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72號
9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媚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大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1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 條第l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雖變更原起訴之類型及其 聲明,但變更後之訴,其基礎事實及可利用訴訟資料皆屬相 同,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或訴訟之終結,為避免當事人重新 起訴,致法院更行調查相關證據,應認其訴之變更為適當, 方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誤認被告所為 不同意其申請教職之覆函係屬行政處分,而聲明:原處分及 行政院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同意原告帶缺轉任被告通識 教育中心副教授一職,並追溯年資自93年8 月1 日生效。嗣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主張兩造間存有行政契約關係存在,而減 縮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核派原告轉任被告通識教育中心副 教授一職,並追溯年資自93年8 月1 日生效」,雖經被告表 示不同意,但核其訴之類型及聲明固均已變更,但仍援用原 先主張之基本事實及訴訟資料,法院先前調查所得之事證, 皆得續以利用,不致延宕訴訟,按諸前揭說明,爰准其訴之 變更,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聘任之副研究員,領有教育部核頒副教授證書, 向被告申請轉任通識教育中心專任副教授,先後經通識教育 中心92年學年度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及人文學院92年 學年度第7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轉任,而於被告
92年學年度第7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依據校務會議 之決議,依行政程序處理」,原告於93年7 月27日簽請准其 帶缺轉任通識中心專任副教授,而經被告當時校長批示「請 相關單位全力玉力為感」,其後被告校長更替為現任代表人 ,原告復於同年9 月22日簽請准予轉任上開教職,經批示「 依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則,尊重李前校長之決定辦理」,其 後被告以96年1 月2 日北大人字第0951500199號函知原告, 不同意原告轉任之申請之旨。原告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以下簡稱被告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決定申訴有理由, 被告所為原告申請轉任不通過之處分,不予維持,被告應依 評議意旨認定通過原告轉任之處理。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 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育部申評會 )96年11月12日決定再申訴有理由,被告申評會原評議決定 不予維持;應依教育部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以非行政處分為理由,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間有行政契約關係,據以向被告請求轉任,自屬 有據:
⒈按「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 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 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二、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 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 聘任。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 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 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 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 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訂有明文。次按大學研 究人員聘任辦法第8 條:「研究人員之資格審定、聘任、 聘期及升等有關事項,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其辦法由 各校定之。本辦法有關專門著作、重要研究成果、研究成 果、特殊貢獻之認定及國內外重要研究機構獎勵之界定, 由各校定之。」同辦法第10條:「研究人員之解聘、停聘 、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第11條:「 研究人員之待遇、福利、進修、年資晉薪、退休、撫卹、 資遣、休假研究等事項,除有關增加退休給與及申請延長 服務之規定外,依其聘任之等級,比照教師之規定。前項 人員與教師等級之比照,研究員比照教授、副研究員比照
副教授、助理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研究助理比照講師。 」亦有明文。
