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6號
9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複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
5月1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5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鄭瑞城,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醫校) 通識教育中心專任教師,該校以原告於96學年度第2 學期未 經學校同意,至國立聯合大學( 下稱聯合大學) 兼課,經該 校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通識中心教評會) 及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校教評會) 決議,依教師法第14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不予續聘,並依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97年7 月24日仁專人字第0970003210號函報請被 告核准,經被告以97年9 月12日臺人㈡字第0970174930C 號 函( 即原處分) 覆同意照辦,仁德醫校於97年9 月1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聘任關係至97年9 月19日止。原告對被告 前開同意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而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做成原處分前,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處分內容僅記載仁德醫校 「所報……不續聘貴校教授甲○○一案,同意照辦」,未 依同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記載原告為處分相對人,及其 所認定之事實及做成該處分之理由、法令依據;亦未依同 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將原處分送達原告,原處分既有上 開程序上之瑕疵,自屬違法,不應維持。
㈡次按,「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 下稱仁德醫校教評會組織規程)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 本委員會) 除護理科選出委員2 人外,其餘夜 間部、各學科( 含通識中心) 及學校教師會等各選出委員 1 人。」,然觀諸該校「校教評會」之組成,欠缺上開組 織規程所要求夜間部、學校教師會及各學科中之藥學科選 出之之委員,其「校教評會」之組成顯不合法,遑論做成 有效決議之可能,被告所謂原告業經「校教評會」決議不 續聘云云,自無可採。再者,夜間部為仁德醫校之獨立單 位,並有不同之招生系統、獨立運作機制與管道,甚至仁 德醫校呈報被告核准之夜間部設置標準,夜間部主任須是 副教授以上職等,仁德醫校夜間部之重要性與獨立性,不 言可喻,且不論夜間部教師是否由日間部教師兼任,針對 所有夜間部老師仍應選出夜間部教師代表,乃基於夜間部 之獨立性下之所必需,被告所謂「夜間部教師為日間部教 師兼任」與「無法選出夜間部教師代表」顯毫無因果關係 ,洵無足取。而上開組織章程既規定應有教師會代表,仁 德醫校自應促使學校教師組成教師會,使能產生合法之校 教評會代表後,再進行本案決議,仁德醫校此種程序上之 瑕疵,絕無可採,被告率爾核准本件不續聘案,亦屬違誤 。又依專科學校夜間部設立辦法第5 條規定,仁德醫校藥 學科只在夜間部設立,則依照上開規定,該藥學科即不能 全是兼任老師,必須要有獨立之專任老師,被告知之甚詳 。因此被告所謂藥學科全是兼任老師,所以無庸選出校教 評會委員云云,亦屬無稽。
㈢復按,仁德醫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款規定:「開會 時應有委員2/3以上出席,議決事項應有出席委員1/2以上 同意,但升等、不續聘、解聘等重大事項,應有出席委員 2/3以上同意。」然查97年7月14日校教評會決議當日,出 席委員共11人,主席並無任何依法應迴避之事由,此為被 告所承認,詎主席竟不參與投票,逕由其餘10位委員投票 ,而謂贊成不續聘有7人已達投票委員10人的2/3以上,因 此不續聘原告之決議生效云云,其謬誤不言可喻。換言之 ,當日既有11位委員出席,若欲做成法定出席委員2/3 以 上贊成不續聘之合法決議,須有7.33人以上贊成,始屬合 法,然當日僅有7 人同意,自不生「不續聘」決議之效力 至明。再者,教師法第14條關於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之規定,為規範學校運作之最低標準,仁德醫校既選擇更 嚴格之標準,須有出席人數2/3 以同意的決議人數,仁德 醫校就應當遵守,否則相關教師如何主張、維護權利?又 查閱本案系爭校教評會簽到單,主席校長胡冠華確實「出
席簽到」,該校教評會開會紀錄也明白記載「在場委員人 數11人( 含校長) 」,而仁德醫校呈報本案不續聘教師之 「作業流程檢覈表」亦明白認定「實際出席委員人數11人 」,此為明白確實存在之事實,豈容被告否認?被告謂因 系爭校教評會主席要自行迴避,所以當日出席人數應當將 主席扣除而為10人云云,適足證被告所辯之心虛和無可採 。
