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7號
9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9
日台財訴字第098001401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蔡詩培於民國92年6 月26日死亡,原告 於92年12月2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台 幣(下同)234,724,965 元,遺產淨額171,709,871 元,應 納稅額71,347,935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土地及死亡 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遺產總額-土地部分
⒈查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6 、7 、9 、10、35、 74、79、82、83、84、85地號、同區○○段○ ○段308 之 6 、308 之12、308 之14、359 、360 、398 地號及台北 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9 之31、9 之39、9 之102 、 9 之107 、9 之110 、9 之112 、同市○○○段大有小段 184 之54、184 之58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25筆土地 ),係被繼承人之兄蔡詩祥於54年至56年間以被繼承人之 名義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蔡詩祥簽訂系爭土地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及買賣預約書及協議終止 信託契約書等證物相佐,足見原告主張可認屬實。且就其 中台北市○○區○○段3 小段11筆土地部分,原為保護區 土地,因當時法令限制,蔡詩祥無自耕農身分,只能將不 動產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後雖因法令變更,上開土地因 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地,然其細部計畫未完成前得依原來 用地別使用,故被繼承人於生前立約,死亡後才將此11筆 農地移轉給蔡詩祥之繼承人蔡勝賢,此即信託土地之返還 ,益徵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實是屬於蔡詩祥或其繼承人所有
。
⒉次以,有關相類似之同型事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1633號判決認為「…但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為保 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稽徵機關…乃 在行使稅捐稽徵之職權,…不能主張依該條規定登記之絕 對效力,以形式上之登記內容作為認定該土地為遺產之根 據。基於核實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繼承人如能證明以 其被繼承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實質上非屬於其被繼承人所 有之財產者,稽徵機關不得猶依登記之形式認作遺產而併 課遺產稅。」等云云,略以課稅標的物是否有信託之法律 關係存在或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情形,該等事實仍應由稽徵 機關查明,再依查明之事實作為課稅之依據,始合於法令 。乃被告未究明此,竟罔顧系爭土地上存有信託法律關係 或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有無, 卻僅引用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斷然否准原告之請求,顯 其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㈡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
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 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例、74年判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所示 ,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 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俾符合立法本旨,以免一方面繼承 人請予認列之未償債務遭稅捐機關之否准扣除,繼承人必 須繳納大筆遺產稅,另一方面繼承人卻仍應就該實際債務 對債權人負清償之責,其不公平處可想而知。原告申請更 正增列被繼承人於83年起向台北縣新莊市農會( 下稱新莊 市農會) 貸款6000萬元,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發生, 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清償,是依上開規定,該債務應自 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始屬合法。
⒉再者,若被告確認系爭25筆土地為蔡詩培所有,則該土地 上之權利義務應為相當之配置,被告理應核准扣除被繼承 人以系爭土地向新莊市農會貸款之系爭死亡前未償債務60 00萬元,方始合理。蓋被告以蔡詩祥之繼承人蔡勝隆、蔡 勝賢等人之說明或代為支付利息為由,認定被繼承人為名 義借款人,否准扣除未償債務,實則蔡勝隆等人均係為迴 護系爭土地為蔡詩祥所有之主張,而被告既不採認渠等之 主張,則渠等之說明與作為實不應影響被繼承人為實際借 款人之事實。換言之,系爭土地如不認屬蔡詩祥或其繼承 人所有,則系爭土地之貸款6000萬元亦不應認係蔡詩祥所 為,以符合事實認定之一致性。然被告在另案核定蔡詩祥 之遺產稅案中,以蔡詩祥代蔡詩培清償新莊市農會之貸款
3000萬元而課徵其生前之贈與稅;而以同一系爭土地為設 定抵押之貸款,相同且延續之事實,於一方面認定蔡詩祥 為實際貸款人而課徵贈與稅,然卻於本件認定其為名義借 款人,否准扣除而課徵遺產稅,核被告於事實之認定不惟 有所矛盾,亦違反租稅課徵一致性原則等情。並聲明請求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遺產總額-土地部分:
