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75號
TPBA,98,訴,175,2010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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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號
                  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蕭憲文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
      呂偉誠 律師
      李雅萍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97年12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度就所屬仁武廠、林園廠、新港 廠、麥寮廠,實際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新臺幣(下 同)51,611,258元。原告於93年3 月31日以其就上開各廠之 設備之工程屬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 之設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符合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費收費辦法(下稱「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之退費規定 ,乃檢具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退還92年度其已繳納之整治費 8,884,427 元。案經被告委託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審理結果,核定部分工程符合行 為時整治費收費辦法規定之退費條件,予以退費,部分則未 符合新投資、預防有直接效益之項目,無法核定退費,遂以 97年4 月11日環署土字第097002422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退費金額為725,660 元。原告不服,就否准部分其中如附 表所示9 項,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除請求撤銷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外,亦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命被告為核定 退還特定金額之行政處分:
㈠原告就所屬仁武廠、林園廠、新港廠和麥寮廠之新投資於預



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 向被告申請退還實際已繳納之整治費,迺被告完全不採納原 告所提各項設備或工程符合「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有直接效益」之相關資料,被告僅以中興顧問公司之退費 審查結果表,率爾認定僅有6 項符合行為時整治費收費辦法 之退費條件,原處分核定退費金額為725,660 元,導致原告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嚴重違法侵害。
㈡為免經撤銷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後,被告仍恣意不依法 核定附表1 所示9 項設備或工程符合退費條件,造成未來原 告須再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損及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 ,且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僅就各設備或工程是否符合行 為時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所定「新投資」及「直接效益」 等退費條件之法律適用問題容有爭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為核定退還如訴之聲明所 示金額之行政處分。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之說明:
  查原告92年度就所屬之仁武廠、林園廠、新港廠和麥寮廠實 際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共計51,611,258元,依行為 時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告可申請退費之上 限金額為10,322,252元(計算式:51,611,258元×20%=10 ,322,252元),而原告起訴請求退費之9 項設備或工程共計 13,642,521元(詳附表1 及原證1 號之退費審查結果表), 已高於前述之上限金額,是原告92年度得申請退費金額應為 前述之上限金額10,322,252元,另扣除原處分核定退費之72 5,660 元,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再作成退還原告9,596,59 2 元之行政處分(計算式:10,322,252元-725,660 元=9, 596,592 元)。
三、行為時或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之「新投資」及「直 接預防」並非內容特別空泛而不明確之法規要件,無判斷餘 地概念之適用;退萬步言,縱有其適用,仍應受法院之司法 審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2年度判字第904 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 第1588號判決,可知法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法院固應 尊重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 法審查。若行政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甚或考量無關連之因素,或 採證疏失時,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
㈡按行為時即92年5 月7 日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繳費人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汙染有直接效益之設



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 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另縱依被告贊同之現行即94年 12月30日整治費收費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四、新投資:指新增污染防治之設備或工 程、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及製程設備所外加具污染 防治功能者,但不包含原有預防設備或工程更新時之舊設備 、工程之拆除部分」,及第11條第3 項明訂之「附表二新投 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項目表 」,可知所謂「新投資」包括但不限於「新增污染防治之設 備或工程」、「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或「製程設 備所外加具污染防治功能」;所謂「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 有直接效益」,不以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唯一」效益 為限。
㈢查行為時即92年5 月7 日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第1 項之所 謂「新投資」及「直接效益」,並非內容特別空泛而不明確 之法規要件,應非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並無判斷餘地 ;退萬步言,其縱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行政機關就其解釋適用仍應受法院之司法審查,故 法院應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是否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甚或考量無關連之因 素,或是否具有採證疏失等事項進行審查,以判斷行政機關 所為之處分是否具有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
四、原處分部分駁回原告退費之申請,卻未附具任何理由,顯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
㈠原處分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2年度訴字1157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處分無法使處分 相對人獲悉行政機關處分之原因時(諸如行政機關對法令之 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 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行政機關即 未盡其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有違明確性原則,則該處 分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查原處分係依中興顧問公司所製作之退費審查結果表而辦理 ,細繹該退費審查結果表之內容,關於「是否符合新投資預 防定義」一欄有載明「是」或「否」,其中就載明「否」之 設備或工程,完全未說明何以不符合「新投資」或「直接預 防」之定義,甚至有部分設備或工程在該欄僅記載「屬應有



