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8年度,158號
TPBA,98,再,158,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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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58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
日本院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0至8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 調處)查得再審原告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 捐,移送再審被告審理,並通報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0至 84年度其他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516,784元、61,6 96,084元、266,032,931 元、372,820,129 元及606,837,92 2 元,另查得再審原告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另有利息、 營利等所得及其配偶租賃所得83年度380,184 元,84年度1, 823,512 元,分別歸課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 ,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 元、380,640,39 1 元及614,354,030 元,補徵應納稅額各5,255,189 元、24 ,094,072元、106,263,177 元、149,128,052 元及242,828, 026 元,並按所漏稅額應處罰鍰各6,186,300 元、24,008,0 00元、106,263,100 元、149,128,000 元及242,753,200 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經財政部二次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重核後變更核定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 其他所得14,516,784元、60,992,513元、265,996,931 元、 349,059,500 元及481,425,789 元及罰鍰5,186,300 元、23 ,726,600元、106,24 8,700元、139,620,900 元及192,587, 100 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 年5 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關於核定再審原告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 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即再 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1年度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



,726,600元部分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2月14日 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審,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9 月27日96年度再字第9 號裁定 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 年10月9 日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嗣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無法組成行 審判權之合議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 月22日98年度裁 字第187 號裁定指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經本院98年度再更 字第1 號判決再審之訴暨再審追加之訴均駁回。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30日98年度裁字第 2613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復以本院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 13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關於再
審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
稅額及罰鍰暨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三、兩造之爭點:再審原告以本院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是否有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意旨, 再審原告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如下證據,該院漏未斟酌,俟 經最高行政法院移轉至鈞院管轄後,鈞院98年度再更字 第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次漏未斟酌,故該等證據 未經實質審理,得為再審之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統計資料未予審酌,致 就81年度敬師禮之數目計算嚴重錯誤,重大侵害再審原 告權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
太極門為性命雙修之氣功武術修行門派,81年度時太 極門弟子約一百人左右,此有原事實審程序再審被告 所提出之統計表中(證2 ),81年全年度太極門弟子 集體向渤海堂訂購練功用之打坐墊,數量僅有57個, 由於打坐墊為研習氣功之必需品,故可證當時弟子人 數應不超過百人。故縱認弟子均是於當年度拜師敬呈 敬師禮,以再審被告所稱每人敬師禮三或五萬元計算 ,全年度敬師禮數額不超過三百萬或五百萬元,更何 況再審原告所受贈之敬師禮幾乎皆已花費在弘揚文化 等公益活動,再審被告竟任意核定81年度有8,471 餘 萬元之補習班學費收入,其間之敬師禮金額錯誤,相 差約高達8,000 萬元,則再審被告以該錯誤收入所核 定之稅額及罰鍰,明顯至少有高達4,600 萬元之計算 錯誤,其認定與事實嚴重不符。
⑵上開統計表資料,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於 卷證編號1081頁提出,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再審原 告於96年10月15日行政訴訟抗告狀抗證1 號再度提出 ,原判決亦未斟酌。倘原判決就該證據予以斟酌,自 會發現再審被告合計敬師禮所得與事實嚴重不符之錯 誤,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⒊原確定判決就刑案證人林榮娥之審判筆錄未予審理,致 誤以為太極門有按班別收費之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開班授課按班別收費入神功班 每人收費五萬元,其餘各階段為二萬至五萬不等」、 「足認原告…確有向不特定對象招募學員及按班別訂 有收費標準之行為,再按班別教授各式氣功功法之情 事」(第25頁第5 行)云云。惟太極門本無所謂「班 別」,實因弟子漸多,先入門弟子便自行設計代號名 稱,再向師父(即再審原告)報備,此本是單純區別 弟子先來後到之長幼倫理,並無所謂依「班別」名稱 不同而定有收費標準。至於敬師裡,皆是由弟子自願 自動所敬贈,再審原告並無任何規定及強迫。再者, 因太極門為氣功武術修行團體,師父僅有再審原告一 人,而全省成千上萬名弟子,均是弟子間互相切磋, 再審原告則隨機緣點撥,從未規定弟子之修練期限及



