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00102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
相 對 人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相 對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丁○○(部長)住同
相 對 人 金門縣烏坵鄉公所
代 表 人 戊○○(鄉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42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98年度裁字第1637號裁定將該聲請關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緣起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免職事件審
理中,聲請人對其於該程序聲請閱覽卷宗及更正96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部分聲明異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02205
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有不服,以前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
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98年6 月30
日98年度裁字第1636號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再審事由部分予以駁回,並以同日98年度裁字
第1637號裁定將該再審聲請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二、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3 項規定參照)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
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
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
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
條第3 項規定之列。」雖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惟當事人如就最高行政
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其本於第273 條第1 項
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揆諸前揭規定,自仍專屬
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3號裁定意旨同此),合先指
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
第4251號裁定之第3 頁第5 行至第9 行即「另準備程序…經
核亦無不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蓋因
:伊頭部因公受傷,並非違法失職,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判
決可證。伊因拒絕在工程上圖利廠商,頭部遭工地負責人打
傷,而烏坵沒有醫院,只有派機接至台中就醫,竟以曠職陳
報相對人金門縣政府將伊免職,此有金門縣政府94年8 月18
日府人二字第0940041010號開會通知單、94年9 月2 日府人
二字第0940041018號開會通知單、94年10月11日府人二字第
0940048203號開會通知單、94年11月7 日府人二字第094005
5832號開會通知單、94年12月19日府人二字第0940055934號
開會通知單可證;㈡又準備程序遺漏記載非常重要之證物,
蓋因相對人銓敘部賴鈴文當天是被告身分到庭,前訴訟程序
法官卻命賴鈴文以客觀公正立場來解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
條之規定,前訴訟程序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事實,卻未記
載在準備程序筆錄內,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案件96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錄音光碟(即法庭數位錄音)足
憑,故原裁判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
此聲請再審云云。
四、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83 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款所
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已
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證物而言,另以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者,必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為限。
本件前程序裁定(本院97年3 月19日96年度訴字第2205號裁
定)係就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及更正96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
筆錄聲明異議而為,是聲請人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
由,必該證物足以影響本院就聲請人系爭異議所為之前程序
裁定為限,不待贅言。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
、相對人金門縣政府94年8 月18日府人二字第0940041010
號、94年9 月2 日府人二字第0940041018號、94年10月11
日府人二字第0940048203號、94年11月7 日府人二字第09
40055832號、94年12月19日府人二字第0940055934號開會
通知單,係欲證明伊因拒絕圖利廠商,頭部遭工地負責人
打傷,伊係因公受傷至台中就醫,並非違法失職,相對人
竟以曠職將伊免職等事實(97年10月6 日再審暨聲請狀附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36號案卷第6 、7 頁參照)
,核與本件系爭聲明異議事件(「聲請閱覽卷宗」及「更
正準備程序筆錄」)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另聲請人提出
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案件96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該準備程序數位錄音(光碟)及聲請人自製之錄音譯文
,欲證該期日之筆錄不實部分,業據前程序裁定審酌上開
件證後,於裁定理由欄四㈥記載「本件異議人即原告(即
聲請人)提出更正筆錄之聲請後,本院衡酌原96年10 月3
日準備程序程序之進行,長達1 小時23分(自12時9分 至
13時32分),異議人即原告所聲請更正之內容又非僅數語
,為節省時間,乃著由書記官自行聽取錄音更正錯誤或遺
漏,書記官亦已於96年10月25日作成更正處分,此有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至異議人即原告提出本件異議主張該準備
程序筆錄尚有如其所提出「證五」之遺漏(註:本院96年
度訴字第2205號案卷㈣第6 頁參照),揆諸前揭對於準備
程序筆錄記載方式之說明,本院認為該筆錄之記載既已無
錯誤之情事,而異議人即原告所指未記載之處,於判決理
由之構成及結果判斷上又並非重要或必要(此對照本院所
為之本案判決理由之敘述益明),爰認本件書記官所為之
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詳述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未載於準
備程序筆錄者乃係因該部分於判決理由之構成及結果判斷
上又並非重要或必要,該筆錄之記載已無錯誤情事之理由
,並無聲請人所稱就其所提準備程序筆錄、該準備程序數
位錄音(光碟)及其自製之錄音譯文等證物漏未斟酌之事
。是聲請人所指前揭證物,或不足以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裁字第4251號裁定、本院97年3 月19日96年度訴字第
2205號裁定結果之認定,或業經前程序裁定審認而無漏未
斟酌之事,是聲請人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51號
裁定、本院97年3 月19日96年度訴字第2205號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於法自有未
合。
(二)況查,聲請人就前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時,業已執前揭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相對人金門縣政
府94年8 月18日府人二字第0940041010號、94年9 月2 日
府人二字第0940041018號、94年10月11日府人二字第0940
048203號、94年11月7 日府人二字第0940055832號、94年
12月19日府人二字第0940055934號開會通知單、本院96年
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與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聲請人
自製準備程序錄音譯文等件於抗告程序中主張前程序有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聲請人97 年4
月7 日抗告狀暨證物附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51號
案卷第5 、21-44 、55-62 、70頁參照),經最高行政法
院審理,並裁定駁回,是聲請人就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
,再行聲請再審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規
定,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