此被告何以未主動對原告之損 害予以補償。再按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 7249851 號函示,該部於97年12月4 日邀請法務部、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及各縣 市政府等召開會議研商政府機關價購,徵收逾15年尚未完成 產權移轉登記土地之註記事宜,均認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在原 告所有土地之使用分區上變更為:「屬公共設施用地」之註 記登記,係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有損原告權益。綜上, 原告於93年6 月1 日依買賣關係自前手李義雄取得坐落於泰 山鄉○○段114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被告未經合法程序 ,擅自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之註記登記加以變更,自有違 法不當,爰依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 851 號函釋(本院卷第124 頁準備程序筆錄),聲明求為判 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將其於97年10月20 日(97)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1397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關 於「都市計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 取得方式與需地機關」欄所載之「屬公共設施用地」更正為
「本用地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土地屬於政府已價購但卻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 登記之土地,然被告就該土地基於買賣關係已有合法使用權 限,且該土地現為公園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無何 須依法徵收之根據:
1、本件系爭土地前經泰山都市計畫編定為墓地(前副總統陳誠 墓園),復於73年10月26日經變更泰山都市計畫「第1 次通 盤檢討」,變更墓地為公園用地,且現為公園用地,此為眾 所皆知,尚難有何善意取得之適用。54年間墓園闢建時,系 爭土地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所需土地價金及各種地上物補 償費、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竣事。行政院於61年5 月24日以台61內字第4981號函就墓園用地內所購之所有土地 辦理情形,請臺灣省政府、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臺灣 省地政局、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被告等相 關單位辦理後續管理維護情事。
2、據前揭行政院函文,可知行政院已函請臺灣省政府、臺北縣 政府、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及被告等相關單位應就墓園用 地內所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及公地撥用手續,並其後續管理 維護情事;且臺北縣政府曾先後於61年及90年函請新莊地政 事務所會同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迄今卻仍未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主要原因,闕為地籍資料未予釐正 ,且年代久遠,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死亡,造成土地所有權人 更迭,加上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及未辦理繼承登記代管等情 形,益增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困難。然而,按消滅時效完成 ,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 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 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 )。準此,系爭土地於54年既經行政院依協議買賣方式購置 ,並已交付作為前故副總統陳誠之墓園用地使用,迄今雖已 逾15年時效,仍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於82年間墓園 他遷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公園用地,仍係基於前開買賣之 法律關係,已具有正當權源,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或逕認 有何須依法徵收之理由(前開系爭土地同地段附近即臺北縣 泰山鄉○○段11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提請求返還土地之板 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參照)。
3、原告與同地段附近其他土地之共有人亦曾對被告提出請求就 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依法辦理徵收事宜,惟已遭鈞院96年度 訴字第951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可見系爭土地現為公園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亦無依法須徵收之依據。蓋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 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 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參照)。土地徵 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57條第2 項 、第58條第2 項)外,僅因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 ,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程序為之。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 (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 求權。故人民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純屬促請國家發動 徵收權之行使,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徵收請求權存在,此亦為 最高行政法院向來之法律見解(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1395號、92年度判字第554 號、93年度判字第1712號、 94年度判字第1838號、95年度判字第714 號判決)。同此以 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為加註「本用地保留供本所將 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其真意,應係預 留將來得對被告再度發動徵收之請求。惟國家作成徵收決定 之要件、程序及補償等,均應依據前開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故私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除合 於前開條例或法有明文規定者外,並無得為申請徵收之主體 。尤其,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既未符合前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 定,即不得請求被告發動徵收,同此以推,更無從請求被告 在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加註上開所謂保留將來以徵收方式 取得等註明。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加 註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等內容,與現況 及取得權源不符外,且牽涉到前揭土地使用現況已開闢供公 共使用,已不具保留性質,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有關 93年5 月31日(93)北縣泰鄉建一第01016 號之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上,為何會於「計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 一欄中,以手寫方式登載「本用地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 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內容,目前查無任何依據。至於 嗣後為何改載為公共設施用地,應有以下依據:1、系爭土地屬於政府價購已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 地,故被告前依據臺北縣政府以93年10月20日北府財管字第 0930714736號函轉內政部93年10月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 725851號函所載「有關政府價購已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
登記土地註記事宜,請查照並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依說明三 辦理…」,被告乃依前開函示內容將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 登記之土地造冊(含系爭土地)並請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在 案,俾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及使用現況等情形公示於第三人, 從而新莊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一 欄載為:「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公園使用 。」惟今因有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 851 號函文所揭示,停止上開內政部93年10月6 日函示之適 用意旨,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一 欄,已取消前開註記事項。