固定之研修內容。然再審被告卻將弟子自行區別入門 先後之代號名稱,曲解為有固定期限、依「班別」收 費,做為補習班課稅理由,明顯與事實不符。
⑵就上開事實,再審原告業於93年8 月18日行政訴訟準 備三狀原證45提出證人林榮娥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 其證稱:「當時我拜師入門時,我包了三萬元的紅包 贈與給我師父,後來那時候也沒有甚麼研究班、也沒 有甚麼先修班、師資班,後來有師兄姐自己研擬出來 的班別」。
⑶上開證人林榮娥證詞,與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再審程序 (96年度再字第00009號)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 人所證相同:
①證人林光炫證稱:「我是約81年拜原告為師。」( 第5 頁第13行)「拜師時要經師兄的推薦,經師父 允許,行古禮後才成為師徒。我剛進去時沒有什麼 班,83年左右有幾位資深的師兄姊和我討論,因我 們對長幼倫理非常重視,我們自己就設研究班,84 年左右又設先修班,85年底左右又設師資班」(同 頁第16行至第20行)
②證人柳清元證稱:「82年拜師時沒有班別,因我拜 師就回去了,我現在是師資班,那是先來後到的區 分,我沒有經過師父同意也沒辦法教別人,必須要 師父首肯。」(第4頁第9行至第12行)
③證人蔡靜玫證稱:「我是在85年6月8日經由朋友推 薦到太極門拜原告為師,我覺得這地方像一家人, 」(第2 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我到現在還 在太極門,將近快十年以來都在神功階段。」(第 3頁第7行至第8行)
⑷由上開三位證人證詞,益可證太極門中並無按所謂「 班別」收費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林榮娥 之審判筆錄,致誤以為太極門有按班別收費之情,原 判決就此重要證據及證人林光炫柳清元蔡靜玫之 證詞均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中論駁,而此證據經審 酌後,自得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故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據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 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撤銷意旨, 案件一旦足以通過再審門檻,原來終結之訟程序被重新 啟動,而須為全面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此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提出下列證據,鈞院 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漏未斟酌,故該證據未經實質



審理,得為再審之理由,詳述如下:
⑴原判決就太極門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未予斟酌,忽 略太極門為氣功武術修行門派之本質,未撤銷再審被 告錯誤違法引用補習班純益率之課稅處分,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成立於55年,為台北市國術會 、中華武術協會、中華氣功協會團體會員;以弘揚 氣功武術國粹文化,促進世人身心靈健康為宗旨, 遵循歷代祖訓,保存術德兼修、文武合一的優良傳 統文化。75年加入中華民國道教會、台北市道教會 成為團體會員,運照章程,闡揚教義。再審原告為 現任中華武術協會理事長、台北市道教會副理事長 及中華道教團體聯合總會首席顧問,四十多年來致 力教化弟子,引導弟子鍛鍊心氣功夫、發揮潛能、 恢復本善,將古老的文化精髓融入平時傳授的功法 與訓勉中,以行動為世人帶來「淨化心靈」的力量 ,樹立世人正信、正念,謹將太極門歷年來主(協 )辨及參與之重大宗教活動及太極門師徒全球和平 文化弘揚紀行臚列如后(再審起訴狀附表2 )。故 太極門並非營利機構,亦無營業行為,更非補習班 。
②宗教界師徒相傳制度乃眾所皆知,弟子為感恩師父 ,常以敬師禮(供養金)表達謝意,就弟子呈獻敬 師禮給上師者,財政部在64年4月29日台財稅第330 31號函釋規定,教會傳道人接受信徒之贈與免納所 得稅。而太極門弟子對師父(即再審原告)行誼的 飲仰孺慕及感恩,跟一般宗教教徒的表現方式一樣 ,除了身體力行師父(即再審原告)的教化,藉由 道家養生氣功武術、文化交流與道教敬天祈福之鳴 鐘儀典科儀,傳佈祥和正氣、殷發世人真心善念外 ,更會以贈與「禮金」的方式供養師父(即再審原 告),此與教會傳道人接受信徒贈與之意義相同。 ⑵再審原告業於96年8 月24日再審準備五狀附件35,提 出中華民國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表明太極門為修行 門派之本質外,另觀刑事案件扣案編號8之證據(證3 ),弟子多將敬師禮稱為功德金益明。倘原判決就道 教會團體會員證書予以斟酌,自會發現太極門為氣功 武術修行門派之本質,認定再審被告引用補習班純益 率核課所得自屬嚴重錯誤,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故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