㈣系爭2個審級教評會開會當日,均有3位老師相關事項等待 決議,即原告、訴外人陳弘彬及陳國鑫,且除原告外,另 2 位老師均是白天兼課,與原告係夜間兼課之情事不同, 然仁德醫校二個審級之教評會未審酌不同教師之不同情事 ,竟採包裹合併表決,且直接就「不續聘」予以投票,自 屬違法。又仁德醫校「通識中心教評會」、「校教評會」 有重複之委員郭孟光老師,則「校教評會」如何發揮上級 單位對通識中心教評會所做之決議再為審酌之功能?且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6 款及第32條第1 款規定,郭孟光 老師於「校教評會」欲針對「通識中心教評會」所做之決 議再為決議時,即屬前開規定之當事人,依法應予迴避, 然其竟未迴避且參與表決,是仁德醫校「校教評會」對原 告之不續聘決議,自屬違法,且此違法已是法律層次之問 題,並非所謂學校內部沒有禁止即可容許之問題。 ㈤原告就96學年度第2 學期之兼課,曾於97年1 月7 日向仁 德醫校提出申請,該校以「依最新規定,目前僅准於下午 4 時以後及假日得到校外兼課」,退回原告之申請,然所 謂最新規定何在,並未見其說明,則仁德醫校以一不存在 之事由,退回原告之申請,顯於法無據。實則,本事件純 為選擇性、有意性地排除異己老師之行為,蓋96學年度第 2 學期,該校有陳有榮、陳柏宏、翁捷妁3 位老師係在白 天至清華大學兼課,但並未向學校申請,仁德醫校也未置 一詞,由是,仁德醫校處理教師兼課之標準顯然不一,有 失公平及平等原則,顯無可採。
㈥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 抽象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學校對教師不予續聘,已涉及 憲法保障教師工作權之核心範圍,自須教師違反聘約之情 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學校採用不續聘以外之懲處手 段,方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則教師之違約態樣、是 否累犯、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教師任職時間之久暫 及其對對學校之貢獻等,均應列為審酌之衡量標準,尚不 得僅就仁德醫校片面所定之「教師服務辦法」或「片面印 製在聘書背面」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
之標準或唯一標準。而審酌原告係該校資深教師,期間發 表之國際論文不計其數,對學校之貢獻甚大,此次純因過 失到校外夜間兼課,並非累犯,且實體上亦符合仁德醫校 「下午4 時以後」兼課之規定,對於原告在該校之教務亦 無妨礙及影響等情,原告之兼課行為,應非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自不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處分事由, 足以認定;況縱認原告系爭兼課確實與仁德醫校之程序不 符,亦有其他處分可以選擇,而非直接予以不續聘。被告 未予考量,率爾准許該校對於原告之不續聘決議,不僅有 違行政法之比例原則,更不符合法律授權旨意,即屬違法 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81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 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教師與學校間 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即使法令 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 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 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 師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 ,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 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本件仁德醫校對 於原告作成不續聘之原措施,乃私法爭議,原告若不服, 依法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方為正辦。 ㈡原告主張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及 第20條規定,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各大學自 得依照法律所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審查相關事宜。又教師 法既明定應經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議通過及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是以,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 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以涉具體事證認定問題,宜由學校 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查證究明後,再依法函報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學校函報之教師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係審查學校各級教評會審議過程 等程序部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本案院、校 教評會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指摘未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情形,又被告審核學校函報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案,實體部分尊重大學自主,不介入審查,原告是否 列席尚非必要,縱原告未及陳述意見,亦無違法。 ㈢原告主張仁德醫校之校教評會組成不合法乙節。惟查,依 仁德醫校校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規定,夜間部、學校