⒉教育部95年3 月24日以發文字號台人㈠字第0950035607號 函釋略以:「國立學校籌備處係為進行籌設學校之機構, 研究人員之聘用則係依各該籌備處編制表之規定比照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有規教師之規定辦理。…是類人員如擬轉任 教職,則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教育 部96年3 月7 日台一字第0960007515號函釋略以:「… 大學教師之聘任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惟考量本案係為貴校原籌備處所聘研究人員具教 師資格者之安置處理,爰渠等如經學校同意帶缺轉任教職 ,得不經公告程序,逕行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益 見公立大學研究人員與公立大學間之聘任關係比照教師規 定。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自為行政契約關係,又有關研究人員如擬轉 任教職,因係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上 開可轉任之事項,實為兩造聘任契約關係之內容。從而, 原告依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關係,據以向被告請求轉任, 自屬有據,且研究人員轉任程序比照教師適用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且得不經公告程序,逕行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三 級三審通過後,即得轉任。
⒊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務本質上相同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經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闡釋甚明。可轉任制度應為本件 兩造行政契約內容,否則,如訴外人方鄒昭聰、江義平分 別於原告申請轉任前、後,由被告聘任之副研究員轉任為 副教授,足認轉任制度為研究人員聘任契約之一部,要無 疑義。退步言之,縱認轉任並非兩造行政契約之一部,轉 任制度亦因多位研究人員轉任教師,而成為行政慣例。原 告所舉轉任案件之研究人員均與原告同為研究員,是申請 轉任情形並無不同,原告既經教評會三級三審通過轉任案 審議,被告詎不予轉任,屬相同事務而為不同處理,有違 反憲法上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 ⒋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定意旨,教師之聘 任雖屬公法上契約,有關待遇、工作條件等,係依照有關 法令,無須以行政契約為之,亦不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 用。觀之原告與被告間副研究員聘任契約,僅記載聘期起 迄日期,其他均待法令補充,則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自屬兩造契約之一部;依 前揭法令、函釋及會議紀錄,亦可證被告知研究人員得以
轉任教師,其程序比照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之規 定。
㈡原告已完三級三審之教師聘任程序:
⒈原告於93年4 月9 日向被告所屬通識教育中心提出帶缺轉 任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案之申請,經被告所屬通識教育中 心93年5 月18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決 議通過,復於93年5 月24日經被告所屬人文學院92學年度 第7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通過,薦送 被告校教評會審議;依被告93年7 月19日第7 次校教評會 會議決議,應「依據校務會議之決議,依行政程序處理」 ,是原告依行政程序以93年7 月27日簽呈請轉通識教育中 心副教授案,經當時通識教育中心主任戴麗華核章表示依 教評會議決議辦理,並經當時被告代表人李建興校長於93 年7 月30日核示:「請相關單位全力玉成為感」,依教育 部98年12月8 日台語字第0980209358號書函亦表示「玉成 」乙詞無涉反對或不同意之意思,顯見原被告間行政契約 已經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同意,兩造就轉任乙事意思一致 而發生效力,則被告依據兩造間行政契約,自有核派原告 轉任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之給付義務;是原告應已完成三 級三審之教師聘任程序,而得以轉任被告所屬通識教育中 心副教授一職。
⒉被告復於93年8 月2 日函覆知原告,重申本案應依被告92 學年度校教評會93年7 月19日第7 次會議決議:「依據校 務會議之決議,依行政程序處理」,並於93年8 月20日經 被告當時代表人李建興校長批示召開「本校現有研究人員 轉任相關教學單位協調會」決議如下:「⒈教學單位、各 級教評會,及人事室辦理研究人員轉任作業之依據。⒉有 關研究人員轉任案應由各教學單位考量是否接受各研究人 員轉任申請,再討論其轉任職級之後再依新聘教師著作外 審之程序辦理。⒊各用人單位決定接受轉任申請後,要以 那個教師職級聘任,由用人單位決定之。」是原告復於93 年9 月22日被告校教評會中,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案討論 本案,經校教評會決議「依上次教評會決議處理」,故原 告再次簽請轉任通識中心副教授,經被告代表人乙○○校 長批示:「依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則,尊重李前校長之決 定辦理」,原告復於93年12月23日被告校教評會再以臨時 動議之方式提案討論本案,經校教評會決議通過本案,有 關起聘日期應追溯自8月1日或審定日抑自94年2月1日起聘 ,請人事室函請教育部釋示。
⒊惟被告代表人乙○○校長以「原告帶缺轉任通識教育中心