設備」等語,即逕認該等設備或工程不符合新投資預防定義 ,不僅其判斷未附任何理由或法律依據說明,更顯見此部分 之審查根本未實際判斷是否屬於「新投資」或「直接預防」 之設備或工程,被告據此退費審查結果表作成原處分,原處 分僅為記載「准」或「駁」之行政處分,卻完全未附具任何 理由,實有違明確性原則,故原處分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況原告自原處分所載之內容亦無從得知被告獲致結論即核定 退費金額725,660 元之原因,包括被告對於行為時整治費收 費辦法第11條所定退費條件之解釋(例如:如何判斷某項設 備或工程是否符合新投資或直接預防之定義?何以屬於應有 設備即不符合新投資或直接預防之定義?)、對本件案件事 實之認定(例如:被告認定各項設備或工程之內容)、本件 案件事實如何涵攝於退費條件之判斷(例如:何以某項設備 或工程不符合新投資或直接預防之定義?),以及本件為「 准」或「駁」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例如:准駁時是否有參 酌何種標準?)等,徵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處分有不 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處分理由不備之瑕疵已因訴願程序終結而無從補正,故原 處分已確定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 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 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同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 院起訴前為之。」則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之瑕疵,在案經訴 願程序終結後,原處分機關已無從補正,法院亦無使原處分 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是 此種未附理由之行政處分至此應已確定違反明確性原則,具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度判字第1624號 判決在案。
⒉原處分僅記載「准」或「駁」之行政處分,而完全未附具任 何理由,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並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告於 97年5 月9 日提起訴願,嗣於97年12月2 日遭決定駁回,惟 被告並未於97年12月2 日前記明原處分之理由,準此,原處 分理由不備之瑕疵,已因訴願程序終結而無從補正,故原處 分已確定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
五、原處分適用94年12月30日始修正公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 條第3 項之附表二,作為認定本件設備或工程是否符合「新 投資」或「直接預防」定義之標準,不僅已違反法規不溯既 往原則,且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應予撤銷:



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 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 者,適用舊法規。」又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 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 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 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至程序法規,無關人 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 妥適,是以適用新法,」、「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 ,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除立法機關於制訂法律之際,因衡 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訂行政法規得例外溯 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 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於法規 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71年度判字第556 號及92年 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在案。可知,關於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 行為時之規定為準,以確保人民之正當合法權益,不致遭受 不可預期之法令限制或侵害。
㈡原處分適用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之規定,明顯違反法規不 溯既往原則,應予撤銷:
⒈按行為時即92年5 月7 日修正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繳費人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 益之設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 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是原告93年3 月31日申請 退費當時,整治費收費辦法並無「新投資」或「直接預防」 之定義性規定,遲至94年12月30日修正之整治費收費辦法( 下稱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始於第2 條第4 款增列「新投 資」之定義為「新增污染防治之設備或工程、舊污染防治設 備或工程之更新及製程設備所外加具污染防治功能者,但不 包含原有預防設備或工程更新時之舊設備、工程之拆除部分 」,又於第11條第3 項明訂「附表二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 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項目表」。
⒉原告既係於93年3 月31日就92年度之設備或工程申請退費, 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等規定(詳附 件1 ),而不應適用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之「新投資」定 義或附表二「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 設備或工程項目表」,然觀諸原處分所附之退費審查結果表 ,被告係在「符合退費項目」欄位中記載工程項目及細項分 類編號及文字(詳原證1 號之退費審查表右方該欄位),而