2、然而,按內政部83年8 月2 日台(83)內營字第830411號及 93年5 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 號函釋,已經都市計 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已協議收購但未辦理產權登記移 轉土地所有權,且土地現況已開闢供公共使用,即非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蓋有關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意 旨,系爭土地既屬有關政府價購已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 登記之土地,且土地現況已開闢供泰山鄉公園用地之公共使 用,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取 得前開土地即難謂有何善意受讓之原因。況且,被告基於依 法行政之原則更無從於使用分區證明書上加註「本用地保留 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合法權源 。
㈢、依據93年5 月31日(93)北縣泰鄉建一第01016 號之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說明:一、所 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係 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套繪圖核對僅供參考, 若作實施之依據應依據現況指示建築線為準」,可見該證明 書既為「僅供參考」,故應非行政處分至明。再關於上開函 文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上以手寫方式 註記「本用地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等內容:
1、系爭土地所在之泰山鄉辭修公園原為已故副總統陳誠墓園, 於54年間墓園闢建時,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所需土地價金 及各種地上物補償費、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竣事, 然迄今因故仍未移轉登記,引起諸多地主之民怨,為此屢屢 向臺北縣議會議員等民意代表陳情要求政府徵收補償,為撫 平民怨,臺北縣議員蔡明堂因應陳情,乃於92年5 月13日偕 同臺北縣政府召開「臺北縣泰山鄉陳誠墓園土地征收案協調 會」,而應會議結論要求,本案「辭修公園」徵收計畫乃由
被告報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專案轉陳內政部。
2、而被告亦曾於92年12月25日依據前揭辭修公園用地之地主即 陳情人黃林富於92年12月24日之陳情書,遂已預訂於93年度 追加預算編列徵收補償費500 萬元,而函請臺北縣政府建設 課配合補助用地徵收經費23億5 千萬元,足徵系爭土地所在 位置之辭修公園用地,於92、93年期間,臺北縣政府及被告 為撫平民怨,曾召開協調會,且先後向上層機關爭取補助經 費,惟均因其後未獲補助經費而作罷,而本件93年5 月31日 (93)北縣泰鄉建一第01016 號函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亦係於前開徵收補助與否之期間,順應民眾之要求,為撫平 民怨而加註之記載,乃屬因應當時曾協調研議以徵收補助款 方式解決移轉土地之問題,所為之特殊情況註記,惟並無其 他都市計畫之記載或其他法律之根據。
㈣、又依據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851 號 函要旨略以:「政府機關價購、徵收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 轉登記土地之註記事宜」,核此內政部之函文所載「…㈡各 地方政府對政府價購已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 ,如依職權考量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對現土地登記名義 人非屬原價購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者,基於其自始未與 政府機關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宜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登 錄。…」,此所謂「不宜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縱使與 原告所主張之「原行政處分機關在原告所在土地之使用分區 上變更為『屬公共設施用地』之註記登記,係屬違法與不當 之行政處分並有損害原告之權益」等內容有關,然而,本件 伊始,原告卻主張被告應在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加註 「本用地保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亦然屬於「不宜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之範圍,而欠 缺其加註之法律依據。
㈤、本件系爭土地附近同地段之其他土地,即坐落於臺北縣泰山 鄉○○段1143、1195、1196等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李清水, 亦曾對被告提出請求應在其前開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加註「本用地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等內容,惟日前甫經鈞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駁 回其訴訟在案,核該案之事實內容及請求內容,與本件訴訟 極為雷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兩筆土地於54年間闢建墓園 時已辦理價購程序且該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墳墓遷移費均 已由各業主領取完竣,被告就上揭土地已有合法使用權限, 且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上加註為「本用地保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 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實與上開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立法意旨不符,且欠缺法源依據,故被告拒絕依原 告要求回復註記,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 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 ,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第1 項)都市計 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 、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 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 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 他公共設施用地。(第2 項)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 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 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都市計畫法 第4 條、第32條第1 項、第42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為使臺北縣民瞭解都市計畫實施情形,被告經臺北縣政府授 權,得依申請,就申請地號查核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及計畫證明書中之特殊土地使用規定予以查列, 而製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予 申請人;至證明書有效期間係依證明書所載為準;證明書核 發後有關土地位置、地號或都市計畫內容如經依法公告變更 ,應以公告變更者為準,不再另通知,此觀臺北縣政府86年 冬季第3 期公報所載該府86年10月2 日86北府工土字第3732 82號函及臺北縣泰山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分區使用證 明申請須知規定甚明。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98年8 月11日 北府訴決字第0980184432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2 月10日 北縣泰鄉工字第0980001907號函、原告98年1 月23日申請書 、被告93年5 月31日(93)北縣泰鄉建一第01016 號及97年 10月20日(97)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1397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 地異動索引(1145-1地號)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 第2-5 、22、24-26 頁;本院卷第93-94 、127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申請被告將 其所核發97年10月20日(97)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1397 號使 用分區證明書中,有關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之註記 更正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 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 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 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乃 經內政部87年6 月30日(87)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在 案,核乃都市計畫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本其權責,就法規 之原意為闡明,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辦理 相關案件時所援用。