⒈本件原告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列報系爭25筆土地不計入 遺產總額,雖提示蔡詩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賣 證書及買賣預約書及協議終止信託契約書,主張系爭土地 為蔡詩祥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惟迄未提示蔡詩祥購 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流程及信託契約書以實其說,況系爭土 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達30多年之久,觀諸常情,一般人 通常會辦理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以為擔保。惟依系爭土地 謄本載蔡詩祥並未對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顯有 違常情。本件果若為借名登記,則蔡詩祥於84年12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申報其遺產稅時,即應列報及揭露系爭土地 為其遺產,惟蔡詩祥之繼承人並未主張系爭土地為蔡詩祥 所有。嗣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及蔡詩祥之繼承人始主張 系爭土地為蔡詩祥借用被繼承人名義登記( 已逾蔡詩祥遺 產稅核課期間) ,經原查於95年3 月16日函請蔡詩祥之繼 承人,應取得法院判決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蔡詩祥所有, 自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補報被繼承人蔡詩祥遺產稅,惟 其迄未尋求私法程序,而為空言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由 ,不僅規避被繼承人遺產稅之課徵,亦迴避蔡詩祥遺產稅 之稽徵,為維護社會秩序及法制,自應以物權法上之公示 原則決定物權之歸屬,即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仍應 以登記為準據。原處分依系爭土地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 據以課徵遺產稅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天玉段3 小段11筆土地部分,原為保護 區土地,因當時法令限制,蔡詩祥無自耕農身分,無法以 自己名義登記,故將之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惟查蔡詩祥 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經其繼承人列報遺產稅主張作農業使 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經被告核定農地及其地上作物扣 除額為247,178,083 元在案,與原告所稱蔡詩祥無自耕農 身分,無法買賣取得及登記前揭11筆農地,只能登記予被 繼承人名下不符,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告既無法提出 具體事證供核,尚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原核定系爭 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並無不合。
㈡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
⒈查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蔡詩培遺產稅時,未列報死亡前未償 債務扣除額,嗣於95年1 月13日始主張被繼承人於83年起 向新莊市農會貸款6000萬元,申請更正增列被繼承人死亡 前未償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查,被繼承人蔡詩 培於83年10月29日向新莊市農會借款6000萬元,當日旋即 轉存5004萬元至侄子蔡勝隆該農會帳戶,再查蔡勝隆自承 前揭5004萬元實係其父蔡詩祥透過被繼承人所為之贈與, 貸款與轉存差額係其父與被繼承人兄弟間之其他應收款, 有蔡勝隆95年11月1 日說明書可稽,且該貸款利息亦由蔡 詩祥及其配偶蔡林寶珠及子蔡勝賢匯款所繳納,嗣蔡勝賢 於94年8 月18日代為償還被繼承人該借款本金6000萬元, 更足證被繼承人係為名義之借款人,系爭借款權利義務皆 非歸於被繼承人所承擔,原告主張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所訴核無足採。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核課蔡詩祥贈與稅一節,係因被繼承人於 81年7 月15日向新莊市農會借款於撥入帳戶後,於同日即 分3 筆,每筆各1000萬元匯入三重市農會被繼承人本人帳 戶,乃認定被繼承人之借款均為其所自用,並非蔡詩祥借 其名義所申貸;而原告所提示之支票存根尚不足以證明自 81年7 月借款起至蔡詩祥代為清償期之利息均為蔡詩祥所 支付,因認蔡詩祥無償為被繼承人償還借款,且無法舉證 其係借用被繼承人名義借款,而被核課贈與稅,與本案被 繼承人將所借款項轉存5004萬元至侄子蔡勝隆該農會帳戶 ,經蔡勝隆自承前揭款項係其父蔡詩祥透過被繼承人所為 之贈與,兩者情形不一,自不能混為一談,且該貸款利息 皆由蔡勝賢匯款繳納,足證被繼承人僅係名義上借款人, 是被告否准該新莊市農會借款6000萬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債務,實無違誤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遺產總額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 定,課徵遺產稅。」及「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 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 項及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亦為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
⒉查被繼承人蔡詩培於92年6 月26日死亡時,系爭25筆土地 所有權均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而依該等土地分割及重測