此種分類編號及項目記載,實與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 條第3 項所明訂之附表二之分類內容和文字完全相同(對照 原證1 號及附件8 ),顯見被告應係以附表二作為審查標準 ,故原處分已明顯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應予撤銷。 ㈢退萬步言,縱令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第2 條第4 款「新投 資」定義及第11條第3 項所明訂之附表二「投資於預防土壤 、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項目表」於本件有其 適用,惟原告申請退費當時前揭規定既均尚未修正,則應認 本件在適用行為時整治費收費辦法之時,仍不應以前揭修正 後整治費收費辦法之新投資定義,及附表二所列出之設備或 工程範圍為限。何況,縱依前揭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之規 定可知,舉凡「新增污染防治之設備或工程」、「舊污染防 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或「製程設備所外加具污染防治功能 者」,均得申請核退整治費,且原告92年間所增設之設備或 工程亦均符合附表二工程項目及細項分類之定義,詳后文參 所述,顯見原處分無論適用行為時或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 之規定,均有所不當,應予撤銷。
五、原告於92年間新投資於廢水貯槽更新及地上化、土壤及地下 水調查、地下水監測井設置及管線更新改善或修復等9 項( 如附表1 )設備或工程,均符合行為時或修正後整治費收費 辦法第11條所定「新投資」或「直接預防」之定義: ㈠附表1 項次1 之「仁武廠之VCM 廠廢水貯槽地上化工程」: 1.查VCM 廠原廢水貯槽係設置於地面之下,並採用混凝土外覆 玻璃纖維(FRP )所製成,不僅其混凝土或玻璃纖維容易龜 裂,而使廢水有滲漏污染土壤或地下水之虞,且廢水貯槽位 於地下,更不容易即時發現槽身是否已有破裂而導致廢水外 洩。因此,原告乃特別新投資可耐酸鹼腐蝕及防止揮發性氣 體逸散之鈦金屬材質廢水貯槽,並將廢水貯槽加以地上化, 不僅可改善廢水貯槽容易龜裂之情形,能達成預防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之效果,且廢水貯槽地上化後,原告更可即時發現 槽身是否已有破裂或壞損之虞,能藉由即時補救而避免土壤 及地下水遭受污染,故此項工程確為原告新投資且具有直接 預防效益之工程。
 2.原處分以該工程「屬應有設備」逕認不符合新投資預防定義 云云,惟查:
⑴依製程而言,原告根本無須使用較昂貴之鈦金屬材質製作 廢水貯槽,惟此乃為直接預防污染所必須之設備,故原處 分並未說明何謂應有設備,及何以「應有設備」不符合新 投資預防定義等理由及法律根據,亦完全未針對該工程具 體論斷其是否符合「新投資」或「直接預防」,逕予否准



,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況參酌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之規定,廢水貯槽可歸類於 附表二工程項目四「廢棄物、污泥、廢水及廢液之儲存設 施」之細項分類( 一) 「廢水槽防漏設備部分」,且亦屬 於「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均符合新投資及直 接預防定義。
㈡附表1 項次2 之「仁武廠之HCFC廠CW01C 及計量槽區廢水槽 購備安裝」:
1.查HCFC廠CW01C 及計量槽區原有廢水槽老舊破損,原告乃 趁更新廢水槽時,特別新投資4 只以可耐酸鹼腐蝕及防止 揮發性氣體逸散之聚丙烯(PP)材質作內襯製成之廢水槽 內槽,藉由原廢水槽內增設廢水槽內槽,可達成廢水清污 分流並防止廢水槽遭腐蝕滲漏,而達成預防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之效果,故此項工程確為原告新投資且具有直接預防 效益之工程。
2.原處分以該工程「屬應有設備」(詳原證1 號),即逕認 不符合新投資預防定義云云,惟查:
⑴依製程而言,原告根本無須在廢水槽內增設內槽,且該內 槽亦無須使用耐腐蝕及防止氣體逸散之聚丙烯材質作為內 襯,惟此乃為預防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所必須之設備,故 原處分並未說明何謂應有設備、及何以「應有設備」即不 符合新投資預防定義等理由及法律根據,亦完全未針對該 工程具體論斷其是否符合「新投資」或「直接預防」,逕 予否准,自屬理由不備。
⑵況參酌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之規定,廢水槽可歸類於附 表二工程項目四「廢棄物、污泥、廢水及廢液之儲存設施 」之細項分類(一)「廢水槽防漏設備部分」(詳附件8 ),且亦屬於「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詳附件 7 ),均符合新投資及直接預防定義,甚明。
㈢附表1項次3之「林園廠之VCM廠多深度監測井設置」: 1.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土壤污 染監測基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 壤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第7 款規定:「地下水污 染監測基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 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是所謂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監測,係基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設置,可 供業者判明土壤及地下水是否有污染之情形發生,且儘早 發現污染,有助儘早整治已污染區域,並採取適當措施阻 斷污染擴及未污染區域,具有直接預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發生及擴大之作用,故此種監測系統對尚未遭污染之域,