副教授,已不符教評會三級三審之制度設計」為由,函請 教育部解釋,教育部回函:「宜由貴校先究明『依行政程 序處理』意旨為何後,再就個案實質事實依權責核處…建 議依權責妥處,並訂定於校內相關規定。」「貴校教評會 設置辦法並無上屆教評會議案不得延續至下屆教評會之限 制,亦無規定教評會得否就同一案由進行連署提案」「爰 就上屆教評會未審議完成之議案及得否就同一案由臨時連 署提案究應如何處理一節,建議依權責妥處,並訂定於校 內相關規定。」被告自接獲教育部回函後迄今仍未將上開 事項明訂於校規中。惟由上開教育部回函,可資證明被告 教評會議案審議並無屆期不連續之限制,校教評會未經投 票表決之疑慮,既經投票程序表示通過予以補足,則本件 轉任案之行政程序即已完備,被告自應履行行政契約核派 義務。
⒋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內並無規定三級三審程序之第三階段 為被告所稱「擬聘系所單位主任提報校長聘任並由人事室 製作聘書,再由校長發聘,當事人應聘」之程序,且被告 所稱之內容實屬行政作業程序,豈能以行政作業程序推翻 實質審查之三級三審程序?如此將倒果為因,導致人事行 政作業凌駕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上,顯不可採。
㈢被告校長並無提出具體理由以動搖教師轉任之專家學者審查 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三級三審行政程序已完成,被告校長即 應尊重各級教評會之決議,並無推翻前揭決定之審查權: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各大學 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 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 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 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 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 、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 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 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 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 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 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 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 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 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
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 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 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 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略以:「…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雖規定『稅捐處處長與主管 課課長為當然委員』,然該會乃採委員制,縱上開人員得 提供其專業智識提會評議,基於該委員會組織之方式,系 爭地段調整率應訂為若干,縱經彼等到會作有關之報告, 然亦僅止於委員個人意見之表示而已,尚非即得據以決定 。申言之,仍須以全體委員討論後作成之決議為依歸。… 」
⒉是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有法規 命令性質之大學組織規程,以及院、系(所)依其大學組 織規程授權訂定之各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 程為設置依據,其依法審查教師升等之決定,係法律在特 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僅因沒有印信無法直接對外 為意思表示,委由校長代表學校對之為意思表示。依被告 之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第9 條第1 項及 第10條第1 項規定,有關被告研究人員之聘任,為被告三 級教評會之職權,須三分之二以上教評會委員出席、出席 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始能決議,且於審議涉及學術成 就部分,對於專家審查意見,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 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 應尊重專業審查之判斷,如委員中包含非相關學門之委員 ,不得對當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⒊本件轉任案,被告教評會已依原告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 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既已完成三級三審之行政 程序,均作成同意原告轉任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之決定, 校長無提出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 本應尊重其判斷,且其根本無推翻前揭決定之審查權限, 自應將審查決定對外發布,核派原告為通識教育中心之副 教授乙職。
⒋被告各級教評會之決議方式係採合議制,任何委員之個人 意思均無法單獨代表該委員會,故被告校長自不得以一己 之意推翻改變教評會之決議。
㈣依據被告91年6 月24日之第10次校務會議第7 次延續會,已 明確表示研究人員轉任教師乃被告既定政策,則原告已完成 轉任程序,被告自應予轉任,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原 告之轉任程序,與前已述及之訴外人方鄒昭聰、江義平並無