證據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
⒌本案刑事案件,經多年偵審過程,於96年7 月13日判決 無罪確定,更證太極門係屬冤案,且台灣高等法院92年 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判決理由揭明「弟子贈與師父之敬師 禮,既屬贈與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7款屬免稅所 得。」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與刑事判決兩歧,本案 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贈與事實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 處理。
⒍基上所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出再審之訴, 請判如再審聲明。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 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 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9 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 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明定。次按 「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 (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 。」「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 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 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 條 第2項及第8條前段所規定。又「私人辦理補習班……其 設立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 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 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三……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 28﹪。」為財政部82年2月2日台財稅第821476488 號函 所核定。
⒉本件再審原告81年度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臺北市調處查得再審原告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 費涉嫌逃漏稅捐,移臺北市國稅局審理,並通報再審被 告機關核定再審原告81年度其他所得61,696,048元及另 查得與其配偶游美容另有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 計406,385元,乃歸課再審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2, 102,433元,補徵應納稅額24,094,072 元,並按所漏稅 額處罰鍰24,008,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



追減其他所得703,535元及罰鍰281,400元。再審原告仍 表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仍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81年部分駁回,再 審原告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即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1 年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提起上 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確定判決),再審 原告嗣提再審之訴亦分別遞遭大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駁回。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 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 之論斷。爰將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再審之事由,即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內容逐一列明如下,並分項說明其是 否可採:
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及大院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 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統計資料未予審酌,致81年 度敬師禮之數目計算嚴重錯誤,重大侵害再審原告權 益乙節。查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客觀上已足能證 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未盡提出保持及提 示帳證之協力義務,再審被告機關依查得資料收入計 89,796,574元,扣除非學費收入計5,084,750 元【即 定期存款轉入5,000,000 元及系爭向渤海棠公司進貨 之銷貨收入84,750 元(進貨56,500元×150﹪)】, 乃核定其他所得60,992,513元【(89,796,574元-5, 000,000元-84,750元)×(1-28﹪)】該系爭部分業 已審酌在案並無違誤(卷附第312 頁),故無漏未斟 酌或得為使用之證據情事,尚難僅以此為再審原告有 利之論證。
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就再審原告於93年8 月18日 準備程序庭提出刑案證人林榮娥之審判筆錄未予審理 及證人林光炫柳清元蔡靜玫之證詞未予審酌,致 誤以為太極門有按班別收費之情乙節。查行政訴訟法 第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 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 ,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 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再按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



證據法則並非相同,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再審原 告主張刑案證人林榮娥及證人林光炫柳清元、蔡靜 玫等證詞未予審酌,係屬再審原告之個人見解之歧異 ,原審判決已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行使職權。再審 原告所稱核不足採,尚難以此等聲明為再審原告有利 之論證,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⑶原判決就太極門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未予斟酌,忽 略太極門為氣功武術修行門派之本質,再審被告機關 錯誤違法引用補習班純益率之課稅處分。查此項團體 會員證書(卷附第23頁)所載,再審原告為太極門氣 功養生學會國術館負責人,其教授項目以氣功、神功 、淺能開發等12項為主,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02066 號判決略以:「經查,上訴人為太極門氣 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該國術館設有總館並於 各地設有道館……」(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7 行 至第8 行)及「另上訴人提出之太極門相關資料,雖 能證明太極門業經成立多年,有相當組織及規模,在 國內外享一定名聲,惟此與上訴人是否開班教授氣功 並收取費用之情形無涉,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4行第9字至第7 行)此等顯皆 已審酌,再審原告所稱核不足採,尚難以此等聲明為 再審原告有利之論證,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 決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趙榮芳,訴訟中變更為乙○○,業 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 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 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三、本件再審原告81年度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臺北市調處查得再審原告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