當然具有直接預防之效果,另由被告訂有土壤污染監測基 準、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地下水污 染管制標準及地下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等規定益明。 2.查原告新投資之VCM 廠多深度監測井乃土壤及地下水監測 之設施,其目的在監測地下水水質變化、判定地下水流向 及土壤品質情況,藉由監測結果可對地下環境作一綜合研 判分析,並可瞭解土壤及地下水是否遭受特定污染源污染 。因此,原告藉由本項工程不僅能儘早發現已存在之污染 ,而可及早為妥善之補救與處理,更能防止污染持續擴大 ,而預防其他土壤及地下水區域之污染,故此項工程確屬 原告新投資且具有直接預防效益之工程。
3.至於原處分認定該工程不符合直接預防定義云云,惟查: ⑴多深度監測井既屬土壤及地下水監測之設施,依上揭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和第7 款規定, 其目的確係基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設置,是對 於已受污染之區域而言,多深度監測井直接有助於預防污 染之擴大;對於未受污染之區域而言,多深度監測井更直 接有助於預防污染發生之結果。
⑵況參酌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之規定,多深度監測井屬於 「新增污染防治之設備或工程」,亦可歸類於附表二工程 項目六「其他」,應符合新投資及直接預防定義。⒋附表 1 項次4 之「林園廠之VCM 廠土壤及地下水調查」:查原 告新投資之VCM 廠土壤及地下水調查與前述(三)VC M廠 多深度監測井之工程性質大致相同,均屬土壤及地下水監 測之設施,故如前所述,此項工程應符合新投資及直接預 防定義,確屬原告新投資且具有直接預防效益之工程。 ㈣關於附表1 項次3 之「林園廠VCM 多深度監測井設置」及項 次4 之「林園廠之VCM 廠土壤及地下水調查」: 1.從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使用情形可知,原告新投 資之「多深度監測井設置」及「土壤及地下水調查」等2 項設備及工程確具有直接預防污染之效果:
⑴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 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前項基金用途 如下: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 17條、第21條規定支出之費用。二、基金涉訟之必要費用 。三、基金人事及行政管理費用。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有關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復按依前



條項授權訂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第1 條亦明定:「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 國民健康…」,可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係由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所組成,且係為了預防及整治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而成立,故該基金自係使用於具有預防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性質之用途。
⑵查根據被告98年1 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80008589號函所檢 附之「土污基金運用共識論壇」資料顯示,截至97年12月 底,我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用於土壤及地下水調 查之支出占整體支出之48%,約6.94億元。其中,以96年 度為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用於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調查、應變及整治之推動及執行即高達1 億5 千餘萬元 ,主要係為了辦理污染案件應變措施、進行各類高污染潛 勢調查及污染場址之管制、評估及整治,及補助地方辦理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查證、緊急應變作業及整治等相 關工作。因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調查實已成為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最主要用途,參照前述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立法意旨,應認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之調查確具有預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效 果。
⑶綜上,原告新投資之「多深度監測井設置」及「土壤及地 下水調查」等2 項設備及工程係為了調查土壤及地下水之 污染而設置,依前述說明可知,該2 項設備及工程確具有 直接預防污染之效果。
2.此外,從被告運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過程可知 ,被告始終認為地下水監測井及監測系統等設備及工程, 除可作為水質監測之用外,同時確可達到預防地下水污染 之目的:
⑴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 第1 項及第4 條止規定,被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 金之主管機關,且該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及相關秘書、組長及工作人員等均係由被告機關之人 員兼任,該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其他委員亦係由被告所遴選 ,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運用實係由被告所組成 之管理委員會主導規劃並執行。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監測井管理及高污染潛勢地區地下水 質調查計畫」成果報告(EPA-97-G000-00-000)中載有: 「…鑑於土壤、地下水污染之持續累積及隱晦不明特性,