不同,被告不予轉任有違其行為之一貫性,為不利原告之變 更,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禁止相反行為,其拒絕履行行政契 約,即屬無據。甚且,同校研究人員謝潮儀、曾漢珍未經三 級三審程序,僅以校內公文簽核,竟得轉任民俗藝術研究所 教師,顯見被告拒不履行行政契約,顯無理由。。 ㈤按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意旨,訂立行政契約之書面方式以 志願書、保證書等,均無不可。被告之前校長李建興既已於 93年7 月27日簽呈批示「玉成」以示同意,契約兩造意思一 致,行政契約即已成立,被告即應發給聘書,否則,被告僅 需刻意拒絕發聘書給通過三級三審程序之人,即可推翻各級 教評會之決議,顯非適法。
㈥綜上,兩造間依前揭決議意旨及法文規定,自為行政契約關 係,又原告所提之轉任案迭經三級三審之行政程序完備,且 轉任申請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建興前校長亦已核示「玉成 」同意之意。縱認為李建興前校長末表示同意之意,惟其本 不具有准否之權限,自不影響既已完成三級三審轉任之決定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核派原告轉任被告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 一職,並追溯年資自93年8 月1 日生效。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僅為教師聘任程序規定,原告固 可比照此規定,申請聘任,仍應經三級教評會決議,且由 擬聘系所單位主任提報校長聘任,並由人事室製作聘書, 再出校長發聘,當事人應聘,始成立教師聘約關係: ①原告主張「有關研究人員如擬轉任教職,因係比照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上開可轉任之事項,實 為兩造聘任契約關係之內容,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 行政契約關係,據以同被告請求轉任自屬有據。」惟原 告上開所言「兩造聘任關係」所指為何?其意難明,若 指教師聘任契約,原告係研究人員並非教師,則原告主 張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之前 提,係未與學校發生教師聘約,始有適用;縱指副研究 員聘約,充其量也僅係比照該條程序規定辦理教師聘任 ,而非依副研究員聘約或上開法條規定,即當然發生教 師聘約關係。
②究其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教師與國立 大學之聘任契約締結流程,可區○○○○段,第1階段為 「刊載徵聘資訊」,第2 階段為「系、院、校三級教評 會審議並通過」,第3 階段為「擬聘系所單位主任提報 校長聘任,並由人事室製作聘書,再出校長發聘,當事
人應聘」。又教育部96年3 月7 日台人㈠字第09600175 15號函略謂:「大學教師之聘任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及大學法相關規定辦理,為考量本案係為貴校原籌備處 所聘任研究人員具教師資格者之安置處理,爰渠等如經 學校同意帶缺轉任教職,得不經公告程序,逕行提送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故於原大學服務之研究人員轉任 為教師時,與一般人應聘教師之程序,差別僅在於前者 可省略第1 階段「刊載徵聘資訊」,仍須具備第2 階段 教評會三級三審程序,以及第3 階段校長聘任程序。故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僅規定教師聘任程序,無關研 究人員得否、或如何轉任教師,豈能成為兩造行政契約 內容?尤其,原告於被告改制為國立大學時,仍為國立 中央大學博士班研究生,不具帶缺轉任教師資格,原告 稱轉任教師比照上開規定為兩造聘任契約關係之內容二 節,殊屬無稽。
③被告與原告之間僅有副研究員聘任契約存在,若原告依 該副研究員聘任契約請求「轉任」副教授,則因該契約 之內容係:敬聘原告為被告研究發展處副研究員,原告 之職稱為副研究員,工作地點為被告研究發展處;原告 請求被告依該行政契約派任原告為被告通識教育中心副 教授,不僅改變身分,亦變換工作地點,與兩造之間聘 任契約之內容不符,原告自無法依副研究員聘任契約請 求被告派任其為副教授,是其主張顯於法無據。 ⒉本件尚未完成教師聘任程序,自無法本於教師聘約請求: ①校教評會尚未同意「轉任」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 依原告準備狀主張略以:93年7 月19日被告92學年度教 師評審委員會第7 次會議,針對原告轉任通識教育中心 副教授案,決議依據校務會議之決議,依行政程序辦理 ;依前揭法文規定,是原告之轉任既經教評會三級三審 完成審議通過,被告自應給予轉任、93年12月23日被告 93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 次會議延續會進行投票通 過同意原告帶缺轉任通識中心副教授,校教評會未經投 票表決程序之疑慮,亦已經投票程序表示通過予以補足 ,則研究員轉聘通識教育中心教師之行政程序,即已完 備等語。
②惟前開93年7 月19日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之內容是:「依 據校務會議之決議,依行政程序處理」,顯然尚未經表 決程序通過原告「轉任」(聘任)案;復且上開93年7 月19日校教評會議決內容,非如前程序之93年5 月24日 人文學院教評僅係單純之事實敘會決議、93年5 月18日
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決議之內容,皆明白表示通過,因 此對照之下,上開校教評會決議解釋上自係不同意原告 轉任通識中心副教授案,原告稱此已完成三級三審作業 ,顯悖離事實。再參照93年7 月30日李建興校長對原告 之簽呈批示之內容「請相關單位,全力玉成為感」為祈 使語氣,請求相關單位高抬貴手,需相關單位全力協助 ,否則無法完成聘任程序,更可知被告92學年度教師評 審委員會第7 次會議「依行政程序辦理」之會議結論, 其真意即為「不同意」。何況,若解為同意,又為何有 93年底校教評會就此事項之臨時動議提案?
