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37號
再審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即陳明讚之
午○○(即陳明讚之
巳○○(即陳明讚之
參 加 人 申○○
酉○○
戌○○(原名周傳興
亥○○
再審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未○○(院長)住同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地○○(校長)住同
送達代收人:薛博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天○○(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96年9 月13日96年度判字第16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8 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3901號裁定將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劉兆玄變更為未○○,
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93年度訴 字第3394號、94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駁回 ,而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8 月14日以97年度 裁字第390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77 條 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四、本件再審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再審理由 ,但綜觀其書狀,僅陳明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斟酌其「書狀所 附重要證物等」,但未陳明究係「哪一個重要證物」未經斟 酌,又何以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 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 具體情事?未具體敘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