實有必要有系統地進行相關土壤、地下水質調查工作,並 依調查現況並提出後續監測管理及改善建議,俾預防前述 廢( 污) 水排放土壤處理場成為日後潛在污染來源…」等 語,而「區域性地下水井維護及資料更新」之工作成果中 亦載明:「…為有效掌握台灣地區之地下水水質,並收污 染預防之效,自民國82年起由本署補助前台灣省環境保護 處規劃設置,於84年6 月完成『台灣省區域性地下水水質 監測站網整體規劃』工作,並逐步建置區域性地下水水質 監測井網,迄今已設置431 口區域性地下水水質監測井, 可供進行定期性水質監測之用。雖然區域性地下水水質監 測井均位於淺層,大多未達水資源供應利用之含水層,但 地下水水質監測系統可掌握區域地下水質變化趨勢,除了 可以作為水質監測之用外,同時可達到預防地下水污染之 目的,以保護日益珍貴的地下水資源。環保署有鑑於監測 井之維護為一持續且必需之工作,自民國93年起即持續辦 理監測井評估維護工作及健全監測井基本資料,並確保區 域性地下水水質監測井之功能,確保監測井能取得代表性 水樣,進而達成水質預警與污染預防之施政目標。」等語 。
⑵由上可知,被告在運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時,始 終認為監測井設置及土壤以及地下水調查等工程確能收污 染預防之效,亦即被告已承認利用此等地下水質監測系統 ,除可隨時掌握地下水變化趨勢,而作為水質監測之用外 ,更重要的是能達到水質預警及預防地下水污染之目的。 3.綜上,從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使用情形及該基金 之工作成本報告可知,被告始終認為監測井之設置以及土 壤及地下水調查等設備及工程確具有直接預防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之效益,且被告亦係基於此種認知而運用該整治基 金,惟本件針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來源即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核退問題,被告卻主張監測井設置 及土壤及地下水調查等設備及工程僅具有事後確認,而無 事前預防之效用云云(詳被告98年3 月18日答辯狀第四、 (三)和(四)項所載),與其運用整治基金時之行政行 為完全矛盾,顯見被告無任何理由卻就相類似之事物為差 別之處置,已有違平等原則,自不足採,故該2 項設備及 工程確應符合行為時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所定「直接預 防」之定義,無疑。
㈣附表1 項次5 之「林園廠之PE廠300 區冷凝水回收配管工程 」:
1.查PE廠300 區原未將冷凝水收集回收,而係任由蒸汽冷凝



水排入地面土壤中,然冷卻水通常會添加除藻劑、除垢劑 等化學藥劑,故若任由冷凝水流入土壤及地下水,將造成 污染。因此,原告特別新投資冷凝水回收配管工程,將使 用後之冷凝水回收再利用,以避免冷凝水直接流入地面而 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故此項工程確為原告新投資且具有直 接預防效益之工程。
2.原處分認定該工程不符合直接預防定義,惟查: ⑴原告此項工程係為了預防冷凝水流入地面而污染土壤及地 下水,確能達成預防污染之效果,如前所述。
⑵參酌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之規定,冷凝水回收配管工程 可歸類於附表二工程項目三「廢水、廢液處理設施」之細 項分類( 一) 「輸送管線防漏設施」,且屬於「新增污染 防治之設備或工程」,均符合新投資及直接預防定義。 ㈤附表1 項次6 之「林園廠之PE廠南五路與南六路路面掏空填 補工程」:
查PE廠南五路與南六路路面受雨水掏空,路面地基嚴重流失 ,造成土壤直接外露於地表,且製程水溝暗渠流入土壤中, 原告為避免逕流廢水直接滲入土壤而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乃 緊急新投資路面掏空填補工程,除回填掏空之路面外,並修 補損壞之暗渠,且以柏油鋪設路面,可有效防止逕流廢水直 接滲入土壤,以預防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故此項工程確 為原告新投資且具有直接預防效益之工程,而非如原處分認 定該工程不符合直接預防定義。
㈥附表1 項次7 之「麥寮廠之VCM 廠裂解後段PVDE管更換內襯 管工程」:
1.查VCM 廠裂解後段PVDE管為廢液排放管,而廢液通常含腐 蝕性及污染性之化學物質且具高溫,故原有PVDE管焊道容 易破漏,即可能造成污染土壤及地下水。因此,原告特別 新投資更換新管線,並改以可耐酸鹼腐蝕及耐高溫之鐵氟 龍作為內襯管線,可避免PVDE管因遭廢液之高溫或腐蝕而 變形、破裂,達到預防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之效果,故此項 工程確為原告新投資且具有直接預防效益之工程。 2.原處分以該工程「屬應有設備」,即逕認不符合新投資預 防定義云云,惟查:
⑴以製程而言,原告實無須使用鐵氟龍材質(原先使用PVDE 管)作為內襯管線,惟此卻係直接預防污染所必須之設備 ,是原處分並未說明何謂應有設備、及何以「應有設備」 即不符合新投資預防定義等理由及法律根據,亦完全未針 對本項目具體論斷其是否符合「新投資」或「直接預防」 ,逕予否准,自屬理由不備。