漏稅捐,移臺北市國稅局審理,並通報再審被告機關核定再 審原告81年度其他所得61,696,048元及另查得與其配偶游美 容另有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計406,385 元,乃歸課 再審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2,102,433元,補徵應納稅額 24,094,07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24,008,000元。再審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703,535 元及罰鍰281, 400 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再 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81年部 分駁回,再審原告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即再審被告核定再審 原告81年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提起 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以96年9 月27日96年度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10月9 日97年度裁 字第4750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 判,嗣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 月22日98年度裁字第187 號裁定指定 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經本院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再審之 訴暨再審追加之訴均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30日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上訴駁回 。再審原告復以本院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四、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原告於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主張如下證據,該院漏未斟酌,俟經最高行政法院移轉至鈞 院管轄後,鈞院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 次漏未斟酌,故該等證據未經實質審理,得為再審之理由。 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統計資料未予審酌,致就 81年度敬師禮之數目計算嚴重錯誤,重大侵害再審原告權益 ;又太極門本無所謂「班別」,實因弟子漸多,先入門弟子 便自行設計代號名稱,再向師父(即再審原告)報備,此本 是單純區別弟子先來後到之長幼倫理,並無所謂依「班別」 名稱不同而定有收費標準。至於敬師禮,皆是由弟子自願自 動所敬贈,再審原告並無任何規定及強迫。再者,因太極門 為氣功武術修行團體,師父僅有再審原告一人,而全省成千 上萬名弟子,均是弟子間互相切磋,再審原告則隨機緣點撥 ,從未規定弟子之修練期限及固定之研修內容。然再審被告 卻將弟子自行區別入門先後之代號名稱,曲解為有固定期限



、依「班別」收費,做為補習班課稅理由,明顯與事實不符 。就上開事實,再審原告業於93年8 月18日行政訴訟準備三 狀原證45提出證人林榮娥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其證稱:「 當時我拜師入門時,我包了三萬元的紅包贈與給我師父,後 來那時候也沒有甚麼研究班、也沒有甚麼先修班、師資班, 後來有師兄姐自己研擬出來的班別」。原確定判決就刑案證 人林榮娥之審判筆錄未予審理,致誤以為太極門有按班別收 費之情;又上開證人林榮娥證詞,與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再審 程序(96年度再字第00009 號)96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 人林光炫柳清元蔡靜玫等三人所證內容相同;益可證太 極門中並無按所謂「班別」收費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證人林榮娥之審判筆錄,致誤以為太極門有按班別收費之 情,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及證人林光炫柳清元蔡靜玫之 證詞均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中論駁,而此證據經審酌後, 自得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重要證據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又本案刑事案件, 經多年偵審過程,於96年7 月13日判決無罪確定,更證太極 門係屬冤案,且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判決理 由揭明「弟子贈與師父之敬師禮,既屬贈與性質,依所得稅 法第4 條第17款屬免稅所得。」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與 刑事判決兩歧,本案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贈與事實為既判事 項,而從其判決處理,爰請求判決如再審訴之聲明云云。五、查再審原告主張如上揭之再審事由,認原判決(即本院98年 再更字第1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惟查:(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 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 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 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再更字第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但查,該再審事件中,再審原告主張:向合庫三興分行 調得之銀行資料,確係本案發現得使用之證據,且經斟酌 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3款之再審理由,而函查表是查明敬師禮性質之重要證 據及銀行帳戶非屬敬師禮應予扣除等證物,均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基礎,前訴訟程序中經再審原告提出,然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前判決未加審酌,或則忽視再審原告聲明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各該證據未為判斷,且未於理由欄



