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4169號
TPEV,99,北簡,416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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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 款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銀申 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為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7年12月19日止共計積 欠新臺幣483,059元,原告業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 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表、約定條款、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及登報公告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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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