③依被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規定:「本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分為院、校、系(所)三級,審議教 師及研究人員之聘任、聘期、停聘、停聘、不續聘、提 敘、升等相關事宜」,則教評會僅得就教師及研究人員 之聘任、聘期、停聘、停聘、不續聘、提敘、升等相關 事宜進行審議,並無提案權。換言之,教評會僅能被動 審議上開事宜,不能主動提案。96年11月12日教育部再 申訴評議書上敘明此舉破壞教評會三級三審制度,又不 同學年度之校教評會委員已異動,如何延續前學年度未 決(實為否決)議案,於法殊屬可議。是故93年11月23 日被告93學年度教評會第2 次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 表決原告之轉任案,違反校內自治規章之規定,決議自 始不成立,自不能認為該自始不成立之決議,已補正92 學年度教評會第7 次會議未經投票表決程序之瑕疵,而 認為三級三審制已完備。故原告已通過校內三級教評會 審議之主張,應無理由。
④何況,原告一方面主張李前校長於93年7 月30日批示同 意轉任,卻末見該同意轉任之事證,並未核發教師聘書 ,另方面又主張已經93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補正程序, 揆諸前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法律上自屬矛 盾。
⒊再退步而言,校長尚未聘任,且原告仍為副研究員,即不 發生教師聘約關係:
①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應於三級三審教評會 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惟本件未經校長聘任,人事室 亦未製發教師聘書,原告仍為副研究員,並無李前校長 93年7 月30日批示即表示同意聘任之理。
②如前述,李前校長以祈使語氣行文,寓有懇請各相關單 位大力幫忙,使該「轉任」案順利過關之意。質言之, 該「轉聘」案在校教評會根本未通過,才能合理解釋何
以李前校長上開核示使用請託語氣,若轉任案業經校教 評會同意通過,李前校長應以同意或感謝語氣核示,例 如:感謝相關單位全力玉成。足見李前校長亦認為校教 評會對原告轉任案仍未通過,從而身為校長亦無法違法 核示同意原告之轉任案。
③被告89學年度教評會第4 次會議紀錄記載,同屬研究人 員之轉任,研究員謝潮儀和副研究員曾漢珍之轉任案, 李前校長即明白批示「同意謝潮儀與曾漢珍等二位先生 轉任民俗藝術研究所教師」可見李前校長若對轉任案( 實為新聘案)表示同意,應會明示同意,而非刻意以「 請相關單位全力玉成為感」委婉其詞,更可知李前校長 對原告轉任案,依法無表示同意。
④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之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 需經校長聘任,蓋校長為國立大學之代表人,代表機關 為意思表示,李前校長之核示,尚非同意,在當事人一 方行政主體(行政機關代表)尚未就有關標的、對象等 事項同意以前,自不成立契約關係。是本件無論如何, 被告校長既未代表學校發聘予原告擔任通識教育中心副 教授,兩造間即不存在此項教師契約關係,原告即無法 依教師聘約關係而有所請求。兩造之間既無教師聘任契 約,原告請求被告派任其轉任被告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 一職,欠缺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此外,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39 條: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若原告認為兩造間行政契約已成立,請原告提出書面 契約以資證明,否則,請依法駁回原告請求。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行政契約,核派原告轉任通識 教育中心副教授一職,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須以兩造間有副教授聘任契約之行政契約存在為前 提,但兩造之間並無此等契約存在,原告之請求,即無理 由。又原告欠缺請求被告將其「派任為副教授」或「轉任 為副教授」之請求權基礎,尤其,未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 過顯然於法無據,因此,無法派任或轉任副教授,其主張 年資追溯自93年8 月1 日生效云云,自屬無據。 ㈡綜上,原告訴之變更不合法且被告不同意;縱鈞院認為訴之 變更合法,其訴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已成立被告聘任原 告擔任通識教育中心專任教師之行政契約?