教師會及各學科中之藥學科選出之委員,皆屬選任委員, 又因該校所有專任教師均隸屬於日間部各學科,夜間部並 無專任教師,而無法選出教師出任教評會委員;另該校亦 無教師會組織,自無法由學校教師會選出委員,故歷年校 級教評會均無此類委員;而該校藥學科因最後畢業年度在 96學年度結束,原藥學科教師大抵離職或轉任其他科系, 而僅聘有兼任教師,則96學年度藥學科已無專任教師,致 無法依上開組織規程規定自該科之專任教師選出教評會委 員。依上所述,該校「校級教評會」雖欠缺夜間部、學校 教師會或藥學科選出之委員,惟該等委員非當然委員,且 學校確實因教學單位、教師隸屬及無教師會等「具體、客 觀障礙事實,無法產生上述委員,且解釋法律應不能脫離 事務本質,僅從文義解釋容有未臻法理意旨之嫌。依上揭 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來看,縱有瑕疵 亦無構成該委員會組織不合法。
㈣次查,仁德醫校96學年度校級教評會全體委員計14位,第 13次教評會審議原告不續聘案,出席委員計有11位,主席 不參與投票,領票人數計有10人,經不記名投票後,贊成 不續聘者有7 票,而本次會議主席胡校長因與原告係舊識 與學術同儕關係,雖未有該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8 條第3 款所定依法應迴避情形,惟為維持主席客觀立場及自行迴 避原則,在原告不續聘案審議時,主席即未辦理領票及投 票。本案原告不續聘案,報請被告所填寫「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即勾選有依 規迴避,爰此有關「不續聘案應有出席委員2/3 以上同意 」規定,在解釋上自應將自行迴避主席1 人扣除,方屬合 理,況依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第6 款、第8 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3 以上出席及出席 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即可生效。
㈤通識教育中心之系爭教評會,討論事項僅有原告及陳弘彬 及陳國鑫等3 人不續聘案,經出席委員討論後,認本案事 實均係未經學校同意私下在外兼課,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經票決通過3 人合併表決方式後,再經第2 次投票決定, 並非由主席咨意裁定包裹表決;且原告私下兼課情事,學 校係因聯合大學行文方得知此事,並曾發出「缺失改善通 知書」,詎原告置之不理,足證原告未尊重所服務學校之 體制,故學校二級教評會咸其與陳弘彬等2 人以「不續聘 」方式提案議處,並無程序不妥之處,原告主張與其他2 位老師是白天兼課之情事不同等詞,並不可採。又學校教 評會係二級二審制,依學校教評會組織規程規定,並無禁
止教師不得同時兼任二級教評會委員。通識中心郭孟光助 理教授96學年度兼任學校學務主任,依規定為校教評會當 然委員,且其另經通識教育中心委舉為教評會委員,而學 校二級教評會均為合議制,原告不續聘案係經委員採無記 名投票方式完成,且郭委員在學校二級教評會中,均不具 主席身分,並無議事主導權。原告擴大解釋行政程序法上 之迴避義務,實不足採。
㈥學校係屬教育法人,自應遵守教育法令,被告歷年相關函 釋均要求私立大專校教師亦應以專職為原則,不得在校外 從事其他專職,且在學校兼課亦應經服務學校同意。原告 所指仁德醫校於96學年度同意陳有榮等3 位教師於日間時 段赴清華大學兼課,渠等3 位教師事先已向學校申請經同 意覆知清華大學同意本兼課案。另該校於96年12月19日召 開96學年度第1 學期第7 次行政會議宣告96學年度第2 學 期將推動提昇教師服務政策,日間時段不開放教師至校外 兼課,請陳有榮等4 位教師向清華大學婉拒無法於該學繼 續兼課,惟因清大以學生選課完畢,為顧及學生修課權益 ,故以專案方式同意體育組3 位教師於96學年度第2 學期 繼續至該校兼課,此特例全依規定審究本案始末、維護學 校信譽,與清大學生受教權益,才勉於同意,審核標準並 無不一,並無所差別待遇。
㈦末查,仁德醫校教師服務辦法係經該校96學年度第3 次校 務會議通過,經校長核定後公告實施在案,非如原告所言 未曾公告。原告兼課確未經學校同意,毋論其上課時間為 日間或夜間兼課;另該校96學年度專任教師服務聘約第8 點即約定「專任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並經學校同意外,不 得在外兼課…如有違反者均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召 開校務會議通過「教師服務辦法」第3 條亦有明定,原告 未經學校同意赴校外兼課案,該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 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經該校二級教師評審委員會票決通 過,而報請被告核准,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為核 准與否之處分時,除非各級教評會之決議有重大違誤,否 則原則上對於教評會行使職權所為之判斷應予尊重。