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14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姚東岳與被告於民國88年7月22日與訴 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為附卡持有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清償 或已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 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88年7月22日發卡起至99年1 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2月22日) ,消費記帳尚 餘新臺幣(下同)209,001元(內含消費本金115,116元、利 息93,88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15,116元自 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 95年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