六、按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公法上之目的,是以 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其性質屬於行政契約之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 以論,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之聘任,須學校 與應徵人間就聘約內容之主要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 聘任契約始成立,無從任由單方意思以形成聘任之法律關係 。復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各 級學校教師之聘任,…其程序如左:…三、大學、獨立學院 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 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足見大學、 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之應徵人,如未經校長聘任, 尚不能僅因該校之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已評審通 過,即謂其與學校間已成立教師聘任之契約關係,並取得該 校教師之資格。
七、經查:
㈠原告原即受聘擔任被告副研究員,自97年8月1日起復續聘為 被告研究發展處副研究員,其聘期至99年7 月31日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發給原告收執之聘書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2頁)。再原告前申請轉任被告通 識教育中心專任副教授,遞次經通識教育中心92年學年度第 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及人文學院92年學年度第7次教師評 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轉任,而於被告92年學年度第7 次教 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則決議「依據校務會議之決議,依行政程 序處理」,原告旋於93年7 月27日簽請准其帶缺轉任通識中 心專任副教授,經被告當時校長批示:「請相關單位全力玉 力為感」,其後被告校長更替為現任代表人,原告復於同年 9 月22日簽請准予轉任上開教職,經批示「依一事不再理之 法律原則,尊重李前校長之決定辦理」,嗣被告乃將不同意 原告轉任通識教育中心教職之意旨,以96年1月2日北大人字 第0951500199號函覆知原告等情,亦有被告通識教育中心92 年學年度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人文學院92年學 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92年學年度第7次 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93年7 月27日簽呈、原告93 年9月22日簽呈、被告96年1月2日北大人字第0951500199 號 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至41頁、第51至53頁 )。
㈡復按當事人對外意思表示所使用之辭句,若有意義隱晦不明 之情形,固須探求其真意,惟如已明確顯示其意思者,即無 別事探求之餘地。再「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定有明文可據。查原告上開轉任申請案 固已經被告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決議通過,但校教評會並
未就該申請案付諸委員表決,僅決議「依據校務會議之決議 ,依行政程序處理」已難認校教評會有評審通過,而經手該 案之被告前後任校長亦均無批示同意轉任,且未發給原告教 師聘書,被告嗣後更以上開96年1 月2 日北大人字第095150 0199號函載明不同意原告轉任申請之意旨正式通知原告,顯 認被告不同意聘任原告擔任通識中心副教授職務之意思表示 已甚明確。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兩造間已締結教師聘約之書 面為憑,則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3年8 月1 日即已成立聘任原 告擔任被告通識中心副教授之行政契約乙節,自屬無據,不 能採取。
㈢原告雖主張:公立大學研究人員與公立大學間之聘任關係比 照教師規定,該可轉任之事項實為兩造聘任契約關係之內容 ,原告基此行政契約關係,可據以向被告請求轉任,且得不 經公告程序,逕行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三級三審通過後,即 得轉任云云。惟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10條、第11條固分 別規定:「研究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 比照教師之規定。」「研究人員之待遇、福利、進修、年資 晉薪、退休、撫卹、資遣、休假研究等事項,除有關增加退 休給與及申請延長服務之規定外,依其聘任之等級,比照教 師之規定。前項人員與教師等級之比照,研究員比照教授、 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助理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研究助理 比照講師。」但此乃就大學研究人員之職務位階與教師相近 ,而就其相關權益事項之處理及救濟程序,逕行比照教師法 之規定,惟二者之聘任關係各自發生,並不生互為轉任之效 果,無從解為大學研究人員得不經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教師聘任程序,當然享有轉任教師之請 求權。是以大學研究人員身分簽請轉任,核屬教師應徵之性 質,仍須依照上開關於教師聘任程序之規定,原告主張大學 研究人員獲聘後具有教師轉任請求權云云,顯屬無據,委無 足取。
㈣原告雖復援引被告前聘任之研究人員方鄒昭聰、江義平、謝 潮儀、曾漢珍等人均經申請而獲准轉任教職之案例,而主張 轉任制度係屬行政慣例,被告應准原告轉任,否則有違平等 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 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 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 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 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 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且依法行政係行政機關之職責,行政 機關不得任意的悖離(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查關於被告聘任訴外人方鄒昭聰、江義平、 謝潮儀、曾漢珍等人擔任教職之程序為何,合法與否,均非 屬本件審理之範疇,本院原無從論斷,縱使有原告所指被告 並未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程序辦理 之情形,因大學( 獨立學院) 教師之聘任程序已為法律所明 定,被告先前即令有異於上開規定之程序辦理教師聘任之案 例,亦非屬行政慣例,自無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之適用 。是以原告指稱被告未讓原告轉任教職,違反平等原則及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難謂的論,無從憑採。
㈤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本件兩造間尚未成立教師聘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甚明。則原告復聲請傳喚被告第4 屆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委員即該校專任副教授陳愛娥、專任教授吳光明、 劉彩卿、古永嘉作證以釐清研究人員轉任教師之行政程序、 校長是否具有否決三級三審之決定權及被告校內人事之相關 規章適用疑義,並聲請傳喚被告前校長李建興以究詰其批示 之真意,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不足取。本件兩造間尚 無教師聘任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行履約, 請求被告應核派其轉任被告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一職,並追 溯年資自93年8 月1 日生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