被告 接獲仁德醫校函送原告不續聘案後,即依其提供之適用法 令、處理程序及教評會紀錄等資料審查結果,經核該校二 級教評會審議決議,均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 為之,且會前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因認學校對原告所為 不續聘之措施,並無違法之處,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以原處分核准不續聘原告案,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 關係,原告係仁德醫校所聘任之教師,因仁德醫校為私立 學校,原告與該校間因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固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惟教 師法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於該法第14條之1 規定:「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 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 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賦予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行為有 監督之權限,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既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 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即可對該核准處分提 起行政爭訟。故原告以被告核准仁德醫校不續聘原告之原 處分違法,而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程序於法尚無不 合。
㈡次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 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 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 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 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 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 議。」可知,已聘任之教師除有上開規定各款所定之事由 外,學校不得任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教師如有前揭 第8 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學校即可予以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係為維持學校教師素質及教學水準,並保障學生受 教權,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且因關係教師權益甚鉅,同 法條第2 項亦明定應踐履之正當法定程序,因此,教師有 無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而應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除 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或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外,自應尊重學校依法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及評估
,以符合憲法所揭櫫之大學自治精神。故本件厥應先予審 究者,係仁德醫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不續聘原告之程序是否 合法?
㈢復按,教師如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者,學校即可予以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且依該條第2 項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始得為 之,已如前述。經核上述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規定,乃 教師法規範學校教評會進行審議及作成決議之最低標準, 學校基於保障教師之權益,自得另行訂定更嚴格之標準, 則學校教評會進行審議及作成決議時,即應遵守各校所自 訂較嚴格之規定。又被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 、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學校作業)」亦明定:「各級 教評會審議時:⒈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須符合各校自訂之 規定。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8 款情事者, 尚須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惟各校自訂之規定較法為嚴者 ,應依各校規定。」( 見本院卷頁322),核該規定係被告 本於職權,為協助專科以上學校處理教師解聘、停聘、不 續聘案之相關作業程序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訂定之行 政規則,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並未牴觸教師法之規定,亦 符合該法保護教師權益之意旨,專科以上學校處理教師解 聘、停聘、不續聘案,自應適用上開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且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 辦理學校報請核准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亦應審查 學校有無依循上開行政規則為之,作為核准與否之依據。 被告辯稱只要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第六 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即可生效云云,洵 無足取。