前之土地登記資料所示:⑴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 段6 、7 、9 、10、35、74、79、82、83、84、85地號等 11 筆 土地,均源自台北市士林區○○○○段274 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被繼承人係於61年8 月30日依登記原因買賣 ,自前手蔡詩祥受讓上開274 地號土地,並於61年9 月2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原處分卷頁611-629);⑵坐落 同區○○段○ ○段308-6 、308-12、308-14地號等3 筆土 地分割自同小段308 地號,308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同區 ○○段德行小段117-1 地號,117-1 地號土地係由同小段 219 地號等26 筆 土地依地籍圖重測合併而來,而被繼承 人係以登記原因「買賣」( 日期:55年2 月23日) 取得上 開219 地號土地,於55年4 月4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原處分卷頁658-676 ) ;⑶坐落同區○○段○ ○段359 、360 、398 地號等3 筆土地,是經由士林鎮○○段德行 小段219-2 地號土地經分割及重測而來,被繼承人亦以登 記原因「買賣」( 日期:55年2 月23日) 取得上開219- 2 地號土地,並於55年4 月4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原 處分卷頁648-657);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 段9-31、9-39、9-102 、9-110 、9- 112地號土地係分割 自同小段9-1 地號、另同小段9 之107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同小段9 地號土地,且9-1 地號係於53年5 月27日自同小 段9 地分割而來,而被繼承人係於55年12月7 日向前手黃 土嗣、黃惡買得上開9 、9 之1 地號土地,於56年2 月1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原處分卷頁476-505);⑸另坐 落三重市○○○段大有小段184 之54、184 之58地號土地 係源自同小段184 之30地號分割而來,184 之30地號係於 56年12月15日分割自184 之1 地號,被繼承人係於63年4 月23日向前手陳萬得買得上開184 之30地號土地,於66年 5 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原處分卷頁630-642)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資料、馬偕醫院開 立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單( 見原處 分卷頁951 、979-981 頁) 可證,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以 被繼承人係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且 該等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登記於其名下,將系爭25筆 土地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揆諸前規定, 洵無不合。
⒊原告雖辯系爭2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皆由被繼承人之兄蔡詩 祥(已於84年12月14日死亡)簽訂及支付價金,僅信託登記 於被繼承人名下,且渠等於84年4月7日經由律師見證協議 終止信託,被繼承人須辦理返還登記,應不計入遺產總額
計算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為證( 見原處分卷 頁523 -555) 。惟查,原告所提上開各買賣契約書及協議 書屬私文書,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應由原告為證明,且 原告就其所稱購地價款係由蔡詩祥支付,而信託登記予被 繼承人乙節,亦未提出蔡詩祥給付土地價款之資金流程; 及其與被繼承人就系爭25筆土地約定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 名下之書面契約或其他具體證據以為證明,自難僅憑蔡詩 祥就系爭25筆土地分割前之上開土地曾於54至56年間與原 地主訂立買賣契約,遽認被繼承人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 權即係源自上開買賣契約,更無從徒憑蔡詩祥與被繼承人 於事隔30年後訂立之終止信託契約協議書,即認系爭25筆 土地係蔡詩祥購入而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 ⒋再者,縱認原告主張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25筆土地 ,均由蔡詩祥出面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屬實,亦 僅足證明土地所有權人係依契約約定,將該等土地登記於 蔡詩祥指定之被繼承人名下,尚無從得知蔡詩祥指定將上 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原因關係為何?且其可能存 在之原因關係多端,除可能係信託關係外,亦可能係因被 繼承人出資委由蔡詩祥出面訂約;或基於贈與或履行渠等 間之債權契約等原因,不一而足,原告既無法提示蔡詩祥 支付系爭25筆土地買賣價款之資金流程以為證明,尚難僅 憑上開土地當初係由蔡詩祥出面與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 ,即認原告主張該等土地係因「信託關係」而登記於被繼 承人名下等情為真。復參諸上開坐落台北市○○區○○段 3 小段6 、7 、9 、10、35、74、79、82、83、84、85地 號等11筆土地分割前之台北市士林區○○○○段274 地號 土地登記資料所載( 見原處分卷624 、625 頁) ,被繼承 人係以登記原因買賣( 日期:61年8 月30日) ,向蔡詩祥 買得上開274 地號土地,並於61年9 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其前手蔡詩祥亦以登記原因買賣( 日期:56年 10月24日) ,向原所有權人黃錦綱買得該274 地號土地, 於56年12月7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經與原告所提示上開土 地買賣預約書內容係蔡詩祥與黃錦綱於56年2 月2 日就上 開274 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 見原處分卷頁628 、629) 對照以觀,顯見蔡詩祥係向原地主黃錦綱購入上開274 地 號土地後,再轉售予被繼承人,核與原告所述過戶情形不 符,益難採信原告主張該等土地係蔡詩祥購入而信託登記 予被繼承人名下。
