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Phili.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其對象 固不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亦包括在內,但對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者,須與刑 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參 照)。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 斷。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惟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刑事訴訟程序 ,僅對於非刑事被告之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未與該刑事訴訟程序之被 告一併提起之,有原告於98年1月13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不符,自非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雖誤為移送, 依上開說明,其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仍不合法。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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