㈣又按,「本委員會開會,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之:一、開會 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議決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但升等、不續聘、解聘等重大事項,應 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二、委員均應出席,不得 由其他人員代理。三、委員開會遇有關本人、配偶及三親 等內親屬提會評審事項應行迴避。如未自行迴避者,主席 得諭知其迴避。」為仁德醫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8條所規 定(見本院卷頁185)。而查,仁德醫校於97年7月14日召開 96年度第13次校教評會會議審議原告與訴外人陳弘彬、陳 國鑫等三位教師不續聘案,應出席委員有14人,實際出席 委員人數11人,因主席胡冠華校長不參與表決,由其他出
席委員10人參與投票,投票結果有7 人贊成不續聘,不贊 成者3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校教評會會議紀 錄及簽到單可稽( 見本院卷頁155 、156 ) ,則仁德醫校 召開之上開校教評會會議,當日出席委員有11人( 已逾應 出席委員14人之2/3 以上) ,若欲通過原告之不續聘案, 依上引仁德醫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8 條第1 款規定「應有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至少須有8 位出席委員同 意(11 ×2/3 =7.3333) ,始屬合法,然當日僅有實際出 席委員7 人贊成不續聘,並未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上開校教評會竟決議通過原告之不續聘案,其決議程序實 有違法。
㈤被告雖辯稱主席胡冠華校長因與原告係舊識及學術同儕關 係,雖無上揭該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3款所定應迴避 情形,惟為維持主席客觀立場及自行迴避原則,而未辦理 領票及投票,在解釋上應將自行迴避之主席一人扣除云云 。惟查,胡冠華校長如確有主張自行迴避之情形,依法即 不應參與系爭校教評會會議之審議,並非只是不參與投票 ;且觀諸系爭校教評會簽到單所示,胡冠華校長已簽名確 實「出席簽到」,該校教評會之開會紀錄亦明白記載「在 場委員人數11人(含校長)」,並無被告所稱胡校長自行迴 避之相關記載;而仁德醫校呈報本件不續聘教師案之「作 業流程檢覈表」亦載明「實際出席委員人數11人」( 見本 院卷頁155-156),胡冠華校長既已出席會議並參與審議, 自應列為已出席委員人數,核與其是否領票及參與表決無 關,此徵諸上揭仁德醫校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8 條第1 款 規定決議通過比例係以「出席委員人數」為計算基礎甚明 ,胡冠華校長放棄領票及投票,充其量僅發生「明示」的 棄權效力(蓋其若領票而投廢票或表示棄權,因採無記名 投票,無從得知何人投廢棄或棄權),尚不影響其已出席 參與該次校教評會會議參與審議之效力,被告援引主張應 將未參與表決之主席胡冠華自已出席委員之人數中扣除, 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㈥被告雖又辯稱仁德醫校就原告不續聘案,於報請被告核准 填寫之「作業流程檢覈表」即勾選有依規定迴避,自應將 自行迴避主席一人扣除,方屬合理云云。惟查,觀諸仁德 醫校填寫檢送被告之上開「作業流程檢覈表」所示( 見本 院卷第157 頁) ,仁德醫校在系爭校教評會之審議流程, 雖填載應出席委員人數14人、實際出席委員人數11人、參 與投票人數10人、通過決議人數7 人,並在「相關人員依 規定迴避」之欄位勾選相符;然對照該校就此案在同一張
檢覈表之系教評會審議流程,係填載應出席委員人數11人 、實際出席委員人數9 人、參與投票人數9 人、通過決議 人數8 人,經核該次系教評會實際出席委員9 人全數均參 與投票,然該校在「相關人員依規定迴避」之欄位亦勾選 相符,顯見上開「作業流程檢覈表」關於「相關人員依規 定迴避」欄位之填載,僅供檢視表明學校各級教評會審議 時,是否遵守各校所定關於教評會委員應行迴避之規定, 並非在具體表明該次教評會會議有無發生委員迴避之情形 ,被告援引上開記載,主張主席胡冠華已「自行迴避」, 應自該次校教評會之出席委員人數中扣除,純屬事後飾卸 之詞,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仁德醫校校教評會審議原告之不續聘案,未遵循 該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款但書規定,於未達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下,以原告未經同意至校外兼課,違反 聘約之情節重大,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通過 原告之不續聘案,核有決議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被告率以 原處分同意仁德醫校不續聘原告,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