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1年度,264號
SCDM,91,竹交簡,264,200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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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在新竹市○○路 某小吃店飲酒,至當晚八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 JM—7019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晚九時許,於新竹市○○路與中和路口 ,因倒車不慎擦撞陳煙明所駕駛之3N—6033號自小客車,其未處理善後即 駕車逃離現場,行至新竹市○路○段近竹南處始為警攔停,經警於當晚十時十五 分檢測其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十八至十九頁)。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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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