至已經政府價購,且價金及地上物補償 費、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完竣,僅因移轉登記之請求權 罹於15年請求時效,致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因需 地機關基於價購之買賣關係,具有正當權源使用該價購土地 ,不得認係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 照),需地機關可得使用該土地作為公共設施,而無庸再履 行其他「取得」之手續,該需用土地自非留待取得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此亦據內政部93年4 月15日「監察院為調查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 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決議釋示:「…經政府 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 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87年6 月30日 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 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案。㈡、次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 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 ,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 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經查,系爭土地所 在之泰山鄉辭修公園原為故副總統陳誠墓園,於54年間墓園 闢建時,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所需價金及地上物補償費、 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完竣,經行政院就墓園用地內 所購之所有土地辦理情形函請台灣省政府、內政部、國防部 、財政部、台灣省地政局、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新莊地政事 務所及被告等相關單位辦理後續管理維護;且原規劃為墓地 ,其後亦經泰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為公園用地 ,並於73年10月24日公告實施等事實,有行政院61年5 月24 日台61內字第4981號函及臺北縣政府92年5 月30日北府工新 字第0920345138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4-1 8 頁、本院卷第13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於93年5 月31日(93)北縣泰鄉建一第1016號使用
分區證明書「計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欄記載:「本用 地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 顯然有誤;是原告自不因該93年5 月31日證明書之上開記載 ,取得請求被告更正系爭97年10月20日使用分區證明書同欄 位註記之權利。至原告是否信賴被告該93年5 月31日使用分 區證明書上之上開記載而買受系爭土地,以該證明有效期間 僅8 個月(見本院卷第23頁該證明書說明第3 點記載),即 便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無撤銷該93年5 月31日使用分區證 明書上述註記之問題,亦因該證明書於94年2 月即因期間屆 滿失效,而無從為原告嗣於98年間,執為請求被告更正系爭 97年10月20日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論據,先此敘明。㈢、復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為前提。所指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 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苟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自無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依前 揭使用分區證明書申請須知規定,被告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其效力係有期間限制 ,即依證明書所載有效期間為準。而原告申請更正之系爭97 年10月20日(97)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1397 號使用分區證明 書有效期間乃8 個月,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即至98年6 月止,嗣原告於98年10月7 日起訴,已逾 該證明書之有效期間。故縱認被告不得以其對李義雄價購取 得之債權對抗原告,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該97年10月20 日(97)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1397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關 於「都市計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 取得方式與需地機關」欄所載之「屬公共設施用地」更正為 「本用地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時,該證明書既已失其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顯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
㈣、至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851 號函示 :「…本部於97年12月4 日邀請法務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及各縣市政府等召 開會議研商,並獲致結論如下:『㈠按未涉及物權之公示性 土地資料,不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內政部86年3 月20日台 內地字第8602765 號函釋有案,而原依內政部93年10月6 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號函示規定註記之使用權,係基 於買賣關係之占有而取得者,僅具債權性質,又該函示內容 於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使用權,無得適用申辦註記 ,易有行政行為違反平等原則之爭議。故前開內政部93年10 月6 日函示應予停止適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知所轄
地政事務所塗銷該註記登記。…㈡各地方政府對政府價購已 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如依職權考量於土地 參考資訊檔登錄,對現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屬原價購之當事人 (或其繼承人)者,基於其自始未與政府機關有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尚不宜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㈢經徵收之土地因 未辦理徵收註記及徵收登記而經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登 記機關尚不宜事後補註徵收註記限制善意第三人所有權之行 使,亦不宜以一般註記方式註記有關徵收事宜。惟土地徵收 係屬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仍應循法律途徑維護 公產權益。』」均係有關土地登記,乃規範地政事務所應將 使用權之註記塗銷(被告於98年11月17日所申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已無被告具使用權之註記;見本院卷第93頁),而 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登載 內容無涉。故原告執該函示,主張被告在原告所有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屬公共設施用地」之註記,係屬違法不當之行政 處分,應予更正云云,亦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更正上述97 年10月20日被告使用分區證明書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 命被告應將其於97年10月20日(97)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139 7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關於「都市計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與需地機關」欄所載之 「屬公共設施用地」更正為「本用地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 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