下具體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判斷,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原判決確有再審事由,應予廢 棄等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該再審事件中,所 主張之再審事由,業據本院98年再更字第1 號判決詳予論 斷,此觀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詳載:「…五、有關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部分: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贈 與事實有關之重要證據─「函詢資料」未予調查,徒以「 此部分資料及名冊與此待證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一語帶過 ,顯有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 見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5-6 頁) 。經查,此項函詢 資料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 追加上訴理由( 二) 狀可參,其陳述略以: 「原判決就贈 與事實有關之重要證據─『函詢資料及求償名冊』未予調 查,徒以『此部分資料及名冊與此待證事實尚無直接關聯 』一語帶過,顯有對重要證物應調查而未調查,違背行政 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見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100 -102頁) 。則再審原 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㈡再審原告 主張確定判決就81年度帳戶中,有明顯與敬師禮無關之單 張金額為528 萬元之票據存入,漏未斟酌云云( 見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6-8 頁及本院卷第28 頁) 。經查,此項81年12月9 日單筆票據存入528 萬元之 證據,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 訟追加上訴理由( 二) 狀可參,其陳述略以: 「經查81年 全年度存入計351 筆,再審被告製作查核工作底稿僅查核 2 筆,其餘349 筆皆未故查核,抽查比例僅0.5%。足證被 上訴人對系爭金額之認定,已嚴重違反舉證責任原則。另 一筆81年12 日9日為單筆票據存入5,280,000 元,亦顯與 被上訴人稱收費係3 萬、5 萬之主張不符,被上訴人所抽 查之2 筆款項均非其所主張之學費收入... 顯違反抽樣原 理、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106 -108頁) 。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 告於91年10月14日曾函查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調取游美 容及黃俊賢80年至86年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及相關資料係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7 頁及第348-350 頁) 。經查 ,原告自承該項證物於原審法院並未提出( 見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7 頁反面及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第㈠3 部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在前 訴訟程序提出此項證據,自無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 者可言。㈣再審原告主張教育部函釋、立法院公聽會紀錄 、太極門弟子拜師儀典流程及照片、門派與補習班差異表 等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以補習班成本費用率核課所得 係屬錯誤,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8-10頁,本院卷第12-15 頁) 。 經查: ⒈此項教育部86年10月29日第860115257 號函釋( 見本院卷第118 頁) 及立法89年12月21日公聽會紀錄( 見 本院卷第119-120 頁) 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 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可參,其陳述略以: 「太極 門並非營利單位,亦非補習班,業經教育部86.10.29第86 0115257 號函及88.11.15台(88)社(1) 字第88139298號函 確認在案,並於立法院公聽會公開肯認在案... 原判決完 全未採認,亦未將不採前揭證據之理由及心證記明於判決 書,逕將『贈與敬師禮』認定為有『對價關係』之『補習 班學費收入』,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更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 66號卷第25-26 、65、67-68 、104 頁) 。則再審原告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⒉此項太極門弟 子拜師儀典流程及照片( 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 、門派 與補習班差異表( 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 已經再審原告 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可參, 其陳述略以: 「太極門弟子欲拜上訴人為師,需上訴人允 諾收其為徒,拜師者依古禮完成拜師儀軌,並宣誓遵守門 規戒條等始成就師徒關係,此由太極門弟子拜師儀典流程 及照片可證。故太極門與坊間補習班只須學生報名或繳費 即可上課截然不同,基差異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門派與補 習班差異表已足釋明... 原判決完全未採認,亦未將不採 前揭證據之理由及心證記明於判決書,逕將『贈與敬師禮 』認定為有『對價關係』之『補習班學費收入』,顯已違 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103 -104頁) 。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各道館收支明細表,將敬 師禮認定為補習班收入云云(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 再字第9 號㈠卷第8 頁) 。惟查,此項各道館收支明細表 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 上訴理由㈡狀可參,其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審查報告書



中第858-861 頁各道館收支明細表,其上記載弟子贈與之 金額,少則一、二千元,多則上萬元,可證弟子之敬師禮 為隨喜贈與」( 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 104 頁) 。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㈥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國術會、中華民國氣功協 會及中華民國武術協會三協會函,足以證明國內武術團體 均無被課稅事實,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8 頁,本 院卷第32-33 頁) 。經查,此項臺北市國術會、中華民國 氣功協會及中華民國武術協會三協會函,已經再審原告依 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 二) 狀可參,其陳述略以: 「臺北市國術會、中華民國氣功協 會及中華民國武術協會皆已函文證實其團體會員從無因弟 子敬呈敬師禮而被課徵稅捐之情事。... 原判決就太極門 本質未為任何調查,無視於三個協會表明所有氣功武術團 體之弟子贈與敬師禮均未被課稅之事實,顯有不適用信賴 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2066號卷第105-106 頁) 。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㈦再審原告主張贈與見證書 、贈與具結書、陳述書,足以證明敬師禮屬贈與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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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