⑵況參酌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之規定,屬於廢液排放管之 PVDE管可歸類於附表二工程項目三「廢水、廢液處理設施 」之細項分類(一)「輸送管線之防漏設施」,且亦屬於 「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均符合新投資及直接 預防定義,甚明。
㈦附表1 項次8 「麥寮廠之VCM 廠600 區PVDF管更換工程」: 原告新投資之VCM 廠600 區PVDF管更換工程與前述(六)VC M 廠裂解後段PVDE管更換內襯管工程之工程性質完全相同, 均屬廢液排放管之防漏設施更新,故如前所述,此項工程應 符合新投資及直接預防定義,確屬原告新投資且具有直接預 防效益之工程。
㈧附表1 項次9 之「麥寮廠之VCM 廠100 區4 〞廢液排放管改 善」:
原告新投資之VCM 廠100 區4 〞廢液排放管改善與前述(六 )VCM 廠裂解後段PVDE管更換內襯管工程及(七)VCM 廠60 0 區PVDF管更換工程之工程性質完全相同,均屬廢液排放管 之防漏設施更新,故如前所述,此項工程應符合新投資及直 接預防定義,確屬原告新投資且具有直接預防效益之工程。六、關於附表1 項次1 、2 、7 、8 、9 之設備或工程部分,均 屬於新投資定義之「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符合 行為時及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所定之退費條件: ㈠污染防治設備縱係法規明訂要求設置者,仍屬「污染防治設 備」,而非所謂「製程設備」,否則顯然已混淆製程設備與 污染防治設備之區別:
1.按被告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11款規定:「一一、 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 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 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 染之方法。」,該法第三章「防治措施」中第18條前段規定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第28條前段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 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 ,而該法第18條後段授權制訂之現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 申報管理辦法(前身為被告提出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 辦法)更明確規範相關水污染防治措施(或設備)之管理, 如該辦法第三章「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即第12條以 下等規定。
2.由上可知,事業依法設置之廢(污)水之輸送或貯存等設備 ,均屬於所謂「污染防治設備」,而非「製程設備」,此正 符合前述法體系之定義,應屬當然之理,尤其我國對於土壤



或水等各種污染均強制規定事業單位應設置相當之防治設備 ,如因此認為該等防治設備即非屬整治費收費辦法所謂「污 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並逕認均係所謂「製程之應有設備」 ,則將殊難想像尚有何其他污染防治設備,故廢(污)水之 輸送或貯存等設備屬於「污染防治設備」,若事業將之更新 改善,自應屬於「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 ㈡附表項次1 、2 為廢水貯槽,附表項次7 、8 、9 為廢液排 放管線,均屬於「污染防治設備」,而原告針對前述5 項舊 有之污染防治設備,特別新投資以更能預防土壤及地下水受 污染之材料或工程,將原有之舊污染防治設備進行更新改善 ,屬於被告所贊同符合新投資定義之「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 程之更新」,均符合行為時及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 所定之退費條件。
㈢退萬步言,縱認前述5 項設備屬於應有之製程設備(惟原告 否認之,詳前述),惟原告既有特別新投資更能預防土壤及 地下水受污染之材料(例如:鈦金屬、聚丙烯(PP)、碳鋼 管、鐵氟龍等)或工程(例如:地上化工程、增設內槽、增 加內襯管線等),則至少就該等材料或工程之新增部分,亦 屬「新增污染防治之設備或工程」或「製程設備所外加具污 染防治功能者」,符合行為時及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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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