⒌況且,系爭25筆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長達30餘年,被 繼承人與蔡詩祥生前既於84年間已簽訂協議終止信託,何
以不辦理信託物返還登記,蔡詩祥之繼承人亦未循法律途 徑請求返還,顯悖於一般常情;更遑論蔡詩祥之繼承人申 報其遺產稅時,並未列報及揭露系爭25筆土地為遺產,嗣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始附和原告主張該等土地係蔡詩祥 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應為蔡詩祥之遺產,已逾蔡詩 祥遺產稅之核課期間,被告指摘渠等設詞意圖規避被繼承 人之遺產稅課徵,並非無稽。原告雖又主張上開坐落天玉 段3 小段之11筆土地,原為保護區土地,因當時法令限制 ,蔡詩祥無自耕農身分,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故將之登 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云云。惟查,蔡詩祥遺產中之農業用地 ,經其繼承人列報遺產稅主張作農業使用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並經被告核定農地及地上作物扣除額為247,178,083 元在案( 見本院卷頁36-40 所示蔡詩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亦與原告所稱蔡詩祥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買賣取得及 登記前揭11筆農地,只能登記予被繼承人名下不符,此外 ,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徒 執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主張系爭25筆土地係蔡 詩祥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負有返還義務, 應不計入遺產總額計算云云,委無憑採。
㈡關於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
⒈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此得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之未償債務,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確實已發生 並存在為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 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 準用。因此,在遺產稅爭議事件,有關稅基計算基礎之被 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至有關遺產總額減除項目如扣除額或免稅額之要件事實 ,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之。 ⒉查原告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並未列報死亡前未償債務 扣除額,嗣於95年1 月13日始提出更正申請書,主張被繼 承人於83年起向新莊市農會貸款6000萬元,申請更正增列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 見 原處分卷頁961-965 、1069、1070) 。惟查,本件以被繼 承人名義於83年10月29日向新莊市農會借款之6000萬元, 依被繼承人與新莊市農會訂立之借款約定書,係由原告與 蔡詩祥之子蔡勝賢為見證人,蔡勝賢並為代筆人( 見本院 卷頁87) ,且借款核撥當日即轉存5004萬元至蔡詩祥之子
蔡勝隆該農會帳戶,經蔡勝隆自承前揭5004萬元實係其父 蔡詩祥透過被繼承人所為之贈與,差額應是其父與被繼承 人兄弟間之其他應收款( 見原處分卷頁1213) ;且該借款 雖以被繼承人名義所借,惟貸款利息均由蔡詩祥及其配偶 蔡林寶珠或其子蔡勝賢與其配偶陳文君匯款所繳納,嗣蔡 勝賢已於94年8 月18日代為償還該借款本金6000萬元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蔡勝隆提出之上開說明書及新莊市 農會函覆本件貸款之約定書、清償結清傳票、借款往來餘 額帳卡及匯款存入放款繳息明細、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本 院卷第86-109頁可稽,足認被繼承人僅係名義上之借款人 ,系爭貸款之權利義務皆非歸於被繼承人所承擔,況且, 被繼承人雖因名義上為借款人,而有可能遭新莊市農會追 償之危險,惟其同時亦可向實際借款人蔡詩祥或其繼承人 蔡勝賢等請求償付該筆借款,被繼承人之財產並未因此而 減損,此外,原告亦未能另舉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貸 款實質確為被繼承人生前申貸自用而負終局之償還責任, 故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貸款債務自遺產中扣除,於法並無不 合。
⒊原告雖又主張蔡詩祥曾於83年10月29日向新莊市農會借款 6000萬元,當日為被繼承人及陳美娟償還該會貸款各3000 萬元,經被告核課贈與稅在案,惟本件被繼承人借款後將 所借金額轉匯予蔡詩祥之子,卻不認定被繼承人係實際借 款人,而否准未償債務扣除,其事實認定有所矛盾,亦違 反租稅課徵一致性原則云云。惟查,被告核課蔡詩祥前揭 贈與稅案,係因被繼承人於81年7 月15日向新莊市農會借 款於撥入帳戶後,於同日即分3 筆,每筆各1000萬元匯入 其本人於三重市農會開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 ,乃認定被繼承人之借款均為其自用,並非蔡詩祥借其 名義所申貸;而其所提示之支票存根亦不足以證明該筆貸 款利息均為蔡詩祥支付,因認蔡詩祥係無償為被繼承人償 還上開借款,乃據以核課蔡詩祥贈與稅,此有被告93年10 月25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可按(見本院 卷頁64-72),核與本案係被繼承人將以其名義所借款項轉 存5004萬元轉存至蔡勝隆之帳戶,經蔡勝隆自承前揭款項 係其父蔡詩祥透過被繼承人所為之贈與,且依新莊市農會 檢送之匯款存入放款繳息明細表所載,該等貸款利息皆由 蔡詩祥及其子蔡勝賢或渠等配偶匯款繳納,足證被繼承人 僅係名義上借款人之情形有別,故被告否准該新莊市農會 借款6000萬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洵屬有據,原 告援引上情指摘原處違法,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