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4980號
原 告 黃信鐘即慈祐醫院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任山實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任山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叁萬零柒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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